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九三之五號住處內,趁其父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放置桌上之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均詳卷,親屬間竊盜犯行,業經戊○○撤回告訴)。得手後,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各該表列犯行。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簽帳單、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應沒收之署押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一 │丁○○於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旗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62號「燦坤3C沙 │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鹿店」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 │ │該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偽造「戊○○」署押│ │ │ │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一枚沒收之。 │ │ │ │給「己○○○○○○」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 │ │ │ │己○○○○○○」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0元之商│ │ │ │ │品,並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己○○○○○○」、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二 │丁○○於96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旗│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處之「安妮皇后服│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飾店」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 │ │該信用卡消費108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為 │偽造「戊○○」署押│ │ │ │「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安妮皇后│一枚沒收之。 │ │ │ │服飾店」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安妮皇后服│ │ │ │ │飾店」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080元之商品,並│ │ │ │ │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安妮│ │ │ │ │皇后服飾店」、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 │ 三 │丁○○於96年7月21日晚上10時1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旗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處之「松寶體育│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用品有限公司」內,佯裝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 │ │,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2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 │偽造「戊○○」署押│ │ │ │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一枚沒收之。 │ │ │ │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 │ │ │ │致「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價值2900元之商品,並由花旗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 │ │ │ │損害於戊○○、「松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及│ │ │ │ │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四 │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光│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華路279號「甲○○○○」,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127元,並在信用卡簽帳 │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枚,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偽造「戊○○」署押│ │ │ │交付給「甲○○○○」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一枚沒收之。 │ │ │ │「甲○○○○」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27元之 │ │ │ │ │商品,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甲○○○○」、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五 │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起訴書誤為16分許│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光華│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路336號之「丙○○○○○」(起訴書誤為「新天地量販 │期徒刑肆月。左開簽│「戊○○」署押│ │ │店」),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信用卡購買價值198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偽造「戊○○」署押│ │ │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 │一枚沒收之。 │ │ │ │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 │ │ │ │丙○○○○○」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新天│ │ │ │ │地量販店」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98元之商品 │ │ │ │ │,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丙○○○○○」負責人、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六 │丁○○於96年7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為9分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沙鹿鎮中山│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路462號「己○○○○○○」內,佯裝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期徒刑伍月。左開簽│「戊○○」署押│ │ │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價值7347元之商品,並│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鄧萬│偽造「戊○○」署押│ │ │ │豐」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 │一枚沒收之。 │ │ │ │帳單,復將之交付給「己○○○○○○」店方人員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並致「己○○○○○○」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交付價值7347元之商品,並由玉山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 │ │ │ │以生損害於戊○○、「己○○○○○○」負責人、玉山銀行│ │ │ │ │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七 │丁○○於96年7月22日晚上7時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遠東 │丁○○犯行使偽造私│左開簽帳單商店│ │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915號「麗 │文書罪,累犯,處有│存根聯上之偽造│ │ │元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購│期徒刑陸月。左開簽│「戊○○」署押│ │ │買價值1萬840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一枚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 │偽造「戊○○」署押│ │ │ │示為「戊○○」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麗元│一枚沒收之。 │ │ │ │銀樓」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庚○○○」店│ │ │ │ │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萬8400元之商品,並由遠 │ │ │ │ │東國際商業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庚○○○」負責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 │ │ │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