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9號97年度訴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及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16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 己○○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培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之業務,己○○與辛○○ (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2人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詎乙○○、己○○與辛○○竟基於共同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由乙○○指示辛○○、己○○2人 設法進入歌倫比亞企業集團(包括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歌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歌倫比亞公司)系統以取得客戶資料,嗣先由辛○○測得歌倫比亞公司員工丁○○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並依該電子郵件內之通訊人紀錄資料,查知歌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辛○○再將上揭資料交由己○○研判何系統係歌倫比亞公司建制客戶資料之系統,並於臺中市○○區○○街490號4樓之3之康培士 公司辦公處所,與己○○共同瀏覽歌倫比亞公司內部的網站,及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7號1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歌倫比亞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址mail.smartabc.com),並先後輸入上開 丁○○之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而入侵哥倫比亞公司之前揭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歌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歌倫比亞公司之前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致生損害於歌倫比亞公司。嗣於96年2月7日17時許,為警至前述康培士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康培士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及系統原始、收發郵件工具程式及郵件備份等光碟3片、ACER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 盤及電腦滑鼠各1件,及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辛○○前揭 住所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辛○○所有供入侵歌倫比亞公司電腦設備之用的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歌倫比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證人辛○○對於會議有錄音行為,其動機可議之詞,核未明確表示對證人辛○○所提出康培士公司於96年7月27日之會議錄音譯 文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97年11月25日當庭以書狀陳明「…錄音譯文…其內容毫無乙○○指示康培士公司人員或指示辛○○侵害歌倫比亞公司之行為,故反而可以證明辛○○所供述並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123),亦未見對此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又被告己○○在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未看過手機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內容之詞,而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會將閱得之手機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內容供被告己○○閱覽之情,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此部分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卷附之手機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內容之書面證據資料作為證據;另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有意見,惟本院審酌其所爭執者係「偵查報告表示有找到1個 