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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葳李慧瑜林世民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迄95年10月16日止擔任設址於臺中市○○區○○路4段193號1樓「 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負責人,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自95年10月17日起,迄96年1月3日止,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負責人,其2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明知「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而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44紙,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天楷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6億189萬2612元,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營業稅8009萬463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告發,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白麗珠、李志明、武彥德、陳金獅、何鑛川、徐文忠之證述,及凱挺有限公司、東南昌行(即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下同)進銷交易流程圖、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讓渡書、臺中市政府函、承諾書、申請書(按年度)查詢、東南昌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東南昌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明細表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前係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負責人,惟仍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因經營不善,且積欠房租,故透過證人丁○○之介紹,以代償房租新臺幣2萬元之 條件,將該店頂讓予證人戊○○,並將該店未用完之發票、大小章、營業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予證人戊○○,由證人戊○○持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手續,至證人戊○○如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細節,其並不清楚。其未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不知悉其細情為何,更不認識證人黃懷宣等語。 四、經查: ㈠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係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名義,於94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設立登記,並由該府發給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該店於95年10月17日再經該府准予變更負責人為證人乙○○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經商字第0940618455號函、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切結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營業狀況申報表、臺中市政府函稿、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讓渡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與天楷企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永運企業有限公司、慶倫國際有限公司、榮樺開發有限公司、嘉晉企業社、育創實業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實際交易往來,乃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交易之商業憑證,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係受誘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透過證人丁○○之介紹,向被告甲○○買得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乙○○後,即與其另成立之虛設公司即天楷企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慶倫國際有限公司、榮樺開發有限公司、嘉晉企業社、育創實業有限公司等對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或以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名義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轉賣予他人等語(詳見後述),及證人武彥德於偵訊中陳稱:其係受證人戊○○之託,擔任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證人陳金獅於偵訊中陳稱:其確有介紹證人武彥德與證人戊○○合作生意等語,證人何鑛川於偵訊中陳稱:其係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未經手發票等語,證人徐文忠於偵訊中陳稱:其係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係經案外人彭紹00之介紹向他人頂讓而得,但受讓後,卻一直未取得統一發票,其察覺有異,即向案外人彭紹綺表示不願受讓等語等之證詞在卷可參,復有營業稅稅藉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附卷可憑,固亦可認定。 ㈢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5年10月份間有無收購『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是,我有收購。」、「(辯護人問:你當時是透過何人去介紹收購?)我的司機丁○○。」、「(辯護人問:請陳述你去收購這家店的時候,登記的流程為何?)就是我的司機丁○○帶我到「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的營業現址看現場情形,負責人石先生當時也有在現場。」、「(辯護人問:何人去接洽的?)我記得有價金的買賣,但金額我記不得了。我有給他錢。」、「(辯護人問:後來這家公司登記給何人?)轉登記給乙○○。辦理登記的人我記得當時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我們員工自行辦理,但何員工去辦理我忘記了,另一種請記帳業者去辦理,我記得這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是我們員工自己辦理的,辦理的人在文件上面有簽署名字。」、「(辯護人問:你們員工去辦理的話,被告負責人甲○○是否有將所有辦理登記的相關證件交給你們的員工?)我記得有,文件、資料都有交付給我們,我們公司自行辦理的話,文件資料都要交給我們。」、「(辯護人問:你們收購這家公司之後,這家公司有虛偽填載不實發票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開立的。」、「(辯護人問:乙○○在這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擔任何角色?)人頭,當時是透過我們合作夥伴詹吉忠介紹乙○○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的人頭,後來乙○○又不願意,所以有一些爭議,這些爭議就是她怕會出一些後遺症的問題,所以登記完成之後她後悔。」、「(辯護人問:你開立這些不實發票,甲○○是否知道?)我沒有向他說過,他應該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收購這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因為當初我在做虛設公司,所以需要一些公司來開發票,所以去收購。」、「(你為何會找甲○○這家公司?)當初是我透露這些訊息給我的朋友,丁○○是我的司機他知道這些訊息,所以幫我找『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檢察官問:你有無告訴甲○○你買『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的目的為何?)沒有,當時我與甲○○不認識,我沒有向他提及買『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是要虛開發票。我與甲○○不認識,我只是去看環境,不可能跟他說,也沒有想到要跟他說。」、「(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向他買這家店的價錢?)約兩、三萬元左右,實際的金額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買這家公司之後,甲○○有無將原來的發票轉交給你?)按照我習慣,我買公司就是要發票。」、「(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記得他交給你多少發票?)三聯式1本50張,我要發票就是 整本空白的,我不要零散的。」、「(檢察官問:你要登記給乙○○的時候,甲○○是否認識乙○○?)他不認識,我與乙○○也是透過詹吉忠認識的,我認為他應該不認識乙○○。」、「(檢察官問:你接過這家公司之後,從何時開立發票?)我虛設的公司有兩、三百家,詳細的資料放在我的隨身碟內,目前放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問:有無將發票日期往前開?)都有可能。發票是以當期兩個月內的日期都可以開。」