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搶奪、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段七四七巷二之一號旁空地,趁己○○疏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二六-八七一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四九號前,見辛○○獨自行走,遂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辛○○右肩之背包一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信用卡三張、郵局提款二張、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 00號)、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 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水溝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之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已丟廢),竊取戊○○所有 (由戊○○之前夫劉柚龍在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IZR-五八三號之重型機 車一部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龍海國小正門口)附近,以上揭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徐玉慧所 有 (由徐陳備子在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為IZW-七一九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IZW-七一九號機車,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二八之一號前,見庚○○頸部掛有金項鍊 (項鍊上有一尊金製觀音像墬子,價值約一萬六千元),藉故與其攀 談,乘庚○○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金項鍊一條得手。 (六)乙○○搶得上述金項鍊後,旋於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三九號之「金玉山銀樓」並以九千四百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丙○○,適因丙○○未戴眼鏡乃將金飾買入登記簿交由乙○○填寫以資證明該金飾係乙○○所出售,詎乙○○明知其未經「甲○○」授權、同意,竟擅自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用以偽造表示「甲○○」係上開金飾之出賣者之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丙○○,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玉山銀樓之丙○○及「甲○○」。 (七)嗣因警察依路口監視器查悉乙○○為上開 (四)、(五)部分 之行為人,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六二四巷一號扣得乙○○犯案時所穿之衣物 (當時僅有乙○○母親在家,乙○○則不在家),再於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查獲乙○○後,乙○○即在警察發覺其上開 (一)至 (三)部分所示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 (一)至 (三)部分所示行為,並帶同警察至上址「金玉山銀樓」查贓,而依丙○○證述查悉乙○○上開 (六)部分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徐玉慧胞兄丁○○於警詢中;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辛○○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巫嘉榮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八八四號及臺中縣龍井鄉○○路七二號處之攝影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戊○○及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乙○○衣物之照片及金玉山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乙○○所有之紫色長袖襯衫一件、米色短褲一件、米色長褲一件、白底藍條紋上衣一件、黑底白條方格紋無袖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於出售金飾時,冒「甲○○」之名在記明本件出售品名重量、單價、金額,並載有「以上飾金照牌價收購,金飾為本人所有無誤」字樣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虛偽簽署出售人為「甲○○」,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從文義上已明白表示係「甲○○」出售上開金飾,核屬偽造私文書,被告並持交銀樓業者,予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銀樓經營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五)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查獲被告後,雖有懷疑被告尚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至(三)所示犯行,惟當時警察係因「地緣關係」、「被告係轄區內治安人口」及「犯案連續性」而分別懷疑被告涉案,業據證人巫嘉榮於審理中結證:「 (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被害人己○○機車遭竊案,如何知道被告涉嫌?)我們 有先懷疑,我們問被告,被告坦承。」、「 (你們依據什麼懷疑被告?)因為乙○○作案的地緣關係,且那部機車就在 他家附近失竊。」、「 (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被害人辛○○被搶案件,你們如何知道被告涉嫌?)我們 有先懷疑,問被告,被告才承認。」、「 (此部分你們依據什麼懷疑?)轄內有搶奪案,我們都先懷疑轄區內的治安人 口,所以我們問被告,他就承認。」、「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被害人戊○○機車被竊案,如何知道被告涉嫌?)因為犯案的連續性,所以我們都懷疑被告有涉案,我 們問他,被告就承認。」等語在卷,足見警察懷疑被告涉犯上開三件案件均非在有確切之根據下得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應認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 (三)所示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一次係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六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 (三)所示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先竊取機車作為搶奪工具,再公然乘人不備之際,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迨於搶奪得逞後,復冒名出售贓物,惡行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六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牽連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及搶奪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六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宜,附此指明。又依本件金飾買入登記簿形式觀之,被告在該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之「甲○○」署名,顯非僅供識別之用,而屬出售人簽名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應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因未據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衣物,核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之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部分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部分 │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部分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部分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部分 │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