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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罹患冠心症,入監前曾於民國95年 1月15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心導管含支植入手術,依看守所現有醫療設備,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97年4月24日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查詢結果,看守所特約醫師洪宏志於97年6 月13日之病歷紀錄簽註:「查被告甲○○曾有高血壓、心藏病在所內間斷發生,本所已予藥物治療密切觀察,情況穩定。」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6月17日中所衛字第09700028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證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已能穩定控制被告之病情。

三、又對於患有心臟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之收容人,看守所均列管照護,除定期看診外,遇身體不適時得申請該所特約醫師看診治療,如所內無法給予適當之醫治時,則依醫師指示戒送該所特約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且遇緊急發病時,亦備有救護車送醫等情,亦據臺中看守所以上開函文回覆在卷。則對於被告罹患之疾病,看守所除已能充分掌握外,對於平時照護或緊急醫療,均有相當之資源足以因應。

四、此外,被告在監期間,並未自行攜帶或由家屬寄送緊急用藥,亦據臺中看守所查明,顯見被告所罹患疾病並無必須使用看守所以外之其他醫療資源始能醫治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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