檔案,但在警察局公開的現場偵查,沒有發現電子郵件名單的檔案」之內容,核係屬對於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證明力之爭執;故綜上,應認為被告乙○○、己○○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等業已同意本件 (含偵查卷及調查筆錄) 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 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證人辛○○、丁○○、羅勇輝的證詞有意見,惟本院審酌其所爭執者係「辛○○表示伊協助他的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丁○○、羅勇輝說是辛○○是經由伊協助而得到董事長帳號,與事實不符」等內容,核係屬對於證人辛○○、丁○○、羅勇輝等人證述內容證明力之爭執,而本院審酌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己○○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當 庭表示對於證人之證言的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己○○2人對於證人證詞之證據 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辛○○係自己為學習之用而進入歌倫比亞公司丁○○之電子郵件帳戶,且其進入康培士公司不到1個月 ,亦非康培士公司高層,伊不可能指使或授權辛○○從事本案犯行,警方僅於辛○○的個人電腦查獲歌倫比亞公司的資料,惟康培士全公司包括資訊部門均無關於歌倫比亞公司的資料,且辛○○對於康培士公司內部會議予以錄音,其行為動機誠屬可議,且徐明谷所述勘驗電腦過程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當時當場確實未找到任何資料,始叫伊、庚○○與己○○先行離去,伊有向徐明谷表示歌倫比亞公司人員、辛○○還在現場有無關係,徐明谷表示現場均有錄影所以沒有關係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平常即會與乙○○在康培士公司6樓陽台討論事情,乙○○未曾指示伊與辛○○設計程式 侵入歌倫比亞公司攫取商業資料,伊亦未協助辛○○攫取歌倫比亞公司部分資料及研判後入侵系統,康培士公司的簡訊、客戶名單均由業務部門取得,辛○○坐在伊的隔壁,就程式設計會與伊討論,但就入侵電腦類似之情形未曾向伊詢問,且伊與辛○○的作業內容是各自分開的,公司電腦如何使用是由個人決定,康培士公司主管不會介入、查核,警方偵查報告表示有找到一個檔案但沒有發現電子郵件名單的檔案,手機簡訊照片與電子郵件內容伊均未看過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於97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2樓會議室勘驗電腦,在電腦 備份檔中找到Backcup.bkf的檔案時,乙○○、庚○○、 己○○均有在現場,當天伊或壬○○並無請乙○○、庚○○、己○○3人先行離開之事,伊亦未說查詢不到任何資 料,故要乙○○、庚○○、己○○3人先走的話,所有在 場的人均係勘驗完電腦及錄影機關閉後才離開,伊發現檔案後並未將檔案列印出來請被告簽名,係請辛○○複製該檔案後存取在電腦桌面或硬碟處,嗣經檢察官同意後將檔名ClientMailAddress.email的檔案提供給歌倫比亞公司 人員做比對,97年6月1日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職務報告書係伊製作書寫且其內容均屬實在等語 (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779號卷頁110反至113),復證人壬○○到院證述:伊於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勘驗電腦,經與辛○○討論後才找到Backcup.bkf檔案,且該檔案經壓縮處 理過,尚需經過還原程序,無法簡單開啟讀取,伊找到內容後當時乙○○、庚○○、己○○3人均仍在現場,有給 在場所有人員觀看該檔案且有逐一詢問,當時己○○以證人身分到場,乙○○及庚○○均表示以己○○的意見為主,己○○當場有看該檔案且點頭表示認同,並沒有陳述其他意見,伊當日查到該備份檔案時,有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經指示先複製一份燒成光碟後供歌倫比亞公司人員比對,才結束勘驗,當天勘驗資料事後有陳報給檢察官且有做備份,該份Backcup.bkf檔案及還原出來有一個ClinetMailAddress.email均尚保存在扣案電腦主機內,可自扣案電腦主機以找出Backcup.bkf檔案,並再次還原出ClinetMailAddress.email到其他電腦或扣案的電腦以不同子目錄進行勘驗即可,除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9 日函覆的比對列表所示的客戶名單外,沒有提供其他客戶名單,伊有以電腦檔案來檢視比對的資料,在電腦勘驗過程中,這些關鍵畫面除了錄音錄影外,也有做成書面簡報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頁179至198之資料,且有逐一詢問在場人員,該等書面資料都 是現場製作,而為了整理資料使畫面好看,才沒有列印到右下角的時間紀錄,但均存檔在光碟內,從書面觀之,該簡報第1頁有標示到Backcup.bkf是當日下午2時29分28 