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所犯上開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嗣均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業經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前之同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光明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在場之證人陳三益(被告丈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