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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林清鈞

  • 當事人
    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4255號、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 民國9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㈠於96年5月23日晚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30號附近,見己○○ 所有之車輛未上鎖,遂進入己○○所有之車輛內,竊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身分證得手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①同年5月24日凌晨5時23分許、凌晨5時 26 分許,接續在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790元、2萬2900元之物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己○○」之署押共4枚(一式二張, 分別為簽名人之收執聯,及商店之收執聯以,以下同)(二次共偽造4枚),表示己○○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 ,並持商店之收執聯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使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己○○及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3萬4690元利益之物品 。②嗣庚○○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盜刷價值799元之物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己○○」之署押共2枚,表示己○○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 ,並將商店收執聯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使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己○○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799元利 益之物品。③嗣庚○○明知未得己○○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己○○之身分證,於96年12月2日, 向郭青花承租位於臺中市○○街57號6樓11室之房屋,並在 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己○○」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 於己○○。 ㈡於96年12月9日0時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臺中市○○區○○路60巷附近,見甲○○所有之車輛未上鎖,遂進入甲○○所有之車輛內,竊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 ,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持前開竊盜信用卡,分別於①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松青超市水湳店盜刷價值1878元 之物品,②嗣於4時50分許,又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 店盜刷價值14422元,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 簽「甲○○」之署押共4枚在簽帳單上,表示甲○○本人消 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並將商店收執聯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使松青超市水湳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及松青超市水湳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暨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1萬6300元價 值之物品。③而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至5時19分許,在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盜刷價值為2067元之物品,④同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店盜刷價值 1983 元之物品,惟均為店員察覺有異,而始未取得財物。 ㈢於9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段281巷56號附 近,見丙○○所有之車輛未上鎖停放在路邊,遂進入車輛內,竊取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零錢等物得手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①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在興農超市豐 民店盜刷價值3168元之物品;②同日凌晨5時9分許,在松青超市太原店盜刷價值1949元物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共4枚,表示丙○○本人消 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並將商店收執聯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使松青超市太原店、興農超市豐民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丙○○及松青超市太原店、興農超市豐民店暨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5117元價值之物品。③嗣庚○○復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 安店盜刷7446元;④同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松青超市光復 店盜刷1679元,惟均為店員察覺有異,而始未詐得財物。 ㈣於96年12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53號附近,見乙○○所有之車輛未上鎖停放在路邊,遂進入車輛內,竊取皮夾1只得手後,因內有信用卡4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分別①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及4時17分許,接續持前開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前往松青超市光復店,盜刷價值為1579元、857元之物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乙○○」之署押共4枚,表示乙○○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 造簽帳單,並將商店收執聯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使松青超市光復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及松青超市光復店暨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2436元之物品。②又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前往興農超市三民店,盜刷價值1230元之物品,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乙○○」之署押2枚,表示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 並將商店收執聯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興農超市三民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及興農超市三民店暨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1230元之物品。③再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2時5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持竊得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松青超市松竹店,盜刷價值為2028元、1740元之物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乙○○」之署押共4枚,表示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 帳單,並將商店收執聯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松青超市松竹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及松青超市松竹店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3768元之物品。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④於同日凌晨4時39分、4時40分許,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2張,在MYCASH店內,均盜刷價值5500元之物品,惟因需要查驗證件,始未詐得物品。