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林宜民、林清鈞、許惠瑜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139巷23號「振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記公司)之負責人,緣振記公司與新企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起訴書誤為96年)7月間某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 方(即新企暐公司)所研發之能量片(新型第M273571號) 同意提供原料與乙方(即振記公司)作為製造能量釋壓床系列商品之材質。... 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成立後,甲乙雙方同意自西元2006年10月1日起至西元2007年3月31日止,為乙方(即振記公司)研發能量釋壓床開發期及廣告宣傳期。」,振記公司並以上開專利製作產品,委由天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行銷。而上開新型專利之產品前即經新企暐公司負責人楊勝仲(嗣改名為楊勝憲)於94年5月3日,將遠紅外線橡膠片送往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檢驗,作平均放射率之量測,由該所於同月12日作成服務編號:FF463I0000-00-00之分析檢驗報告(下稱第1份報告); 又於94年8月3日,另將能量床墊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該所於同日作成報告編號:TFF4H032號試驗報告(下稱第2份報告),復於95年3月1日,將負離子環送往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作負離子含量之測試,該實驗室於同月21日作成檢驗報告(下稱第3份報告)。丙○○明知上開3份檢驗報告之委託鑑定者均非天力公司,亦明知無更改上開檢驗報告之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為96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振記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品管人員,接續將上開3份檢驗報告之 委託者均由「新企暐公司」更改為「天力公司」,且將第1 份報告之平均放射率由0.922放為0.87,另增列CPM之數值 532;另將第2份報告之收件日期由94年8月3日更改為95年5 月3日;再將第3份報告之5次負離子數密度值由「2715、 2571、2532、2721、2712」更改為「1715、1571、1532、 1521、1712」,並將上開3份變造後之檢驗報告交付不知情 之天力公司而行使之,天力公司並將該變造後之檢驗報告登載於該公司網站供消費者流覽,足以生損害於新企暐公司及新企暐公司自96年4月4日起授權使用上開檢驗報告之聯合通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上開檢驗機關出具分析檢驗報告之公信力,及購買上開產品之消費者。嗣新企暐公司將經營權及上開檢驗報告之使用權授權,於96年4月4日讓渡予聯合公司,聯合公司之員工於96年11月29日進入天力公司之網店瀏覽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聯合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楊勝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仲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朱貴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振記公司品管人員,接續將上開3份檢驗報告變造後 交付不知情之天力公司而行使之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是因為其購買的能量系列產品腰帶品質不良,數據不符合,其向楊勝憲反應,楊勝憲允許其更改,其就依照儀器測量的結果去更改,但其沒有把結果列印下來,其不知這是不法的云云。經查: ①被告確有變造上開3份檢驗報告之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仲宇於偵查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65、71至7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振記先跟新企暐科技簽定合約,檢驗報告是新企暐科技提供的,因為他有授權振記銷售,振記又跟天力有簽定契約,由天力來販賣。網路上資料是我們的,檢驗報告是新企暐科技提供給我們的。... 全部網路上資料是振記公司負責登錄在網路上,不是天力公司處理的,振記公司有新企暐公司的授權,天力是替振記做商品行銷,賣東西都是用天力公司的名義去賣。... 我之前是振記的員工... 我們公司只是把檢驗的數據降低,因為實際的產品沒有達到檢驗的門檻,我們有儀器可以做檢測。」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6、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底,他們的客訴愈來愈多,陸續退貨,我們就去跟新企暐的楊勝憲討論,我們要求他們出壹份新的報告,他們有檢驗儀器,但數據差別非常大,我們要求他們提供新的報告,他也同意。但他一直都沒有給我們檢驗報告,我們找他,他說你們自己有儀器,自己把數值降下來就好了。... (你們公司何時更改檢驗報告?)我們找他們協商時,他們就有這樣告知,所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大約95年底、96年初。... 我和陳董去談時,新企暐公司的楊勝憲有這樣口頭告知,你們有儀器,你們自己去調整正確的數據。... (你知道後來報告上面的數據,是誰實際去做變更的?