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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與其餘所犯恐嚇、竊盜(2件)、贓物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3月、5月、4月,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2至23日間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該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1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1818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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