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街25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中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月16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街255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7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緝獲,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