你清楚嗎?)我不是很清楚,這是品管的責任,他們用儀器去檢驗。誰實際去做變更的我不清楚。」等語相符。 ②被告雖辯稱其作修正有經過證人楊勝憲之同意云云,然證人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這3份檢驗報告有無提供給振記公 司?)有印在型錄上提供給他們。(後來振記公司有無跟你講說要更改這3份檢驗報告?)從來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 。... (振記公司有無跟你反應說跟你買的上開專利產品與檢驗報告上的數值不符?)沒有。... 負離子環,振記公司沒有跟我買這個東西。... 遠紅外線橡膠片是賣給振記公司的,他們也沒有講說數值不符,它們要更改。第三份報告也跟賣給他發的產品無關。... (振記公司)只有講說車縫不好,腰帶的部分針車縫的品質不好,其他的都沒有講。」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楊勝憲是要你們去更改檢驗報告上面的數據嗎?)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們當下理解的是檢驗報告是他提供的,他叫我們自己去調整。」等語,顯見證人楊勝憲並無明確同意被告更改上開3份檢驗報告之情事,況且,證人楊勝憲 並非上開3份檢驗報告之製作人,其自無權利同意被告修改 報告之內容,故被告縱曾經徵得證人楊勝憲之同意,亦不影響其變造上開檢驗報告犯行之成立,其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③此外,本件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3份檢驗報告、被告張 貼於網路上經變造之3份檢驗報告、協議書、讓渡契約書、 振記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查上開檢驗報告分別係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所出具,被告應無權變更其內容,被告擅自加以變造使其數據失真,自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所出具檢驗報告之公信力,影響其信譽。況刑法第210條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並不已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此所謂之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51年 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被告私自將上開機關製給之檢驗報告更改,實已損及該文書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被告復將之交付天力公司而行使之,極易致使不解實情者有所誤信,而有損及該等機關信譽之虞,已昭然若揭。而販售上開產品之新企暐公司、聯合公司,均有可能因上開數據之更改而影響生意,至欲購買上開產品之消費者,亦可能因此受到誘導而產生錯誤之判斷。綜上所述,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④另公訴人雖以新企暐公司與振記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之日期記載為96年7月,而認被告係在96年7月間某日與新企暐公司簽約,進而認被告變造檢驗報告之時間為96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固非無據。惟核該協議書內容,業已明確記載「甲方(即新企暐公司)所研發之能量片(新型第M273571號)同意 提供原料與乙方(即振記公司)作為製造能量釋壓床系列商品之材質。... 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成立後,甲乙雙方同意自西元2006年10月1日起至西元2007年3月31日止,為乙方(即振記公司)研發能量釋壓床開發期及廣告宣傳期。再自西元2007年4月1日起,乙方每年度銷售1000張能量釋壓床」等字句,卷內振記公司對新企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內,顯示自95年7月21日至96年2月14日止,振記公司有進貨遠紅外線偵測儀、生化能量膠片、能量腰帶等產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是95年10月1日開始 授權給我們使用新型第M273571的能量片」等語(見他字卷 第65頁),均可見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簽約年度,應係將95年誤寫為96年,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檢驗報告是檢驗機關對於產品做測試後之結果報告,性質上應屬刑法212條之特種文書等語,惟參 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業以認定工業技術研究院製給之分析檢驗報告,仍屬於私文書,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酌。 三、查被告丙○○於變造上開檢驗報告後,交付予天力公司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振記公司品管人員變造檢驗報告,為間接正犯。而其於同一時地接續將上開3份檢驗報 告加以變造,亦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修改數據之動機係本於追求真實,並無何不良目的,惟其未有實際數據即擅作更改,手段有可議之處,而其將上開產品之數據降低,並無誇大不實,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但其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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