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再塑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宜成律師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7號3樓
丙○○
弄7號三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第一六九三三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再塑實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均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向臺中市生命線協會捐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告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履行完畢,有繳款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丙○○均願向臺中市家庭扶助中心各捐款五萬元(被告等人均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履行完畢,有繳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