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0年5 月24日出所,並於90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與另案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段19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0 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2日下午2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而於90年5 月24日出所,並於90年9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與另案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7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心存僥倖,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