秒找到,第6頁下右角標示時間是下午2時34分開啟Backcup.bkf的檔案,就是伊所述的還原,第9頁標示時間下午2時 40分是伊要選取還原的檔案的存放處,第10頁下午2時40 分是詢問是否要為安全性的設定,是續前頁的動作,第13頁是關於備份檔案的紀錄檔,是下午2時41分開始還原, 下午3時完成還原,第15頁左下方反黑標示是還原出來的 檔案,後面有標示時間大約是下午2時58分到3時,第16頁是到子目錄查詢的資料,第17頁是在還原Backcup.bkf後 搜尋過程,當時是下午5時26分,是以左上角客戶名稱來 搜尋,第29頁顯示ClinetMailAddress.email建立的時間 為95年12月21日下午7時49分,第20頁摘錄ClinetMailAddress.email的內容是1個筆記本的檔案,因為第19頁是要 列印較大的字體,所以有放大,故導致右下角的時間無法列印出來,伊可回去找出原始檔案後陳報當時找到ClinetMailAddress.email及其他找尋到的頁面的時間…整個勘 驗過程中,伊不知道要找那個檔案資料,只是辛○○說有,所以我們做了很多搜尋的動作,例如在提給鈞院的還原備份檔BACKUP.BKF的相關流程T21、T22等部分,可以發現伊是用人名去搜尋,看能否搜尋到有無柯富元或林璟汝等歌倫比亞公司的會員資料,而沒有搜尋到,所以勘驗電腦過程光碟才會錄到伊有詢問說「有無搜尋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113反至116),且證人壬○○復於97年12月5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研字第0970185761號函文檢覆以「時間」編排簡報資料1份,並說明:『勘驗過程簡報資料摘錄開始時間為下午2時31分,…發現「ClinetMailAddress.email」檔案之時間為下午3時21分至3時22分』等語,有該份函文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於98年2月27日就扣案之電腦主機、由證人辛○○及戊○○2人當 場操作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即如證人辛○○及戊○○當庭解說證述:『電腦開啟後,第一個畫面即是本院第2779號卷頁134,該畫面是還原Backcup.bkf檔案,還原後在該畫面可以看到同卷頁134所看到的三個檔案,分別是WWWROOT、UTILITYS、PUDLIC,其讀取的時間是2008年5月15日下 午3時、2時58分及2時58分,我們要找的檔案就在PUBLIC 檔案夾,因為目前無法列印,所以將此畫面存取在隨身碟之由法院電腦工程師所建置為「3」的檔案中,檔名為DOC1.DOC,現在開啟PUBLIC的目錄後後,看到IT資訊部,再 開啟後就看到本院第2779號卷頁125的ClientMailAddress.email,我們檢視該畫面所顯示得該份檔案之大小及類型及修改時間,均與本院第2779號卷頁152相同 (即下午3時21分),還原的動作及流程,即係本院第2779號卷頁134至149頁,開啟ClientMailAddress.email檔案,即出現本院第2779號卷頁153的畫面 (即客戶資料畫面),並當庭存在上揭法院電腦工程師所建置的「3」檔案中,檔名為ClientMailAddress.email』等情,嗣本院於同日再勘驗97年5 月15日勘驗電腦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為:「錄影一開始,戊○○在錄影畫面中,以口頭向在場的人告知現在時間為97年5月15日下午2時20分,該錄影畫面所顯示的錄影總時間為3小時14分35秒,加計起來,錄影結束時間為下午5時34分35秒,二、在錄影時間為57分05秒時,由辛○○在錄影勘驗當時,找到本院第2779號卷頁153的畫面 (即客戶資料畫面) ,亦即本日本院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內所顯示、存取於法院工程師所建置的「3」檔案中,檔名為ClientMailAddress.email,並當庭列印下來之資料 (即附於本院第2779號卷頁222至285的客戶資料),三、錄影畫面經過3小時又13分10秒,雖無錄到乙○○、庚○○及己○○3人離 開的畫面,但是有聽到關門的聲音,且乙○○、庚○○及己○○3人均當庭確認是此時離開」等情,嗣證人戊○○ 亦到庭證述:當時伊交給鈞院的光碟,是把三個多小時的資料壓縮過的,後來壬○○有分開成為四個檔案還原,這是沒有壓縮過的檔案,所以比較清楚,茲當庭將沒有壓縮過的檔案共存成四片光碟交予鈞院,另今日提出的擷取畫面是存在該四片光碟中編號2的光碟內,時間係6分35 秒左右至7分50幾秒為止的畫面等語 (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316反),且本院當庭審閱證人戊○○上開提出之編號5至8的擷取畫面,核與本院第2779號卷頁153所示之客戶資料 內容相符,故綜據上述,警方自扣案之康培士公司內證人辛○○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確實找到上開ClientMailAd dress.email檔案,及自該檔案開啟後所顯示之客戶資料 內容,且找到該檔案及資料內容之時間係97年5月15日下 午3時21分許,是被告乙○○及己○○前揭辯述其等在勘 驗電腦現場,於警方找到上開ClientMailAddress.email 