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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何志通許惠瑜林清鈞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第11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71號、97年度偵字第5877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06號、97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2月4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由甲○○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2號5樓「義名有限公司」(下稱義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該不詳姓名之 人明知義名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94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億4687萬7332元,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1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734萬38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二、甲○○仍基於前揭犯意,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2號5樓「嘉利亞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2年11月至93年3月間,該不詳姓名之人明知嘉利亞公司無 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合計684 萬659 0元,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4萬233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張永吉、林猶景、王廷得、欒綜先、王木松、羅緣珠、陳村培、呂德民、張德郎、何國欽、張阿水等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與被告均不認識,且未積極指認被告,其等之陳述並無信用特別低落之情形,本院認為該陳述作成時之情狀,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經常喝醉酒,所以身分證經常遺失,伊沒有去當公司之負責人過,也沒有開過什麼發票,應該是身分證遺失被拿去冒用,伊沒有犯罪,請還伊之清白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張永吉、林猶景、王廷得、欒綜先、王木松、羅緣珠、陳村培、呂德民、張德郎、何國欽、張阿水等人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之文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義名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義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北地院95年訴字第930號判決書、台南地院96年簡 字第1080號判決書、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3642號判決書、新竹地院96年竹簡字第288號判決書、苗栗地院96年訴字第321號判決書、板橋地院95年訴字第295號判決書、板橋地院94 年簡字第4914號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 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6777號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6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18186 號移 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0193號移送書、高雄地檢署95年偵緝字第169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嘉利亞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嘉利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北商銀西門(94)字第 0008 9號函、台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6522號、96年偵字第 2642號、6644號、12016號、12363號、12364號、12365號、12366號、10841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40016016號函、晶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呈報狀、營業稅自動補發繳稅額繳款書、發票影本2 張、401申報書、峯偉汽車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影本、義名公 司案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 第096003547號函及函附之淐璟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台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11907號起 訴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資料、名証公司登記案卷及登記負責人黃忠憲涉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進貨來源明細、建辛公司登記案卷及登記負責人江涂瑞菊涉案之判決書、進貨來源明細、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05、1106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0003441號函及義名 公司92年11月至93年3月間營業稅資料37紙、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緝案卷稽查報告表壹份、樂鎮公司92年11月至93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6紙、豐緹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集團涉嫌不法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1月28日函所附資料、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6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2月4日函、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1 月15日函、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8日、98年3月6日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6日函、法務部調查局 98年8月10日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中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擔任嘉利亞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92年12月9日曾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活期存款印 鑑卡,並在其上簽名,經本院將該簽名,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及被告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請鑑定結果,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501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尚且以該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親自至 銀行辦理印鑑卡,其不但出借身分證,尚且有參與公司部分業務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素不相識,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甚至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申辦支票販售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份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應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 (一)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以累犯。