⑤嗣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⑥4時16分許,庚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前往家樂福德安店及松青超市光復店內,分別盜刷價值84 55元、857元之物品,惟因需要查驗證件,始未詐騙得逞。庚○○再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⑧4時5分許,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前往興農超市大連店、家樂福量飯店德安店,盜刷2948元、8455元,惟為店員察覺有異,始未詐騙得逞。⑨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⑩5 時6分許,庚○○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分別在MY CASH及頂好超市建成二店內,盜刷價值為5500元、700元金額之物品,惟因 需要查驗證件,始未詐得財物。 ㈤於97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191之3號附近,見丁○○所有之自小客車未上鎖停放在路邊,遂進入車輛內,竊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①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②9時許、③9時27分 許、④10時15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松青超市太原店、松青超市光復店、遠百企業永福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盜刷價值分別為1996元、113元、1萬9999元、740元之 物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丁○○」之署押共8枚,表示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並將商店 收執聯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松青超市太原店、松青超市光復店、遠百企業永福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丁○○及松青超市太原店、松青超市光復店、遠百企業永福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暨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庚○○因此取得前開盜刷金額之物品。而庚○○於97年1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 在遠百企業永福店盜刷1萬9999元購買液晶電視機時,因店 員要求須填寫銷售單,復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偽簽「丁○○」之署押在銷貨單之簽名欄上,足生損害於丁○○。另庚○○復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⑤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⑥10時49分許、10時57分許(接續為之),持 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愛買吉安量販店中港店、遠百企業永福店,盜刷金額分別為1萬9287元、5490元、7999元,惟 因店員要求看證件,始未詐騙得逞。 ㈥於97年1月9日0時許,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後,先在臺中縣后里鄉○○路31巷36號之路邊,見辛○○所有之車號5080-SC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自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零錢約200元 得手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09巷 21號之路邊,見壬○○所有之車號A8-8937號自小客車未上 鎖停放在路邊,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100多元現金得手後 。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86巷15號之 路邊,見戊○○所有之車號S2-2356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停放 在路邊,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現金300 多元得手。 二、案經己○○、甲○○、丙○○、乙○○、丁○○、辛○○、壬○○、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己○○、甲○○、丙○○、乙○○、丁○○、辛○○、壬○○、戊○○證述在卷,復將己○○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共3張,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刑鑑字第0970057677號鑑定書回覆,認前開簽單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己○○」簽名筆跡相符,並有前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在卷可資佐證。復有信用卡簽單、己○○本人之掛失聲明書、信用卡冒用明細、租賃契約及己○○之身分證影本、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冒用案件處理紀錄表、甲○○之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表1張、興農超市健行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信用 卡盜刷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信用卡冒刷明細3張及報案三聯單、興 農超市三民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信用卡冒刷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遠百企業永福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遠百 企業永福店銷售單、現場查證照片共12張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甫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 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共8次竊盜犯行,均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就犯事實罪㈠部分,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在2家賣場盜刷並詐得物品之行為,均 係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在2家賣場盜刷並詐得財物之 行為,均係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後2次詐欺未遂之行為,均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在2家賣場盜刷並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後2次詐 欺未遂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先後在3家賣場盜刷並詐得財物之 行為,均係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後7次詐欺未遂之行為,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其中於96年12月25日凌晨4時39分、4時40分許,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2張,在MYCASH店內,均盜刷價值5500元之物品,惟因需要查驗證件,始未詐得物品部分,因時間緊接,且盜刷地點相同,應係接續犯。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因在遠百企業永福店購買液晶電視而須填寫銷售單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與在遠百企業永福店行使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之行為,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被告在4家賣場盜 刷並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後2次詐欺 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其中於97年1月1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7分在遠百企業永福店,二次行為時間緊接,且地點同一,應係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犯二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次數,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物或須發還 被害人之物,或無法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三、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於96年5月24日犯本案第一次竊盜,其後因犯侵占 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自 96年6月8日入監執行至96年9月7日,出獄後即於96年12月9 再犯本案其餘7次竊盜,有前揭前科紀錄表足憑,足見其經 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惡習再犯,本案復達8次竊 盜,且均隨機就路旁未上鎖之汽車為之,並多次持所竊之信用卡,到處盜刷財物,顯然,被告有犯罪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而被告現年32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反覆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準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行│竊取物品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 │ │為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台新國際商業 │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6年5月23日 │ 銀行信用卡1張│,處有期徒刑肆月。