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三六四號五樓之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或八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三六四號五樓之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二十八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及其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九支;復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甲○○臺中市○區○○街三六四號五樓之三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被告之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六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㈢、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注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三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