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