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並均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嗣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而九十年間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四七巷九號八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並均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