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62號、97年度偵字第5536、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1號其住處附近,明知甲○○所交付之車牌號碼2503—GD號自小客車,係屬甲○○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明知車牌號碼2503—GD號自小客車係甲○○行竊而得之贓物仍予收受,而涉犯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公訴人於97年7月2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