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嗣於民國96年6 月26日死亡)間因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7日21時許,自臺中市○○路 與梅川東路口,駕車跟隨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067-FY號自小客車,嗣行至臺中市○○路○段86號前,攔截告 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下車分持木棍敲擊該車左側車窗玻璃,致造成車窗玻璃碎裂損壞之結果,且強拉告訴人乙○○下車,並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前胸挫傷、左上臂抓傷、兩足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且趁與告訴人乙○○拉扯而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乙○○置於上衣左口袋內,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又本院按: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鴻興食品加工廠蔡淑貞、票號AA0000000、帳號04201-9、發票日96年6 月25日,該支存帳戶已於96年5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 爭支票迄未經人提示兌領,現所在不明)後離去,嗣經告訴人乙○○自行前往立人派出所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乙○○業於96年6月26日死亡,故於偵查中無法傳訊;㈡被告丁○ ○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丁○○於案發時間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且被告丁○○辯稱當天始駕車自屏東北上一節要與通聯紀錄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購買土地協議書及系爭支票影本:證明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乙○○見面時,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乙○○收受之事實;㈣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乙○○有受傷之事實;㈤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受毀損之情形。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且目睹告訴人乙○○亦駕車行經該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搶奪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恰巧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並看到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本來想下車趨前確認是否確為告訴人乙○○本人,但告訴人乙○○停車後未幾,忽然就有幾個人出現靠近告訴人乙○○的車,之後便發生拉扯,其中有人向伊表示:「小姐沒有妳的事」等語,要伊離開,伊便離開現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及證人甲○○(即製作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之員警)之證述內容,無法得徵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逕認有證據能力;若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實告訴人乙○○指述內容確為事實;是縱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反推被告有罪;本案發生純屬巧合,被告駕車行經文心路時,適見告訴人乙○○亦行經該處,方駕車予以跟蹤,惟恰巧目睹告訴人乙○○遭人加害之部分過程,但不得僅以此推論被告犯罪;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 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人在為該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者而言,即係指其陳述經過因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而可信而言,並非指該陳述「內容」的可信度(證明力)很高,是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作成之原委、經過及陳述人陳述內容之邏輯性與連貫性等,以資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當時,有無受有不當外力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本院查,告訴人乙○○於本案繫屬前之96年6月26日業已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按,是本院於審理時顯然已無法對告訴人乙○○為直接審理甚明,而依據證人甲○○(即製作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知(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甲○○係因執行備勤勤務時接獲本案報案,告訴人乙○○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當時,係自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接受調查,陳述當時雖情緒頗為激動,但精神狀態良好,且無第三人在場干涉陳述過程,而告訴人乙○○當時所指述情節,亦與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所見其自小客車受有毀損之狀況及告訴人乙○○身體上之傷勢相符,基此,堪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過,應無受有不當外力影響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可能,故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核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害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法毆傷並毀損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窗玻璃致損壞等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是本件應進一步釐清者,即為:⒈本案被告丁○○與該等下手實施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告訴人乙○○所述系爭支票亦遭同夥人搶奪一事是否屬實,若確有此事,則被告丁○○與該等下手搶奪支票之人,就該搶奪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惟查,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係記載:「... 我停車打電話時,忽然遭兩部自小客車前後夾擊,有男子下車以徒手用力拍打前擋風玻璃,要我下車,我不願意下車後,又下來五、六人,就以木棍敲破駕駛座及左後座玻璃,還有下手阻止我繼續通電話,並動手往我胸口打,其中有一位女子是我認識的丁○○... 」(詳警卷第10頁),然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問:乙○○當時有無具體表示丁○○如何與其餘五、六名男子共同加害他?)我記憶中是記得乙○○是說丁○○在旁觀看。(問:警方是否有跟乙○○確認若丁○○僅在旁觀看,為何會認為丁○○也是共同加害者?)乙○○是向警方說這些人是丁○○帶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是綜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明確得悉被告丁○○有何向其餘在場之人指認告訴人身分、聯絡指揮其餘在場之人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之惡行或是實際為傷害、毀損犯行之行為分擔等情節,是被告丁○○與該等實際下手為傷害、毀損犯行之五、六名成年男子間,究竟有何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明確。其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車輛行經畫面後,曾明確指稱其中車牌號碼為「8785-HW」、「5878-EP」、「CM-5307」等三輛自小客車即為夾擊告訴人之車輛( 詳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至17頁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證人甲○○之證述),然經檢察官查證結果,發現其中僅車牌號碼「CM-5307」之自小客車為被告丁○○所駕駛,至於駕駛車牌號碼 為「8785-HW」、「5878-EP」自小客車之車主謝淑茹、楊紫嫻等人,分別係因接送小孩及在住處附近購物等原因,而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且告訴人乙○○之妻丙○○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謝淑茹、楊紫嫻,素無糾葛,故謝淑茹、楊紫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當時,顯不無因正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基於義憤而不當誇大或過度連結、合理化其遭加害之相關情節之可能,是其斯時所為指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況且,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除與被告丁○○因債務糾紛而有民事、刑事案件纏訟中(詳本院卷第10至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尚與其他債權人有多件返還借款、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件及假扣押、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詳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之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清單),足見告訴人乙○○對外債務糾紛龐雜,非僅被告丁○○一項,是告訴人乙○○徒指被告丁○○與其之債務糾紛為其犯案動機,是否足採,亦非無疑。 ㈣又查,告訴人乙○○固又指述遭人搶奪證人戊○○稍早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一事,然關於證人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究竟為何一節,告訴人乙○○之妻丙○○透過告訴代理人許桂挺律師表示:係因證人戊○○積欠告訴人乙○○款項,所以交付系爭支票償債等語(詳偵卷第39頁),惟證人戊○○於偵訊時卻係證稱:因為伊跟告訴人乙○○的帳一直會不清,一直有金錢往來,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乙○○有金錢需要,向伊借票拿去處理等語(詳偵卷第71頁);而關於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後附之系爭支票影本究竟何人提出一事,證人甲○○始終陳稱:係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乙○○至派出所之友人(嗣經查證為證人戊○○)提供等語(詳偵卷第8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證人戊○○卻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係告訴人乙○○自己留支票影本等語(詳偵卷第71頁);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系爭支票係他人向伊買賣土地所支付之價款等語(詳偵卷第70頁),惟卷附之購買土地協議書卻係明確記載系爭支票係作為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用(詳偵卷第73至74);此外,依據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證人戊○○除交付系爭支票外,另同時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乙○○收受(詳偵卷第70頁),惟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卻始終未曾提及該張50萬元支票之事;基此,顯見證人戊○○、告訴人乙○○先後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究竟為何,並非明確,而究竟何人提供系爭支票影本於警方查辦,又為何該提供之人事先得以預見有保存支票影本以備不時之需之必要,亦有可疑,且倘若本案實施搶奪犯行之行為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亦難以解釋為何僅搶奪部分支票且從未提示兌領,是證人戊○○所證稱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乙○○一節,以及告訴人乙○○指稱系爭支票確有遭人搶奪一情,是否可採,均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該等實施傷害、毀損犯行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足證明告訴人乙○○所指述系爭支票亦遭同夥人同時搶奪一事屬實,是以更無從證明被告丁○○與遭指述下手搶奪支票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為何於案發時間恰巧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復恰巧目睹告訴人乙○○遭人加害之部分過程,固然可疑,且其所辯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屬實在,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與實施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所指述所持有之系爭支票遭搶奪一事為真,實難僅以被告丁○○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以及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有債務糾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丁○○必有共同為傷害、毀損及加重搶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傷害、毀損及加重搶奪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