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宜昌路交岔路口處,趁被害人乙○○將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搖下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綠燈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乙○○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信用卡各一張、MP3、眼鏡一副、手機二支【其中一支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0號)】。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於同年不詳日 期,持上揭序號之手機向不知情之簡明宏質借一千元,然屆期未贖回,簡明宏即將該手機持交不知情之陳墀忠託售,陳墀忠再轉交不知情之吳偵鵬銷售,吳偵鵬即以二千五百元售予不知情之曾世榮所經營之中友通訊廣場中山店,曾世榮再轉售不知情之林惠鈴所經營之傑克通訊行,林惠鈴以三千二百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泰國籍男子SONGMUEANG PHONCHAI,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序號之手機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有關以下本院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證人乙○○、泰國籍男子SONGMUEANG PHONCHAI、林惠鈴、曾世榮、吳偵鵬、陳墀忠及簡宏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簡明宏、吳偵鵬、陳墀忠於偵訊時之證稱(其中證人陳墀忠於偵訊時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手機讓渡書、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扣案之被害人乙○○遭搶奪之NOKIA廠牌、六一一一型之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確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宜昌路交岔路口處,搶奪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輛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一只及其內之物品,且伊僅曾交付簡明宏其兄黃瑞芳提供之有滑蓋、俗稱巧克力機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向簡明宏質押借款一千元,簡宏明指稱被害人乙○○遭搶奪之手機係伊交付質押,並非屬實,伊確無搶奪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之NOKIA廠牌、六一一一型之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宜昌路交岔路口,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上之皮包一只內(皮包內另有現金一萬二千元、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MP3、眼鏡等物),遭一名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騎士搶奪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為真,且有警方查證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 (二)又上開行動電話係由簡明宏委託陳墀忠出賣,再由陳墀忠轉交吳偵鵬代售,吳偵鵬即以二千五百元出售與經營中友通訊廣場中山店之曾世榮,復由曾世榮賣與傑克通訊行之負責人林惠鈴,再由林惠鈴以三千二百元出賣與泰國籍之男子SONGMUEANG PHONCHAI等情,已據證人簡明宏、陳墀忠、吳偵鵬、曾世榮、吳惠鈴及SONGMUEANG PHONCHAI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吳偵鵬出售前開被害人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與曾世榮之手機讓渡書一紙在卷可憑。 (三)再雖證人簡明宏於警、偵訊均證稱上開被害人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向其借款一千元所交付質押之物等語,然證人簡明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係交付三至五支之行動電話向其質押借款一千元等語,隨後於同一次警詢又改稱:被告到底交付幾支行動電話向其借款,其已忘記、不清楚等語,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警詢時復稱:被告當時係拿三支行動電話向其借款等語,是證人簡明宏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質押借款之數量先、後證述不符,並曾一度證稱已忘記、記不清楚等語,且依證人陳墀忠於警詢之證述,簡明宏將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持交其代為販賣時,總計共交付三支行動電話等語,依前開證人簡明宏、陳墀忠之證述內容,可知簡明宏委託陳墀忠代為出賣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際,簡明宏所經手之行動電話數量非少,則證人簡明宏證稱上揭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交付質押一情,是否有記憶之誤而非實在,已堪質疑。 (四)而簡明宏取得前揭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際,係擔任臺中縣大里市○○路友愛計程車站之計程車司機,已據證人簡明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警詢時證述在卷。又證人即友愛計程車行之司機陳墀忠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被害人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係簡明宏駕駛計程車前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與長億路口之友愛計程車行長億站,連同另二支行動電話(共計三支)一起交付託其代為販售,其中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賣得之價金二千五百元,其分得一千五百元,簡明宏則分得一千元等語,則倘證人簡明宏證稱上開被害人乙○○之手機一支,係被告借款交付質押之行動電話,且被告因於一星期未清償借款贖回,其乃將該行動電話一支變賣抵償借款等語為真,則簡明宏為求便捷以快速取償,應可自行將被告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變賣即可,而無特意駕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與長億路口之友愛計程車行長億站,委託陳墀忠代其出售,且答應將賣得款項中之一千五百元分由陳墀忠取得,其自己則僅分得較少之一千元之理,是證人簡明宏之證述內容,顯有違背常理之處,且簡明宏亦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可能涉有贓物或搶奪等罪嫌,是證人簡明宏指證前揭被害人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借款所交付質押一節,是否屬實,亦殊值懷疑。 (五)況被害人乙○○無法清楚指認搶奪之犯罪嫌疑人係何人,及是否為被告其人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警詢時曾一度證述指認吳偵鵬從側面看起來很像搶奪之歹徒而容有指認錯誤之情形。是縱認上開被害人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交付與簡明宏質押借款一情非虛,然被告取得上開贓物之方式,非僅搶奪之一端,亦有可能係以搶奪以外之收受贓物等多種方法取得,於被告堅決否認、且乏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之情況下,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單以被告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與簡明宏之事證,即率認被告為搶奪被害人乙○○之人。 (六)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黃瑞芳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曾交付被告黑色之行動電話一支,供被告向簡明宏借款質押等語明確。雖證人黃瑞芳於上開偵訊時證述其事後曾交錢叫被告去取回行動電話一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黃瑞芳曾交錢要其去拿回行動電話一語不符,然此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搶奪被害人乙○○之積極事證。是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調查證人黃瑞芳,以明黃瑞芳究有無交付黑色之俗稱巧克力機之行動電話一支與被告一情,本院綜以前情,認因其待證事項與被告有無本案之搶奪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即倘證人黃瑞芳證稱其曾交付黑色、俗稱巧克力手機一支與被告向簡明宏質押借款等語,並非實在,亦不能因此即反推作為被告有搶奪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積極事證),核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搶奪犯行之確信,被告辯稱伊並未搶奪被害人乙○○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