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自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2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巷15號3樓之前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97年3月25日15時30分在上址前逮獲,並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包(含外包裝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1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自製吸食器2組、酒精燈1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479號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包及海洛因殘渣空袋1個、注射針筒2支、自製吸食器2組、酒精燈1組。
三、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毒品,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其外包裝袋均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