檔案及自該檔案開啟後所顯示之客戶資料內容之前,已先行離開,及警方勘驗當時並未發現何電子郵件名單的檔案等詞,均洵無可取,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辛○○到院證述:伊於95年12月中旬,與己○○在康培士公司吧台區外面陽台,由乙○○指示伊與己○○進入歌倫比亞公司的系統取得客戶資料作為康培士公司業務擴張之用,意指就將屆期的客戶為業務開發,當時未規劃何人負責何範圍,僅討論先由伊測試歌倫比亞公司系統的帳號密碼,之後測得丁○○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並就該信箱進行資料的搜尋整理,在給己○○的資料中,己○○指出有一個有關歌倫比亞公司內部資訊系統的網站,該網址是提供給歌倫比亞公司執行長楊明於國外出差時可以看到公司內部系統之用,當時己○○在伊的電腦上操作該網址試圖從該網址找尋客戶資料,己○○協助伊找到查詢客戶資料的功能項,後續伊整理出客戶資料進行擷取的動作,擷取完後整理成EXCEL檔及列印出成書面資料, 己○○有協助伊將此份資料交付給業務經理,且當時伊將資料全部下載存入康培士公司資料庫系統,並整理成一Excel檔,本來康培士公司的6樓財務部門隔壁的小房間有3 臺伺服器,其中1臺檔案伺服器可以找出資料,但現已刪 除,因伊當時得知歌倫比亞公司知悉此事,有建議己○○預先就客戶資料刪除,且伊受乙○○指示後,將上述公司資料庫系統及Excel檔都予以刪除,伊於97年4月1日所出 具的聲明書的內容與之前所供述之詞不同,乃係因為伊想在法院為判決前與歌倫比亞公司為和解,另伊習慣會在例行性會議中錄音,96年7月27日的會議亦屬例行性會議, 故伊有錄音,伊與庚○○談話部分的錄音,是因為乙○○與庚○○的態度不明,基於自我保護而錄音等情(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74至81、116反至119),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乙○○於95年12月中在康培士公司六樓陽台,私底下指示己○○與伊侵入歌倫比亞公司內竊取資料,伊進入丁○○之信件內有歌倫比亞公司的系統建制資料,並取得歌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再交由己○○研判何系統為歌倫比亞公司建制之客戶資料系統,再藉由己○○的協助而取得客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頁35至36)等語及其於97年4月1 日所出具的聲明書的內容即「乙○○於95年12月中旬週五員工例行性會議後,約上午11點,在康培士公司六樓陽台指示員工己○○及我進入歌倫比亞公司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因當期業務狀況不好,所以供業務部增加業績使用…董事長(即乙○○)要求我們執行,並說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他會一個人負責…嗣取得歌倫比亞公司的客戶資料後,董事長(即乙○○)指示我和己○○將年前即將到期的客戶整理出來,交給業務部經理曾名正」(見上開第110號偵 續卷頁27至28)均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辛○○前於警詢時所供述:伊有撰寫網頁搜尋程式,用「學習美語」、「電子郵件」、「或是行動電話」等關鍵字搜尋網頁,從中過濾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另外也有在網路上買過名單,伊有進入過哥倫比亞公司的郵件系統及內部的系統,瀏覽過該公司的客戶系統資料,及該公司表單及內部流程,伊沒有刻意去下載,但會暫存在電腦的Temporary InternetF iles中,且會定期清理,伊只是要瞭解系統中有何漏洞,沒有人指示伊這樣做之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頁3至4),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伊經由丁○○的帳號進入康士坦公司,是因為他們公司曾打算向跟伊購買程式,所以有留電子郵件給伊,伊才用他的帳號做測試並入侵公司網址…伊因為要申請研究所以撰寫破解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程式,且伊和歌倫比亞公司的程式設計師認識,故伊以所撰寫的程式測試可否侵入歌倫比亞公司的電腦系統,嗣有發現程式安全的設定有問題,伊有告知該公司的客服人員等詞(見上開第54 60 號偵卷頁48反、69),核其供述內容並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會選定歌倫比亞公司的系統並瞭解該系統有何漏洞,及何以僅因與歌倫比亞公司程式設計師認識即以撰寫破解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程式測試可否侵入歌倫比亞公司的電腦系統,且如上(一)所述,證人辛○○入侵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後確有下載該公司客戶資料內容,則此亦與證人辛○○前揭供述其欲瞭解系統有何漏洞,及其所撰寫破解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程式測試可否侵入歌倫比亞公司的電腦系統等目的大相逕庭,再衡情證人辛○○於康培士公司擔任網管及程式設計之職務,實無就與其職務無關之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內的客戶資料為入侵與擷取等作業動作之必要,且亦未見有何其他證人辛○○從事上揭入侵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並下載該公司客戶資料之個人合理須求及原因,復參以證人辛○○所提出康培士公司於96年7月27日之 會議錄音譯文其中:「曾名正:…他提供給我的2個名單 ,…問我名單怎麼來」、「姚健傑:…他說這客戶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不曾聽過我們,…那相似度那麼高的情形下,要怎麼回答」、「姚健傑:他會問說人家收到你的電話,但是卻不是透過你們的廣告而來的…最主要是要套名單是怎麼來的」、「薛博文:那名單怎麼來的」、「潘文正:我沒有名單,就陌生拜訪啊,就手機亂撥的啊」、「姚健傑:我覺得不要講隨便亂撥…會不會去調通聯紀錄,那我們的通聯紀錄相似度更高」、「薛博文:…名單怎麼來的,我們就是有廣告,有入口網站」、「己○○:電話簿我們也打啊」、「張瓊文:就說他自己來電,說每天我們打出去的電話很多,接到的電話已很多,那他去過很多間,其中一間是歌倫比亞,所以我有做這樣的紀錄,所以我就是跟他邀約」、「辛○○:事實上是這樣嗎」、「張瓊文:事實上不是這樣子的」、「張瓊文:事實上是我打那個名單」、「曾名正:他現在就是要查說這名單怎麼出來的」等之類的內容,可知康培士公司此次會議係針對警方自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所查得客戶資料的來源及取得情形而為開會討論,亦徵該份客戶資料的取得行為顯與康培士公司有密切關係,蓋倘僅屬證人辛○○個人違法入侵下載之行為,則康培士公司實無須於內部會議就此與員工討論將來開庭時應如何回答及陳述之事,並對照被告乙○○、己○○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辛○○所提出其與被 告庚○○之談話內容錄音所為譯文,其中:「庚○○:因為我覺得你不要跟你媽說,是董事長(即乙○○)指派你這樣做,你可以照起訴書上次跟檢察官所陳述的,就是搜尋當中,你有看到電子郵件,…你才嘗試說進入看一下,只是想要測試下程式而已」等內容 (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125),應認為前揭入侵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並下載該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並非係證人辛○○單純個人的違法行為,是證人辛○○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及於第11 0號偵續卷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屬真實而可信;復證人丁○○到庭證稱:起先伊公司 (即歌倫比亞公司) 的客戶表示接到電話或收到電子郵件時,即懷疑是否公司電腦遭到入侵,後來又發現之前在公司有作一些機制,把快要到期的客戶資料及公司員工的假資料,放到公司系統的首頁上,結果這些員工也收到康培士公司傳來的簡訊,故認為應該是資料外洩了,才去警局報案,伊公司每月都會提供費用作行銷,被告將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取走,即係伊公司的損失,當時警方提供電子郵件名單資料供伊比對,伊從電子郵件資料反推客戶的人名及電話,發現與歌倫比亞公司的客戶名單重疊的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幾等語 (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313 至314);故綜此,被告乙○○辯述其未指使被告己○○及證人辛○○為本件犯行之詞,及被告己○○辯述其未協助證人辛○○共同入侵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及下載該公司的客戶名單之詞,核均非可信。 (三)、此外,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證屬實在卷,另上述自ClientMailAddress.email檔案開啟 後所取得之電子郵件帳號4565筆 (即本院當庭列印下來之附於本院第2779號卷頁222至285的客戶資料) ,經告訴人歌倫比亞公司進行比對後,其中計有4384筆電子郵件帳號與告訴人歌倫比亞公司之會員電子郵件帳號相符,相符比率為96.0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6月11日 以刑偵六五字第0970087153號函覆明確在卷,並檢附勘驗電腦內相關電磁紀錄之職務報告書及勘驗電腦過程簡報、勘驗之錄影光碟、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9日 麥奇 (法)字第97004號函及電子郵件帳號比對內容等件在卷可參,復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查詢ADSL網路IP位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5日及9月4日之 電腦鑑識報告、發送予歌倫比亞公司客戶之手機簡訊照片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客戶資料及系統原始、收發郵件工具程式及郵件備份等光碟3片、ACER電腦主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及電腦滑鼠各1件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己○○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末起訴書雖 