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業於民國88年10月30日期滿。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注射毒品針筒1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業於民國88年10月3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曾於93年、94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因先後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276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