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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九三之五號住處內,趁其父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放置桌上之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均詳卷,親屬間竊盜犯行,業經戊○○撤回告訴)。得手後,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各該表列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簽帳單、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應沒收之署押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一 │丁○○於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旗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62號「燦坤3C沙 │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鹿店」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
│    │該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偽造「戊○○」署押│              │
│    │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一枚沒收之。      │              │
│    │給「己○○○○○○」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                  │              │
│    │己○○○○○○」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0元之商│                  │              │
│    │品,並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己○○○○○○」、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二 │丁○○於96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旗│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處之「安妮皇后服│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飾店」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
│    │該信用卡消費108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為 │偽造「戊○○」署押│              │
│    │「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安妮皇后│一枚沒收之。      │              │
│    │服飾店」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安妮皇后服│                  │              │
│    │飾店」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080元之商品,並│                  │              │
│    │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安妮│                  │              │
│    │皇后服飾店」、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
│ 三 │丁○○於96年7月21日晚上10時1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旗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處之「松寶體育│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用品有限公司」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
│    │,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2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 │偽造「戊○○」署押│              │
│    │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一枚沒收之。      │              │
│    │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                  │              │
│    │致「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價值2900元之商品,並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                  │              │
│    │損害於戊○○、「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及│                  │              │
│    │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四 │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光│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華路279號「甲○○○○」,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127元,並在信用卡簽帳 │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枚,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偽造「戊○○」署押│              │
│    │交付給「甲○○○○」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一枚沒收之。      │              │
│    │「甲○○○○」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27元之 │                  │              │
│    │商品,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甲○○○○」、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五 │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起訴書誤為16分許│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光華│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路336號之「丙○○○○○」(起訴書誤為「新天地量販 │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
│    │店」),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信用卡購買價值198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偽造「戊○○」署押│              │
│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 │一枚沒收之。      │              │
│    │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                  │              │
│    │丙○○○○○」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新天│                  │              │
│    │地量販店」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98元之商品 │                  │              │
│    │,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丙○○○○○」負責人、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六 │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為9分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中山│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路462號「己○○○○○○」內,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
│    │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價值7347元之商品,並│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鄧萬│偽造「戊○○」署押│              │
│    │豐」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 │一枚沒收之。      │              │
│    │帳單,復將之交付給「己○○○○○○」店方人員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並致「己○○○○○○」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交付價值7347元之商品,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                  │              │
│    │以生損害於戊○○、「己○○○○○○」負責人、玉山銀行│                  │              │
│    │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七 │丁○○於96年7月22日晚上7時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遠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915號「麗 │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元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購│期徒刑陸月。左開簽│「戊○○」署押│
│    │買價值1萬840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 │偽造「戊○○」署押│              │
│    │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麗元│一枚沒收之。      │              │
│    │銀樓」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庚○○○」店│                  │              │
│    │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萬8400元之商品,並由遠 │                  │              │
│    │東國際商業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庚○○○」負責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                  │              │
│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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