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乃國家法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反面觀之,檢察官之起訴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可進而監督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確保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
二、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之設立營業處所,但起訴書所載之代表人姚彥平,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記載有誤,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故本件公訴之提起,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錦輝公司之代表人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業據公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惟未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揭資料等情,有卷附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三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依前開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公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