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吸食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3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後,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59巷56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7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吸食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後,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注射用水1瓶,被告否認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