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江奇峰、林學晴、郭書豪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岳儒律師 張淳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黃寶萱夫妻於民國94年1月5日簽訂「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資成立順治中醫診所,約定由股東按比例出資,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購買臺中市七期、八期之大店面成立順治中醫診所,並委任由丁○○經營之提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丁○○陪同甲○○於94年6月 12日,向陳美珠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15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638號及636號地下一層」建物,並於94年7月12日登記於甲○○名下,甲○ ○與丁○○並委由代書林柏君於94年7月27日,以上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之妻丙○○,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案繫屬中),詎甲○○明知其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並於 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及蓋用印章而參與製作,並非丁○○、乙○○及丙○○所偽造,甲○○竟仍意圖使丁○○、乙○○及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4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分94年度發查字第3088號,嗣改分95年度偵字第7454號),捏造誣指「丁○○與乙○○竟利用告訴人(按即甲○○)委託代辦上開不動產買賣及抵押貸款事宜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為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丙○○之利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虛偽設定243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誣告丁○○、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7454號案件偵查中,甲○○於95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坦承:「被告丁○○˙˙˙要告訴人以虛偽債權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為原因,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丙○○˙˙˙」等語,而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丁○○等委由代書林柏君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之妻丙○○,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惟與其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甲○○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時,發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簽名部分與被告字跡不同,且被告乃一狀告訴丁○○等人涉及偽造被告多起文書,是被告乃一併提出告訴,被告係合理懷疑有此事實,且未知書狀法律用語之差異而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乙○○及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一節,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告訴狀1份 (96年度偵字第27001號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確有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及蓋用印章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外,被告於另案亦證稱:伊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丙○○,並將證件、印章、存摺等交給丁○○,伊曾去過林柏君代書之事務所2次, 處理包含前揭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等語 (本院97年度易第2048號卷第192至194頁),是被告既 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並於相關文件簽名及交付證件、印章等物,被告前揭所辯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之簽署,縱非被告所親自簽名,惟亦非被告前揭告訴狀所指之「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虛偽而為前揭告訴,其申告自屬虛偽不實。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本案係源於被告甲○○與乙○○、黃寶萱為經營中醫事業,且委由丁○○即被告丙○○之夫處理相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因雙方未能繼續經營,而由被告具狀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等情,此有順治、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協議書、授權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解除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 (95年度偵字第7454號影卷第20至35頁)及被告前揭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該案之告訴人,所告訴之事涉及己方財產權益,且依其前揭告訴狀,被告所告訴而涉及之財產權益,不外臺中市○○路○段6號9樓之10建物、被告所簽發之1 億元本票、本案前揭大墩12街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三者,其就本案大墩12街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主要申告犯罪事實,即為前揭之「未經被告同意」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一節,依一般文句表示之意思,即得為充分之語意理解,其前揭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明確可別,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不知用語差異云云,自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其前揭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 (95年度偵字第7454號影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緣起於與乙○○、丁○○、丙○○等財產權益之爭執,其捏造不實之事項生損害於被害人,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惟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素行尚佳,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併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即足使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其所涉犯罪非屬輕罪之性質,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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