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訴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鰲峰路口,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至臺中縣清水鎮○○里○○路八四之十六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