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楊文廣、柯志民、周玉蘭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擔任「人頭負責人」,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帶同甲○○,共同前往臺中縣政府申辦「尚俗五金百貨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手續,出名擔任「尚俗五金百貨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復明知尚俗五金百貨商行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以貨品銷售予升輝利有限公司(下稱升輝利公司),以交付不實之銷貨發票十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台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宇公司),交付不實鎖貨發票十五紙,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供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二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五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憑被告坦承出名擔任人頭設立商號,並有尚俗五金百貨商行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三紙、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查核清單影本等附卷,為論斷被告所涉犯嫌之主要依據。惟查: (一)納稅義務人尚俗五金百貨商行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貨品銷售予升輝利公司以取得銷項發票十紙,銷售予台灣松宇公司以取得銷項發票十五紙,交由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五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三元,逃漏營業稅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元之事實,固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惟參以尚俗五金百貨行於上開期間除與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為往來外,尚進貨於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赫千企業有限公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慶記裝潢行、新利珍食品有限公司、泉彥有限公司等,由以上各家公司進貨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元(稅額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而銷貨對象除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外,尚有翔駿科技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革氏企業有限公司、台侗企業有限公司、金昇國際有限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佑澤企業有限公司等,以上各家公司銷售總額共計一千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台灣松宇公司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升輝利公司為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四至三三頁)。又尚俗五金百貨商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仍按章申報稅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三五頁)足證尚俗五金百貨商行仍與多家公司行號有生意往來有實際營運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 (二)查被告雖擔任尚俗五金百貨行之負責人,但並未參與該商行之營運,再尚俗五金百貨行既非虛設行號,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同意擔任尚俗五金百貨行之名義負責人時,即可預見不詳之尚俗五金百貨行實際負責人,將填製不實發票予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有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填製會計憑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不詳之尚俗五金百貨行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雖被告擔任尚俗五金百貨行之名義負責人,恐涉有其他刑責,然此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人指稱被告交付虛偽銷貨發票,供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情,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僅憑上開公司資料等遽行論斷。 (三)另公訴人指稱被告以「尚俗五金百貨行甲○○」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因而有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申請俗稱「芭藥票」之支票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等語。但查本案有關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銷貨憑證,乃尚俗五金百貨商行出售貨物予該二公司,自無庸開立支票為付款;又本件台灣松宇公司、升輝利公司買賣期間之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而上開支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始發生退票,均足證該支票之退票與本件台灣松宇公司、升輝利公司之買賣無關。縱使被告確有使用空頭支票之情事,亦屬被告有無涉及其他詐欺之犯行,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尚俗五金百貨行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申報書及相關不實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製作不實文書、憑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以首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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