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詐欺、毀損、傷害、公共危險 (酒駕)等案件前科)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胖妹」之王姓成年 女子介紹而認識「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向「陳先生」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後,竟與「陳先生」約定由甲○○ 提供身分證、印章予「陳先生」供設立公司使用,並由甲○○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用以抵償前揭欠款三萬元,「陳先生」並另代甲○○清償信用卡債務八千元,嗣甲○○竟於能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約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處將其身分證、印章透過「胖妹」 (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轉交予「陳先生」供「陳先生」用以設立以甲○○為登 記負責人之公司之用,旋「陳先生」即以甲○○為登記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分別申請辦理「臺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四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及「互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互承公司,址設臺北 縣新莊市○○路五三一巷一一六號一樓,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 均由甲○○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因此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陳先生」明知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仍連續填製會計憑證即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分別交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束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計達四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號部分計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附表一編號三、六號部分計為五百一十六萬五千元;附表二部分計為二千七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元) ,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號部分計為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附表二部分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其提供身分證予「陳先生」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提供身分證予「陳先生」,但伊僅知「陳先生」將伊登記為臺炘公司負責人,並不知自己是互承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陳先生」叫伊把身份證拿給他時,伊起先也不知道對方將伊登記為臺炘公司負責人,是後來「陳先生」從臺北帶伊到臺中申請支票,伊才發覺自己是臺炘公司負責人,伊也是被「陳先生」所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陳先生」確有持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分別申請辦理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且均以甲○○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臺炘公司登記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四號,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互承公司登記設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一巷一一六號一樓,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且臺炘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互承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陳先生」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分別交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束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 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計達四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號部分計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附表一編號三、六號部分計為五百一十六萬五千元;附表二部分計為二千七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元),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號及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號部分計為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附表二部分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等節,有 臺炘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及明細表、臺炘公司九十三年度進銷交易流程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臺炘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炘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影本;財政部北部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互承公司基查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藉資料查詢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互承公司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互承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謝朝明、張正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來源之相關營業人,亦均分係虛設行號或與臺炘公司經營項目不符之營業人,足徵其進項來源係屬虛偽,則該二公司於無實際進貨金額之情形下,又如何能以銷貨方式,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為金額高達四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交易之可能。 (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胖妹」之成年女子介紹而認識「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嗣被告因向「陳先生」借款三萬元並遭「陳 先生催討後,即與「陳先生」約定由甲○○提供身分證予「陳先生」用以抵償前揭欠款三萬元,「陳先生」並另代甲○○清償信用卡債務八千元,嗣甲○○並依約將其身分證交予「陳先生」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臺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再參之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為互承、臺炘公司之負責人?)是陳先生逼我去辦這 個,陳先生他幫我付銀行的卡債之利息,他說不然還我錢,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我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一個叫胖妹的女子,兩家公司我都是人頭,兩個人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和連絡電話。」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被騙,被陳先生騙的,陳先生當時跟我說他出錢,我出力,他就說辦一個公司。」、「 (陳先生有無說你如何出力?)就是辦公司的力。」、「 (辦公司的 力怎麼出?)辦公司,就是拿證件出來辦。」、「 (為何你 當登記負責人?)是陳先生幫我請的。」、「 (你是否知道 你是登記負責人?)知道。」、「 (陳先生有無說請你登記 為負責人,要幫你償還卡債?)有,當時他幫我付了約半年 的卡債,一期四千多元,半年金額多少我不曉得。」、「我不知道開這個公司是否為了販賣統一發票,陳先生是先幫我付卡債,付了半年多卡債,然後逼我還錢,然後說他出錢,我出力,就開公司。」云云;於審理中辯稱:「...,胖妹 介紹陳先生給我認識,陳先生說要我當公司負責人,胖妹約三十幾歲,陳先生約四十幾歲。」、「當時因有卡債,胖妹介紹陳先生與我認識。陳先生說要幫我處理卡債,他幫我付了半年多的卡債,然後陳先生對我說他沒有錢了,要我還錢給他,不然就要我申請公司行號來抵債,我就答應。」、「(要你申請公司行號如何抵債?)我不知道,陳先生說申請行號的錢都他付,要我當負責人就好。」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足見被告確與「陳先生」約定由其負 責擔任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用以抵償前揭欠款三萬元,「陳先生」並另代甲○○清償信用卡債務八千元,嗣甲○○並依約將其身分證、印章透過胖妹提供予「陳先生」用以辦理設立該二家公司之相關事宜至明。 (三)被告嗣於審理中雖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他 (即陳先生)有告訴 我要去辦一個公司,他說如果我的名字給他辦公司,..。」、「 (他有無說成立公司何用?)我不知道。」云云 (見臺 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陳先生有無說 公司做什麼?)只說作貿易公司,沒有說什麼樣的貿易公司 。」、「 (你在這個公司有無擔任何職務?)經理。」、「(你們公司有幾個員工?)三個。」、「 (你在這個公司任職 多久?)我做了一個多月的班,沒有領到薪資。」、「 ( 這一個多月公司做什麼?)作水電之類材料。」、「 (公司有 無進材料?)起先有,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問價錢多少,陳 先生也不准我過問。」、「 (那陳先生請你登記為負責人有無說要給你和好處?)沒有。」、「 (陳先生請你當經理有 無說薪資多少?)沒有。」、「 (擔任公司經理,你在公司 內做了什麼事?)都沒有做什麼事情。」、「 (何時認識陳 先生?)王小姐介紹,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是在青年公園認 識王小姐,認識陳先生的時間忘記了,認識陳先生三個多月後,就開公司。」、「我不知道開這個公司是否為了販賣統一發票,陳先生是先幫我付卡債,付了半年多卡債,然後逼我還錢,然後說他出錢,我出力,就開公司。」、「 (剛才不是說登記公司之前三個月才認識陳先生?)我剛才是說之 前認識王小姐好幾年,何時認識陳先生忘記了,是王小姐說要介紹陳先生給我認識。」云云;於審理中先係辯稱:「陳先生說要幫我處理卡債,他幫我付了半年多的卡債,然後陳先生對我說他沒有錢了,要我還錢給他,不然就要我申請公司行號來抵債,我就答應。」、「... 陳先生說申請行號的錢都他付,要我當負責人就好。」、「.. 我沒有交印章給 陳先生,只交付身份證。」、「我否認犯罪,對方叫我把身份證拿給他,起先我不知道對方把我登記為臺炘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對方從臺北帶我到臺中申請支票,我才發覺。」