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槍號TPD七九六四五號九MM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贓物、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月、十月,嗣先後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七日、二月又十五日、七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友人「王鴻圖」(已歿)住處附近,受「王鴻圖」之託寄放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槍號TPD七九六四五號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子彈五十顆(其中十七顆業經鑑驗試 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甲○○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臺中市○○○○路三0七號六樓其住處浴室之浴缸底部內,而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嗣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彈匣一個)、彈匣一個外出,而於其駕駛停放在臺中北區○○街四二號前之車牌號碼九八0八─NB號自用小客車內與其友人林玟君發生爭執,經警到場了解處理時,甲○○於打開車門下車之際,掉落上開手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而為警查悉,復於車上右前座查獲彈匣一個。嗣甲○○主動供明住處尚有子彈,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路三0七號六樓住處浴室之浴缸底部內起出上開子彈五十顆(查獲之子彈共五十顆,其中十七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犯罪事實之自白,未抗辯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次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鑑定之機關。故本件臺中市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70049698號槍彈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一份、槍枝初檢照片二張、查獲現場圖一份、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槍號TPD七九六四五號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子彈五十顆(其中十七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槍號TPD七九六四五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子彈五十顆認 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十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7004969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在刑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七八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贓物、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月、十月,嗣先後經七十八年及八十年減刑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七日、二月又十五日、七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手槍時,即主動供承住處尚有藏置子彈,並帶同員警前往住處浴室浴缸底部起出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就寄藏手槍部分業經查獲後,被告嗣始帶同員警前往起出子彈,而本件被告就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二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手槍部分既已先查獲,雖被告主動供承子彈部分並帶同員警起出子彈,此僅為自白犯罪,尚難認係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僅係受友人之託寄放之動機、且均藏置於浴缸底部之手段,且並未持上開槍、彈有何其他犯罪行為,情節非重,且被告雖有前科,惟長時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辯護人另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臺灣世界展望會、私立慈光基金會捐款明細、證明及玉皇天心宮、臺中竹巴葛舉佛學中心、臺中慈聖佛堂、慈氏雜誌社、普陀雜誌社等捐款明細收據、佐證被告多有捐助社會公益福利機構之善行,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查獲手槍後即主動供明並配合員警起出子彈,全無匿飾,犯後態度良好,惟制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非輕,且子彈數量多達五十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以查獲當日被告攜槍外出意欲自我了斷、意在自殺云云,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前科,惟二十年來並未再犯案,且被告平日心存善念,樂於助人,雖於投資生意失敗,仍在能力範圍內多有捐助社會公益福利機構,並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臺灣世界展望會、私立慈光基金會捐款明細、證明及玉皇天心宮、臺中竹巴葛舉佛學中心、臺中慈聖佛堂、慈氏雜誌社、普陀雜誌社等捐款明細收據、證明等為憑,並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有就寄藏槍、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情事,請求法院依該法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於其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僅有手槍、彈匣,就子彈部分係另在其住處起獲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攜械外出,雖無實據可證其意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惟有槍無彈,亦難認被告有何舉槍飲彈自裁之意。又被告雖多有捐款善行義舉,並有助印經書、放生、點燈等宗教行為,有上開明細、收據及證明可佐,然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漫無限制,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應就其犯罪情狀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予以審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業已從輕量處,已如前述,而寄藏制式槍枝及數量非少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人命安全具有極大潛在威脅,而被告受寄槍彈之時間長達逾十年,甚於委託人死亡後仍繼續藏放,於客觀情況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槍號TPD七九六四五號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三顆均係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七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已不具殺傷力,為廢棄物,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