記載「…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包括歌倫比亞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訪談紀錄及相關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等文字,而據上所述之證據資料顯示之內容,爰更正為「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哥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後」之文字,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己○○2人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乙○○、己○○2人於同一密 接之時間內,接連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乙○○、己○○2人與 另案共犯辛○○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己○○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乙○○所實際經營及被告己○○所任職之康培士公司與告訴人歌倫比亞公司均係從事英語教學諮詢事業,屬同業競爭關係,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客戶名單,竟指使員工即被告己○○及另案共犯辛○○進行上開違法入侵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及取得該公司客戶名單之電磁紀錄的方式以取得客戶資料,及被告己○○身為康培士公司之電腦工程師,亦違背其職務本旨,而同意與另案被告辛○○共同進行上開電腦入侵及存取客戶資料之行為,並其等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致生告訴人歌倫比亞公司所受電腦系統遭到入侵、客戶資料名單洩漏等損害,及被告乙○○、己○○2人犯罪 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歌倫比亞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己○○2人所犯上揭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另案共犯辛○○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論:「…1、…該硬碟內查無辛○○所提及之本案 自動開啟歌倫比亞公司網頁SCRIPT程式」,有該局96年9月4日之電腦鑑識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而證人鑑識人員李明舫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證述:依照鑑定的資料,只能看出辛○○有使用桌上型電腦侵入歌倫比亞公司的相關網站,其他並沒有發現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47號卷頁29反),故雖未查得本件犯罪所違法取得之電 磁資料,惟依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下載地點是在我家即臺中市西區○○區○段152之7號1樓網路,公司部分就 是透過遠端電腦連到我家的電腦再連到歌倫比亞企業集團網站,因為透過遠端電腦連到我家的電腦,所以即便在公司的電腦操作連接哥倫比亞企業集團網址,也只是顯示家中電腦位址之情 (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76) ,故應可認定係共犯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經警方搜索查獲之另案共犯辛○○所使用而為康培士公司所有之ACER電腦主機,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在此電腦主機發現…由System00000000.log內記載曾於2006年12月12日3次攻擊電子郵件 伺服器之帳號密碼」、「…2、經分析比對…,判斷辛○○ 桌上型電腦曾於95年12月12日11時53分以「sliverchiu」帳號登入mail.sma rtabc.com伺服器」,有該局96年4月25日96年9月4日之電腦鑑識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係屬犯罪所 用之物,惟非係被告乙○○及己○○2人所有之物或另案共 犯辛○○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資料及系統原始、收發郵件工具程式及郵件備份等光碟3片,係從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及相關處所取 得之與本案犯罪有關的備份資料等語 (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319),是縱認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乙○○及己○○2人所有或另案共犯辛○○所有之物,而為康培士公司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康培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乙○○共同負責經營康培士公司,而被告己○○及辛○○則為康培士公司之程式設計及網路管理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工作。