並│ │ │ │晚間某時,在位於南│ (卡號00000000│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1 │屯縣草屯鎮○○路 │00000000號)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130號附近,見游杬 │ 及身份證1張 │。 │ │ │ │驥所有之車輛未上鎖│ │ │ │ │,進入徒手竊取。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台北富邦銀行信│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6年12月9日0│用卡1張 (卡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並│ │ │時許,在位於台中市│00000000000000│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2 │北屯區○○路60巷附│07號)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近,見甲○○所有之│ │。 │ │ │車輛未上鎖,進入徒│ │ │ │ │手竊取。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台北富邦信用卡│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6年12月16日│1張 (卡號45795│,處有期徒刑肆月。並│ │ │凌晨1時許,在位於 │00000000000)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3 │台中縣后里鄉○○路│零錢等物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1段281巷56號附近,│ │ │ │ │見丙○○所有之車輛│ │ │ │ │未上鎖,進入徒手竊│ │ │ │ │取。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皮夾壹只,內有│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6年12月25日│信用卡4張 (台 │,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 │凌晨3時許,在位於 │北富邦銀行信用│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台中縣潭子鄉潭陽村│卡000000000000│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4 │光陽路53號附近,見│4805、00000000│ │ │ │乙○○所有車輛未上│00000000、聯邦│ │ │ │鎖,進入徒手竊取。│銀行卡00000000│ │ │ │ │00000000、台灣│ │ │ │ │中小企銀512296│ │ │ │ │0000000000)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台北富邦信用卡│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7年1月1日凌│1張 (卡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並│ │ │晨1時許,在位於台 │00000000000000│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5 │中縣潭子鄉○○路1 │05)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91之3號附近,見張 │ │ │ │ │怡菱所有之自小客車│ │ │ │ │未上鎖,進入徒手竊│ │ │ │ │取。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00元現金 │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7年1月9日0 │ │,處有期徒刑參月,並│ │ │時許,搭乘火車前往│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台中縣后里鄉,先在│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6 │台中縣后里鄉○○路│ │。 │ │ │31巷36號路邊,見黃│ │ │ │ │桂香所有之車輛 │ │ │ │ │5080-SC自小客車未 │ │ │ │ │上鎖,進入徒手竊取│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0多元現金 │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7年1月9日凌│ │,處有期徒刑參月。並│ │ │晨0時許,在台中縣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后里鄉○○路109巷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7 │21 號路邊,見黃素 │ │。 │ │ │梅所有之車號A8-893│ │ │ │ │7號自小客車未上鎖 │ │ │ │ │,進入徒手竊取。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300多元現金 │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有,於97年1月9日凌│ │,處有期徒刑參月,並│ │ │晨0時許,在台中縣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8 │后里鄉○○路186巷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15 號之路邊,見張 │ │。 │ │ │淑英所有之車號S2-2│ │ │ │ │356 號自小客車未上│ │ │ │ │鎖,進入徒手竊取。│ │ │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 │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5月24日凌晨5時23分、5時26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刑伍月,偽│ │ │,接續持游杬驥之台新國際商業│造「游杬驥」署押4枚沒收。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 │ 1 │601)在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刷卡│ │ │ │購買1萬1790元、2萬2900元之物│ │ │ │品,偽造「游杬驥」署押4枚在 │ │ │ │簽帳單,其中二張交回店員而行│ │ │ │使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5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家樂福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份有限公司德安店,再持上開游│「游杬驥」署押2枚沒收。 │ │ 2 │杬驥信用卡購買價值799元之物 │ │ │ │品,偽造「游杬驥」署押2枚於 │ │ │ │簽帳單,其中1張交回店員而行 │ │ │ │使之。 │ │ ├───┼──────────────┼─────────────┤ │ │ 96年12月2日向郭青花承租位於│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台中市○○街57號6樓11室之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3 │ 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游杬驥」署押1枚沒收。 │ │ │ 造「游杬驥」署押1枚,並將該│ │ │ │ 契約書交還郭青花而行使之。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12月9日凌晨4時17分,在松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 │ │超市水南店,持甲○○台北富邦│「甲○○」署押2枚沒收。 │ │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 │ │ │ 4 │5307) 購買價值1878元之物品,│ │ │ │偽造「甲○○」署押2枚在簽帳 │ │ │ │單,其中1張交回店員而行使之 │ │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月9日凌晨4時50分,在家樂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 │ │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持甲○○│「甲○○」署押2枚沒收。 │ │ 5 │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購買 │ │ │ │14422 元之物品,偽造「甲○○│ │ │ │」署押2枚在簽帳單,其中1張交│ │ │ │回店員而行使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9日凌晨5時19分,在大潤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6 │量販店忠明店,持甲○○同上之│ │ │ │信用卡,購買2067元之物品,惟│ │ │ │店員察覺有異,始未取得財物。│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9日凌晨5時29分,在興農股│處有期徒刑參月。 │ │ 7 │份有限公司健行店,持上開白振│ │ │ │財信用卡購買1983元之物品,惟│ │ │ │店員察覺有異,始未取得財物。│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月16日凌晨4時46分,在興農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超市豐民店,持丙○○台北富邦│「丙○○」署押貳枚沒收。 │ │ 8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購買3168元之物品,偽造「 │ │ │ │丙○○」署押2枚於簽帳單,其 │ │ │ │中1張交回店員而行使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月16日凌晨5時許,在松青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9 │市太原店,持上開丙○○之信用│「丙○○」署押貳枚沒收。 │ │ │卡,購買1949元之物品,並偽造│ │ │ │「丙○○」署押2枚於簽帳單, │ │ │ │其中1張交回店員而行使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16日凌晨5時54分,在家樂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 │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持高其│ │ │ │先上開之信用卡,購買7446元之│ │ │ │物品,惟店員察覺有異,故未取│ │ │ │得財物。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16日凌晨5時許,在松青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1 │市光復店,購買1679元之物品 │ │ │ │,惟店員察覺有異,故未取得財│ │ │ │物。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月25日凌晨3時38分、4時1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在松青超市光復店,接續持林│「乙○○」署押肆枚沒收。 │ │ │志維台北富邦信用卡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1579 │ │ │ 12 │元、857元之物品,偽造「林志 │ │ │ │維」署押4枚於簽帳單,其中1張│ │ │ │交回店員。 │ │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月25日凌晨3時24分,在興農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13 │超市三民店,持乙○○上開台北│「乙○○」署押貳枚沒收。 │ │ │富邦信用卡購買1230元之物品,│ │ │ │偽造「乙○○」署押2枚於簽帳 │ │ │ │單,其中1張交回店員。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月25日凌晨2時32分、2時5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在松青超市松竹店,接續持林│「乙○○」署押肆枚沒收。 │ │ │志維台灣中小企銀(卡號512296 │ │ │ 14 │0000000000),購買2028元、 │ │ │ │1740元之物品,並偽造「乙○○│ │ │ │」署押4枚於簽帳單,其中2張交│ │ │ │交回店員而行使。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 │ 96年12月25日凌晨4時39分、4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時40分,在MY CASH進化北路店│ │ │ │ ,接續持乙○○台北富邦信用 │ │ │ 15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張,購 │ │ │ │ 買5500元之物品,惟需要查驗 │ │ │ │ 證件,始未取得財物。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25日凌晨4時1分,在家樂福│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德安店,持乙○○聯邦銀行信用│ │ │ 16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購買8455元之物品,惟因需查驗│ │ │ │證件,始未取得財物。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25日3凌晨4時16分,在松青│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7 │超市光復店,持乙○○上開信用│ │ │ │卡購買857元之物品,惟因需查 │ │ │ │驗證件,始未取得財物。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25日3時8分,在興農超市大│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8 │連店、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接│ │ │ │續持乙○○上開信用卡,購買 │ │ │ │2948元之物品,惟店員察覺有異│ │ │ │,始未取得財物。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25日凌晨4時5分,在家樂福│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9 │量販店德安店,持乙○○上開信│ │ │ │用卡,購買8455元之物品,惟店│ │ │ │員察覺有異,始未取得財物。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2月25日凌晨4時37分,在MY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0 │CASH進化店購買5500元之物品,│ │ │ │惟需要查驗證件,始未取得財物│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21 │12月25日凌晨5時6分,在頂好超│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市建成店,購買700元之物品, │ │ │ │惟需要查驗證件,始未取得財物│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月1日上午4時26分,在松青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市太原店,持丁○○台北富邦信│「丁○○」署押貳枚沒收。 │ │ 22 │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購買1966元之物品,偽簽 │ │ │ │「丁○○」署押2枚於簽帳單, │ │ │ │並交回1張於店員而行使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月1日上午9時,在松青超市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23 │復店,持上開丁○○信用卡購買│「丁○○」署押貳枚沒收。 │ │ │113元之物品,偽簽「丁○○」 │ │ │ │署押2枚於簽帳單,並交回1張於│ │ │ │店員而行使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月1日上午9時27分,在遠百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 │ │業永福店,持上開丁○○信用卡│「丁○○」署押參枚沒收。 │ │ │ 24 │購買1萬9999元之物品,偽簽「 │ │ │ │丁○○」署押2枚於簽帳單及署 │ │ │ │押1枚於銷貨單,並交回店員而 │ │ │ │行使之。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月1日上午10時15分,在興農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 │份有限公司青海店,持上開張怡│「丁○○」署押貳枚沒收。 │ │ │ 25 │菱信用卡,購買740元之物品, │ │ │ │偽簽「丁○○」署押2枚於簽帳 │ │ │ │單,並交回店員行使之。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愛買吉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6 │安量販店中港店,持丁○○上開│ │ │ │信用卡,購買1萬9287元。惟店 │ │ │ │員要求看證件,始未取得財物。│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庚○○犯詐欺未遂罪,累犯,│ │ │1月1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7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7 │,在遠百企業永福店,接續持張│ │ │ │怡菱上開信用卡,購買5490元、│ │ │ │7999元之物品,惟店員要求看證│ │ │ │件,始未取得財物。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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