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吳憲明律師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丁○○、甲○○均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乙○○、丁○○、甲○○等三人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三人均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後,認為業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均予以解除禁見、通信,惟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故仍繼續予以羈押在案,而將於97年9月24日羈押期滿。
二、茲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訊問被告乙○○、丁○○、甲○○,並審酌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丙○○○先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黃沛峰、仲維華於警、偵訊之證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與扣案之偽鈔成品、半成品、電腦主機、列表機、裁刀、碳粉匣、墨水夾、驗鈔機、網版、網版專用顏料、製防偽線色帶、製偽鈔用鋼印、列表紙、印刷顏料、螢光劑、調色工具、製造機具等等,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確屬重大,且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渠等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乙○○、丁○○、甲○○均應自9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