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厚惠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李厚惠)、黃英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127號1樓之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通順公司),並由甲○○擔任億通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與黃英峰均明知億通順公司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東英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銷售金額(含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5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7萬194 元,稅額合計67萬3490元,作為億通順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甲○○復明知億通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融公司)等營業人,竟除與黃英峰承同上犯意外,又共同基於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億通順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共計62紙,銷售額合計1432萬8204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融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其中計有57紙統一發票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其公司之銷項稅額,甲○○即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71萬557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 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1切情形,本於統1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中有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亦有得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 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13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 後之同年11月6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廖鳳美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開立發票公司 │發票│進項發票金額│合計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東英國際有限公司 │ 2 │13萬4560元 │6728元 │ ├──┼───────────┼──┼──────┼───────┤ │ 2 │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 2 │67萬3000元 │3萬3650元 │ ├──┼───────────┼──┼──────┼───────┤ │ 3 │中鼎科技有限公司 │ 1 │1429元 │71元 │ ├──┼───────────┼──┼──────┼───────┤ │ 4 │虹友有限公司 │ 1 │8900元 │445元 │ ├──┼───────────┼──┼──────┼───────┤ │ 5 │燦坤實業(股)有限公司│ 1 │1萬6847元 │842元 │ │ │公益分公司 │ │ │ │ ├──┼───────────┼──┼──────┼───────┤ │ 6 │順達水電衛生材料行 │ 1 │400元 │20元 │ ├──┼───────────┼──┼──────┼───────┤ │ 7 │燦坤實業(股)有限公司│ 2 │9679元 │483元 │ │ │河南分公司 │ │ │ │ ├──┼───────────┼──┼──────┼───────┤ │ 8 │五寶行 │ 1 │281元 │14元 │ ├──┼───────────┼──┼──────┼───────┤ │ 9 │燦坤實業(股)有限公司│ 1 │361元 │18元 │ │ │大里二店 │ │ │ │ ├──┼───────────┼──┼──────┼───────┤ │10│歐美亞得企業公司 │ 1 │14萬6780元 │7339元 │ ├──┼───────────┼──┼──────┼───────┤ │11│大臺灣汽車百貨股份有限│ 1 │5238元 │262元 │ │ │公司 │ │ │ │ ├──┼───────────┼──┼──────┼───────┤ │12│宏好有限公司 │ 2 │2萬8524元 │1426元 │ ├──┼───────────┼──┼──────┼───────┤ │13│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1 │23萬4875元 │1萬1744元 │ ├──┼───────────┼──┼──────┼───────┤ │14│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 3 │212萬3754元 │10萬6187元 │ ├──┼───────────┼──┼──────┼───────┤ │15│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2 │122萬5792元 │6萬1289元 │ ├──┼───────────┼──┼──────┼───────┤ │16│禾連有限公司 │ 3 │117萬1439元 │5萬8572元 │ ├──┼───────────┼──┼──────┼───────┤ │17│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2 │38萬9480元 │1萬9457元 │ ├──┼───────────┼──┼──────┼───────┤ │18│世原開發有限公司 │ 3 │140萬4477元 │7萬223元 │ ├──┼───────────┼──┼──────┼───────┤ │19│壬凱永貿易有限公司 │ 2 │92萬4400元 │4萬6220元 │ ├──┼───────────┼──┼──────┼───────┤ │20│和堂有限公司 │ 2 │13萬8150元 │6908元 │ ├──┼───────────┼──┼──────┼───────┤ │21│靖志有限公司 │ 4 │61萬5930元 │3萬797元 │ ├──┼───────────┼──┼──────┼───────┤ │22│鴻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2 │51萬4004元 │2萬5700元 │ ├──┼───────────┼──┼──────┼───────┤ │23│上京有限公司 │ 10 │344萬3894元 │17萬2195元 │ ├──┼───────────┼──┼──────┼───────┤ │24│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1 │25萬8000元 │1萬2900元 │ ├──┴───────────┼──┼──────┼───────┤ │ 合計│ 51 │1347萬194元 │67萬34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發票對象 │發票│銷貨發票金額│合計幫助逃漏稅│ │ │ │張數│(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 │89萬5300元 │4萬4765元 │ ├──┼───────────┼──┼──────┼───────┤ │ 2 │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2 │36萬1904元 │1萬8096元 │ ├──┼───────────┼──┼──────┼───────┤ │ 3 │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 │ 8 │253萬6590元 │12萬6831元 │ ├──┼───────────┼──┼──────┼───────┤ │ 4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6 │53萬500元 │2萬6525元 │ │ │司 │ │ │ │ ├──┼───────────┼──┼──────┼───────┤ │ 5 │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1 │63萬7000元 │3萬1850元 │ ├──┼───────────┼──┼──────┼───────┤ │ 6 │旺鼎有限公司 │ 3 │83萬8500元 │4萬1925元 │ ├──┼───────────┼──┼──────┼───────┤ │ 7 │玄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 │29萬2058元 │1萬4602元 │ ├──┼───────────┼──┼──────┼───────┤ │ 8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 │136萬4664元 │6萬8234元 │ ├──┼───────────┼──┼──────┼───────┤ │ 9 │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2萬3300元 │1165元 │ ├──┼───────────┼──┼──────┼───────┤ │10│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3 │162萬5000元 │8萬1250元 │ │ │司(註1) │ │ │ │ ├──┼───────────┼──┼──────┼───────┤ │11│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 │4萬7619元 │2381元 │ ├──┼───────────┼──┼──────┼───────┤ │12│綺美企業有限公司 │ 1 │2萬4000元 │1200元 │ ├──┼───────────┼──┼──────┼───────┤ │13│愛司克實業有限公司 │ 2 │66萬3315元 │3萬3165元 │ ├──┼───────────┼──┼──────┼───────┤ │14│宇恆建設有限公司(註2 │ 1 │2880元 │144元 │ │ │) │ │ │ │ ├──┼───────────┼──┼──────┼───────┤ │15│仟力股份有限公司 │ 2 │145萬1100元 │7萬2555元 │ ├──┼───────────┼──┼──────┼───────┤ │16│騰達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1 │3萬3000元 │1650元 │ │ │司 │ │ │ │ ├──┼───────────┼──┼──────┼───────┤ │17│貫維實業有限公司 │ 1 │1714元 │86元 │ ├──┼───────────┼──┼──────┼───────┤ │18│國鈞開發有限公司 │ 1 │1萬300元 │515元 │ ├──┼───────────┼──┼──────┼───────┤ │19│和堂有限公司 │ 2 │47萬3150元 │2萬3658元 │ ├──┼───────────┼──┼──────┼───────┤ │20│君祖實業有限公司 │ 2 │6950元 │348元 │ ├──┼───────────┼──┼──────┼───────┤ │21│三越開發有限公司 │ 1 │2500元 │125元 │ ├──┼───────────┼──┼──────┼───────┤ │22│優得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2 │1600元 │80元 │ │ │司 │ │ │ │ ├──┼───────────┼──┼──────┼───────┤ │23│興晟企業(股)有限公司│ 2 │1萬200元 │510元 │ ├──┼───────────┼──┼──────┼───────┤ │24│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3萬3000元 │1650元 │ ├──┼───────────┼──┼──────┼───────┤ │25│玉池實業社(註3) │ 1 │1萬元 │500元 │ ├──┼───────────┼──┼──────┼───────┤ │26│群瑛營造有限公司 │ 2 │111萬4060元 │5萬5703元 │ ├──┼───────────┼──┼──────┼───────┤ │27│祐鈞照明設備公司(註4 │ 1 │2190元 │110元 │ │ │) │ │ │ │ ├──┼───────────┼──┼──────┼───────┤ │28│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 2 │1800元 │90元 │ │ │公司(註5) │ │ │ │ ├──┼───────────┼──┼──────┼───────┤ │29│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 │103萬4010元 │5萬1702元 │ ├──┼───────────┼──┼──────┼───────┤ │30│利瑋營造有限公司 │ 1 │30萬元 │1萬5000元 │ ├──┴───────────┼──┼──────┼───────┤ │ 合計 │ │1432萬8204元│71萬6415元 │ ├──────────────┴──┴──────┴───────┤ │註1:該金額於95年申報銷貨退回。 │ │註2、3、4、5:均未申報扣抵,故合計幫助逃漏稅額71萬5571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