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9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3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247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79號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