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定後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定後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定後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定後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47巷48弄30 號3樓之住處,分別以抽煙及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毛重1.15公克,鑑定後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5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0.206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不思收斂,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1.15公克,鑑定後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5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0.2064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