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醫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1日成立,設在臺中市○○區 ○○路三段241號18樓之2,甲○○於92年6月11日至93年12 月12日間,擔任負責人)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該公司係其與游迪凱、劉靜宜夫妻(游迪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於96年6月14日,經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為遂 行向投資大眾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設立,竟為製造該等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明知博醫公司與時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佑公司)、耒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耒生公司)、美商雷升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無任何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仍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因上開公司均係以出售股票之方式對外詐騙,實際上並未從事業務,不生逃漏稅之問題,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情形如下: ㈠、博醫公司於92年間,開立總金額共1215萬8140元不實之銷項發票予麒泰公司。 ㈡、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時佑公司取得總金額199萬4761元之 不實進項發票。 ㈢、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耒生公司取得總金額1223萬元之不實進項發票。 ㈣、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總金額4910萬5659元之不實進項發票。 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7日以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係「游迪凱、 劉靜宜夫妻因經營時佑公司不順利,竟於89年2月間起,利 用時佑公司名義,由游迪凱偽造不實之時佑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出資購買未經核准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並陸續成立耒升公司(91年5月21日更名為雷升公司)、博醫公司等,利 用上開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而販賣股票。被告甲○○於90年12月24日受僱擔任耒升公司副總經理,其明知耒升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而被告甲○○亦明知嗣後成立之博醫公司、HUMEDISOFT CORPORATION亦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竟與游迪凱、劉靜宜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雷升公司、HUMEDISOFTCORPORATION、博醫公司名義,對外散佈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獲利及前景均良好而陷於錯誤,因之出資購買雷升公司未經核准上市之股票。」且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介於90年12月24日至93年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7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時佑公司於9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00000000元,然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竟為-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91年度之營業收入000000000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 淨利亦為-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442518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92年度(至92年7月20日)之營業收入480369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為-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為-00000000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且時佑公司係以販售股票所得為營業收入,而未經營登記營業項目所示之業務。」等語,足見時佑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營業項目所示之業務。而耒升公司、雷升公司及博醫公司亦均為無實際出資、營業之空殼公司,則為維持上開公司有營業及有營業績效之假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即會有循環開立及取得發票之情形;一方面可製造營業假象,另一方面又可藉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課稅。故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所涉違反商業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當與前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詐欺取財犯行間(90年12月24日至93年初),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另游迪凱、劉靜宜就與被告共犯本件經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7年12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移送事實為:「被告甲○○與游迪凱、劉靜宜等人為詐騙投資大眾所有財物,俾使投資大眾投資時佑公司及雷升公司,游迪凱、劉靜宜除以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外,並明知佳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耒升公司、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博醫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89年間至92年間,彼此間或與時佑公司、未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麒泰公司間循環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虛增時佑公司及雷升公司營業績效、製造營業假象之方式,誘使大眾投資時佑公司、雷升公司。」上開循環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中亦包含本件起訴事實部分(即博醫公司於92年間,開立總金額共1215萬8140元不實之銷項發票予麒泰公司、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時佑公司取得總金額199萬4761元 之不實進項發票、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耒生公司取得總金額1223萬元之不實進項發票、博醫公司於92年間,自雷升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總金額4910萬5659元之不實進項發票)。益徵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7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核與其在前案經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7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