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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4.2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1.68公克,含外包裝袋1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2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證據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4.2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080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322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其外包裝袋均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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