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7年6月9日採尿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在臺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97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相同注射施打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惟均尚未開始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尚 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