、「(檢察官問:你買的『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共開立多少發票?)好幾億,有的金額很大。」、「(本院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天楷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天楷公司是我的,這些發票是我開立的,這兩家公司是對開發票,這些對開發票都是虛偽的,有明細全在隨身碟內。」、「(本院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維雨達人國際整合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維雨達人國際整合公司也是我的,也是與天楷公司的模式一樣。維雨達人國際整合公司開出去的有一些是公司我接手之前開出去的,有一些是我開出去的。」、「(本院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永運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永運公司與我無關,不是我旗下的公司,可能是買向我買發票的公司。」、「(本院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慶倫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慶倫公司也是我的,模式是否同天楷公司我記不起來,要看隨身碟的資料,我有這家公司也是要虛開發票。」、「(本院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榮樺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榮樺公司是我的,有無與『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對開發票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這家公司的目的也是為了虛開發票。有無與『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互開發票,我要查隨身碟。」、「(本院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嘉晉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嘉晉公司也是我的,也是為了虛開發票,有無與『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互開發票,我目前沒有辦法確認。」、「(本院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育創實業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育創公司也是我的,也是為了虛開發票,有無與『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互開發票,我目前沒有辦法確認。」、「(本院問:接手該店之後,甲○○與『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還有無關係?)沒有,公司我已經買下來,與他無關了。」、「(本院問:據被告稱他係積欠房租的價額作價賣給你?〈提示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他說積欠房租這段,當時向我表示的情形不一樣,當時我是去要看環境要買公司,花了兩、三萬元。他有無積欠的房租我不知道,我把錢交給丁○○,叫他轉交給甲○○。至於他有無積欠房租及代償等細節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結稱:「(辯護人問:95年10月間你的工作?)司機,我是戊○○的司機。」、「(辯護人問:你當時與甲○○接洽的時候,你有無向甲○○表示收購的目的是要虛開發票?)沒有提及這件事,是因為甲○○公司經營不善,房租繳不出來,所以我向我老闆提及這件事,老闆說我可以幫他繳還說如果他公司不做,可以把公司接手過來。我只是把甲○○經營不善的訊息告訴我老闆。我擔任司機的時候,有介紹甲○○與我老闆認識。一開始是介紹我老闆去買茶葉看水晶等,幫甲○○介紹生意,並不是一開始為了甲○○經營不善的事情介紹我老闆買這家公司。」、「(本院問:戊○○有無告訴甲○○頂讓該店的目的?)戊○○他先幫甲○○繳房租,戊○○向甲○○表示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公司頂讓給他,說你既然不要經營的話,去會計師那邊需要再付錢,不如你把公司資料交給我我來處理就好。我只知道這樣,房租費用是戊○○拿錢給我轉交給甲○○讓他去繳納房租,房租印象中是1萬2,000元,我記不清楚實際的數目。」等語。經核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甲○○因所經營之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業務不佳,併積欠房租,而證人戊○○因欲藉虛設行號以便偽開發票圖利,遂急須收購財務不佳之商號、公司,以擴大其偽造發票之範圍,乃透過證人丁○○之引介,向不知情之被告甲○○購入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並於購入後,轉登記予人頭負責人即證人乙○○之名下,且即與證人戊○○另成立之虛設公司即天楷企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慶倫國際有限公司、榮樺開發有限公司、嘉晉企業社、育創實業有限公司等對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或以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名義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轉賣予他人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均核與被告甲○○前述如何透過證人丁○○之介紹,將其所經營之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頂讓予證人戊○○等經過情節相符,參之證人戊○○、丁○○與被告甲○○間,並無特殊之故舊或交誼關係,其等並無捏詞迴護被告甲○○之理,何況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尚且自白個人犯罪情節,益徵其所述之可信性。故證人戊○○、丁○○前揭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既係由向被告甲○○受讓取得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證人戊○○個人所為,併證人戊○○亦復證稱被告甲○○對此並不知情等語,乃被告甲○○辯稱:未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不知悉其細情為何等語,洵然有據。 ㈣再者,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係於95年10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府准予變更負責人為證人乙○○,有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則係於95年11月份或其後所開具,客觀上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證人乙○○於國稅局約談時雖曾經表示:「(稅務員問:請問妳是否認識甲○○〈提示甲○○身分證影本〉?有無見過面?妳知道他是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第1任負責人嗎?)認 識,他的外號叫石頭,見過2次面˙˙˙」等語,惟其嗣於 偵訊中供證稱:「(檢察事務官官問:妳是否認識甲○○?)不認識。」、「(檢察事務官問:為什麼妳在國稅局說妳認識他〈提示甲○○身分證影本〉?)我不認識他,在國稅局我就說我不認識了。」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有無在95年10月份的時候,向甲○○買『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我根本不認識甲○○,也沒有看過他。」、「(檢察官問:95年10月份的時候,妳有無去國稅局簽文件?)有。」、「(檢察官問:是何人與妳一起去?)胡重和打電話給我,阿春在車上,在庭的被告〈指被告甲○○〉沒有去。」等語。是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彼此有無見過面等情,證人乙○○先後供證內容不一,相互齲齬,自難為不利被告甲○○之依據。 ㈥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甲○○之心證,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統一編號及營業人│ 時 間 │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 ⒈ │00000000 │95/11月(7紙) │414,226,960 │20,711,349│ │ │天楷企業有限公司│ │ │ │ ├──┼────────┼────────┼───────┼─────┤ │ ⒉ │00000000 │95/12月(9紙) │380,730,000 │19,036,500│ │ │維雨達人國際整合│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⒊ │00000000 │95/12月(10紙) │154,992,843 │ 7,749,792│ │ │永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⒋ │00000000 │95/12月(4紙) │109,544,731 │ 5,477,236│ │ │慶倫國際有限公司│ │ │ │ ├──┼────────┼────────┼───────┼─────┤ │ ⒌ │00000000 │95/12月(4紙) │122,933,196 │ 6,146,660│ │ │榮樺開發有限公司│ │ │ │ ├──┼────────┼────────┼───────┼─────┤ │ ⒍ │00000000 │95/12月(6紙) │342,829,911 │17,141,495│ │ │嘉晉企業社 │ │ │ │ ├──┼────────┼────────┼───────┼─────┤ │ ⒎ │00000000 │95/12月(4紙) │ 76,631,971 │ 3,831,599│ │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601,892,612 │80,094,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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