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交付紅利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之理。上開成年男子「陳先生」若非將被告名義登記之公司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提供報酬要求其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又被告率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且對「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願擔任虛設之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二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就該二家公司係屬無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該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係高中畢業,作土木工程,曾經開過工程公司,伊當時沒有工作,心裏有想說不要還錢就好,隨便陳先生,陳先生辦理什麼伊都不知道,都是陳先生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正、反面、二九頁正面),足見被告無法管理控制「陳先生」如何 運作上開公司,是被告對於「陳先生」取得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並登記被告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將領用該二家「虛設人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犯罪意思之外,而屬被告主觀上所可預見之事。從而,被告既為貪圖一己私利,應允擔任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亦同意該他人領用該二家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復可預見虛設之公司將可能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與上開「陳先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款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所犯前揭二罪,與「陳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二所示互承公司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毀損、傷害、公共危險 (酒駕)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以被害人自居,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嗣始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揭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上開共犯「陳先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上開「陳先生」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憑證,而以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號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四十年臺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三號及六號所示之康廷企業有限公司及政寶企業有限公司,亦均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業據證人即擔任該二家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張正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一份 (見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卷第四八頁)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三號及六號所示之康廷企業有限公司及政寶企業有限公司,既亦均為虛設公司,均未實際營業,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認附表一編號三、六號所示公司有何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幫助附表一編號三、六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意旨另略以:被告係上址臺炘公司及互承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並無向「勁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勁契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勁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張,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互承公司及臺炘公司之會計憑證,並據以申報如附表三所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且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者係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並據以逃漏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之稅捐,後者則係臺炘公司及互承公司出賣統一發票予他人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二者顯係數個行為,檢察官遽謂二者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應有誤會。且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八年 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移送併 辦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 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掛名 之人頭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勁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張,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互承公司及臺炘公司之會計憑證』,並據以申報如附表三所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云云,顯係誤認被告為實際行為人,已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登載於何具體文書之會計憑證及其證明方法,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如何因有同意「陳先生」領用互承公司及臺炘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之犯意,而在主觀上可預見「陳先生」可能虛開該二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乙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虛設公司行號以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並不以另向他人取得統一發票供該虛設公司使用為必要,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陳先生」另外向他人拿取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互承公司及臺炘公司報稅使用乙節,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由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 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臺炘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統一編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 │號│及營業人│ │ │ │ ├─┼────┼────────┼─────┼─────┤ │ │00000000│93/6月(9紙) │4,653,268 │232,663 │ │1 │文束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2 │00000000│93/6(9紙) │4,010,000 │200,500 │ │ │悅瑛國際│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93/8月(3紙) │2,575,000 │128,750 │ │3 │康廷企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93/8月(2紙) │1,470,000 │73,500 │ │4 │浯鑫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93/8月(3紙) │2,650,000 │132,500 │ │5 │源慶國際│ │ │ │ │ │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 │00000000│93/8月(3紙) │2,590,000 │129,500 │ │6 │政寶企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7,948,268│897,413 │ └─┴────┴────────┴─────┴─────┘ 附表二(即互承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貨金額 │稅額合計 │ │號│ │票張數│(新臺幣)│(新臺幣) │ ├─┼────────────┼───┼─────┼──────┤ │1 │文束實業有限公司 │ 12 │ 5,342,310│ 267,115│ ├─┼────────────┼───┼─────┼──────┤ │2 │秦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6 │ 5,044,000│ 252,200│ ├─┼────────────┼───┼─────┼──────┤ │3 │悅瑛國際有限公司 │ 9 │ 4,660,000│ 233,000│ ├─┼────────────┼───┼─────┼──────┤ │4 │陣線石材有限公司 │ 1 │ 518,400│ 25,920│ ├─┼────────────┼───┼─────┼──────┤ │5 │鈜森實業有限公司 │ 1 │ 800,000│ 40,000│ ├─┼────────────┼───┼─────┼──────┤ │6 │誠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 2,955,000│ 147,750│ ├─┼────────────┼───┼─────┼──────┤ │7 │進發大理石有限公司 │ 3 │ 4,562,800│ 228,140│ ├─┼────────────┼───┼─────┼──────┤ │8 │玉安石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1 │ 1,351,600│ 67,580│ ├─┼────────────┼───┼─────┼──────┤ │9 │一新砂輪有限公司 │ 1 │ 400,000│ 20,000│ ├─┼────────────┼───┼─────┼──────┤ │10│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 1,500,000│ 75,000│ ├─┼────────────┼───┼─────┼──────┤ │ │合 計│ 41 │27,134,110│ 1,356,7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