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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177巷5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58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1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總重0.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該局調科壹字第09723028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之有期徒刑執行係於92年2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2 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良,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11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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