(註: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於本次修法有所擴張及限縮,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4 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 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下列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佈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又統一發 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參照),均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義名公司及嘉利亞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係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得成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於90年12月4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71號、97年度偵字第58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06號、97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充當上開公司之人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危害國家稅收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並無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2號5樓「嘉利亞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該不詳姓名之 人明知嘉利亞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2199萬7942元,稅額109萬9905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因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上揭理由欄二之證據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163號、89年臺上字第 7600號、89年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嘉利亞公司為虛設行號,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該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該公司有何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自亦無從成立代罰之行為之犯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義名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霈盈國際有│93年2 │ 1│ 1,460,000│ 73,000│ │ │限公司 │月 │ │ │ │ ├─┼─────┼───┼──┼──────┼─────┤ │2│信貿交通有│92年12│ 2│ 1,420,000│ 71,000│ │ │限公司 │月 │ │ │ │ ├─┼─────┼───┼──┼──────┼─────┤ │3│神隱資訊股│93年1 │ 3│ 4,919,657│ 245,983│ │ │份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 │ ├─┼─────┼───┼──┼──────┼─────┤ │4│順克達企業│93年2 │ 1│ 1,988,000│ 99,400│ │ │有限公司 │月 │ │ │ │ ├─┼─────┼───┼──┼──────┼─────┤ │5│吉祥鑫有限│92年11│ 11│ 13,300,961│ 665,048│ │ │公司 │月至93│ │ │ │ │ │ │年1月 │ │ │ │ ├─┼─────┼───┼──┼──────┼─────┤ │6│昇耀事業有│92年12│ 16│ 18,211,594│ 910,581│ │ │限公司 │月至93│ │ │ │ │ │ │年2月 │ │ │ │ ├─┼─────┼───┼──┼──────┼─────┤ │7│法革氏企業│92年12│ 1│ 1,478,430│ 73,922│ │ │有限公司 │月 │ │ │ │ ├─┼─────┼───┼──┼──────┼─────┤ │8│昱揚設計工│92年12│ 1│ 476,580│ 23,829│ │ │程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 │ ├─┼─────┼───┼──┼──────┼─────┤ │9│銘家鑫國際│92年11│ 3│ 2,944,600│ 147,230│ │ │有限公司 │月 │ │ │ │ ├─┼─────┼───┼──┼──────┼─────┤ ││瑞沁企業有│92年11│ 26│ 45,009,250│ 2,250,464│ │ │限公司 │月至93│ │ │ │ │ │ │年2月 │ │ │ │ ├─┼─────┼───┼──┼──────┼─────┤ ││樂鎮企業有│92年11│ 5│ 9,510,690│ 475,535│ │ │限公司 │月至12│ │ │ │ │ │ │月 │ │ │ │ ├─┼─────┼───┼──┼──────┼─────┤ ││久沁企業有│93年1 │ 4│ 4,231,100│ 211,555│ │ │限公司 │月至2 │ │ │ │ │ │ │月 │ │ │ │ ├─┼─────┼───┼──┼──────┼─────┤ ││建辛企業有│92年11│ 7│ 13,520,135│ 676,007│ │ │限公司 │月至93│ │ │ │ │ │ │年1月 │ │ │ │ ├─┼─────┼───┼──┼──────┼─────┤ ││名証企業有│92年12│ 6│ 12,806,260│ 640,314│ │ │限公司 │月至93│ │ │ │ │ │ │年1月 │ │ │ │ ├─┼─────┼───┼──┼──────┼─────┤ ││淐璟企業有│92年11│ 7│ 15,600,075│ 780,005│ │ │限公司 │月至12│ │ │ │ │ │ │月 │ │ │ │ ├─┴─────┼───┼──┼──────┼─────┤ │ 合 計 │ │ 94│ 146,877,332│ 7,343,873│ └───────┴───┴──┴──────┴─────┘ 附表二: 嘉利亞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年月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俊億國際有│92年12│ 1│ 3,350,000│ 167,500│ │ │限公司 │月 │ │ │ │ │ │ │ │ │ │ │ ├─┼─────┼───┼──┼─────┼─────┤ │2│芝立亞有限│93年3 │ 1│ 480,000│ 24,000│ │ │公司 │月 │ │ │ │ ├─┼─────┼───┼──┼─────┼─────┤ │3│全昱報關行│93年2 │ 9│ 9,000│ 450│ │ │ │月至5 │ │ │ │ │ │ │月 │ │ │ │ ├─┼─────┼───┼──┼─────┼─────┤ │4│旻高商務實│93年4 │ 2│ 1,400│ 70│ │ │業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 │ ├─┼─────┼───┼──┼─────┼─────┤ │5│勁泰企業行│93年5 │ 1│ 15,000│ 750│ │ │ │月 │ │ │ │ │ │ │ │ │ │ │ ├─┼─────┼───┼──┼─────┼─────┤ │ │興和交通股│93年4 │ 2│ 8,000│ 400│ │6│份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 │ ├─┼─────┼───┼──┼─────┼─────┤ │7│昌榮船務代│93年3 │ 9│ 5,850│ 297│ │ │理有限公司│月至5 │ │ │ │ │ │ │月 │ │ │ │ ├─┼─────┼───┼──┼─────┼─────┤ │8│環球倉儲股│93年4 │ 9│ 33,594│ 1,681│ │ │份有限公司│月至5 │ │ │ │ │ │ │月 │ │ │ │ ├─┼─────┼───┼──┼─────┼─────┤ │9│萬展汽車貨│93年3 │ 8│ 141,000│ 7,050│ │ │運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 │ ├─┼─────┼───┼──┼─────┼─────┤ ││其 他│92年12│係彙│17,954,098│ 897,707│ │ │ │月至93│總開│ │ │ │ │ │年5月 │立,│ │ │ │ │ │ │張數│ │ │ │ │ │ │不詳│ │ │ ├─┴─────┼───┼──┼─────┼─────┤ │ 合計 │ │ │21,997,942│ 1,099,905│ └───────┴───┴──┴─────┴─────┘ 附表三: 嘉利亞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億信汽車材│93年3 │ 1│ 400,000│ 20,000│ │ │料行 │月 │ │ │ │ ├─┼─────┼───┼──┼──────┼─────┤ │2│同永吉企業│92年11│ 9│ 3,200,000│ 160,000│ │ │有限公司 │月及93│ │ │ │ │ │ │年3月 │ │ │ │ ├─┼─────┼───┼──┼──────┼─────┤ │3│晶睬國際貿│92年11│ 2│ 212,000│ 10,600│ │ │易有限公司│月 │ │ │ │ ├─┼─────┼───┼──┼──────┼─────┤ │4│峯偉汽車有│93年3 │ 1│ 520,000│ 26,000│ │ │限公司 │月 │ │ │ │ ├─┼─────┼───┼──┼──────┼─────┤ │5│虹印實業股│93年3 │ 9│ 2,514,590│ 125,731│ │ │份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 │ ├─┴─────┼───┼──┼──────┼─────┤ │ 合 計 │ │ 22│ 6,846,590│ 342,331│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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