詎被告乙○○、庚○○、己○○與證人辛○○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由被告乙○○指示證人辛○○、被告己○○2人設法進入歌倫比 亞公司系統以取得客戶資料,嗣先由證人辛○○測得歌倫比亞公司員工丁○○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並依該電子郵件內之通訊人紀錄資料,查知歌倫比亞公司董事長楊明的帳號,證人辛○○再將上揭資料交由被告己○○研判何系統係歌倫比亞公司建制客戶資料之系統,並於臺中市○○區○○街490號之康培士公司辦公處所,與被告己○○共同瀏覽歌 倫比亞公司內部的網站,及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 152 之7號1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歌倫比亞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址mail.smartabc.com),並先後輸入上開證人丁○○之電子郵件的帳號、密 碼,而入侵哥倫比亞公司之前揭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哥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及相關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歌倫比亞公司之前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致生損害於歌倫比亞公司,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辛○○於偵訊中說伊有要求他竊取業務及行銷數據,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亦未指使辛○○為本案犯行,關於錄音部分,係因辛○○有提及他的父母親身體不佳,伊基於關心告知其不要在電話中向他們提及訴訟之事,就電腦行銷小姐部分,伊未指使等詞。經查,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庚○○原本是掛名的負責人,後來進入財務部門,也進入行銷部門,伊入侵完後取得資料,有向庚○○報告是否要將其資料存入公司資料庫,伊於97年4月14日偵訊時提及被告乙○○交代 伊執行入侵電腦後,庚○○曾在行銷部的辦公室要求伊竊取一些業務和行銷數據之內容為實在,且之後資料有交給庚○○,…己○○有向庚○○報告要請一位電話行銷的小姐為英語問卷調查,所以己○○有將整理出來的客戶資料列印出來再混入其他客戶供小姐電話問卷等詞(見本院第2779號卷頁76 反至77),惟證人辛○○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庚○○不曾指示伊侵入電腦竊取資料之情(見上開第110號偵續 卷 頁36),且其於97年4月1日所出具的聲明書的內容亦記載「當時行銷部主管為庚○○女士,是當時康培士公司之負責人…因為業務部同仁多數來自歌倫比亞公司,這樣很容易被業務察覺而懷疑資料來源,所以庚○○女士同意後,資料加入了邱經理信箱中線上預約的名單,也因此庚○○女士知道董事長乙○○有指示我和己○○進入歌倫比亞公司取得資料」之情,足見被告庚○○並無與被告乙○○共同指使被告己○○及證人辛○○違法入侵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取得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依前述被告乙○○、己○○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辛○○所提出其與被告庚○○之談話內容錄音所為譯文,其中:「庚○○:因為我覺得你不要跟你媽說是董事長(即乙○○)指派你這樣做,你可以照起訴書上次跟檢察官所陳述的,就是搜尋當中,你有看到電子郵件,…你才嘗試說進入看一下,只是想要測試下程式而已」等內容,僅能證明於被告己○○及證人辛○○違法取得歌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後,被告庚○○對於取得歌倫比亞公司客戶資料之事係屬知悉,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乙○○、己○○及共犯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又證人辛○○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與己○○執行此事數日後,庚○○在行銷部辦公室對伊說,除了客戶資料外,可否竊取一些業務和行銷數據,之後,伊除了客戶資料外,也會下載庚○○所要的資料給她之詞(見上開第110號偵續卷頁36),及其於97年4月1日 所出具的聲明書的內容即「…庚○○還指示我取得歌倫比亞公司行銷的媒體數據與業績數據供作決策參考」(見前揭第110號偵續卷頁27至28),惟承上揭壹、二、(一)所述及 壹、二、(三)所載證據資料所示,並未能勘驗到或證明有自歌倫比亞公司電腦系統違法取得何業務和行銷數據資料的電磁紀錄之證據,亦無證人辛○○有向庚○○報告是否要將資料存入公司資料庫及被告庚○○有告知被告己○○請一位電話行銷的小姐為英語問卷調查之相關佐證,是公訴人就被告庚○○所舉前開證據,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確有為本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本件既尚未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則依法應就被告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