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辰○○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未○○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巳○○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子○○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丑○○為臺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安全衛生處申請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活動」,並向勞委會提出計畫書,預計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舉辦六場活動,每一場活動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元,除自行籌配合款三萬一千二元外,另向勞委會申請補助三萬元。經勞委會核准後,因故僅舉辦四場,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虛列人數、重覆使用照片及虛列二期活動之方式,仍佯稱已舉辦六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活動,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勞委會申請補助十八萬元,而勞委會之會計單位雖一度發現各場次照片重覆、單據及場次時間有明顯瑕疵,惟因丑○○與勞委會主任委員未○○及機要祕書壬○○長期友好,即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洪根強通知會計單位取回申請案卷,通融丑○○修改明顯瑕疵處後再送件通過,致勞委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仍陷於錯誤,除教材部分酌扣補助外,仍以補助丑○○六場活動為由,撥款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一元至臺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丑○○以未舉辦任何活動而詐取部分補助款六萬元得逞。 二、未○○係勞委會主任委員,綜理勞委會業務及人事任免;壬○○、辛○○均係主委辦公室秘書,負責承辦未○○交辦事項,並協助處理工會聯繫相關會務;甲○○為勞委會主任祕書,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另辰○○為中華民國全國駕駛員職業總工會祕書長、癸○○為臺中縣總工會總幹事,負責中部地區縣市之基層工會業務輔導。緣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時值我國立法院及總統選舉(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為第十二屆中華民國總統選舉投票日),政黨競爭激烈,未○○擔任民主進步黨「長昌競選總部」勞工部主任,辰○○擔任該部副執行長。渠等為籌措造勢相關經費及成立長昌後援會,分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工會人士而有以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一)浮報核銷部分:甲○○於此期間苦思助選資源,乃自「整理勞委會所屬年底所餘經費」入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勞委會內部結算報告檢討會中,得知勞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動條件處尚有九十六年度未執行完畢之「業務費」項下預算,認有機可乘,乃與壬○○共同策劃謀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議,以消化預算為詞,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與工會合辦十場「勞退新制」座談會;另由勞動條件處與縣市級以上工會合辦舉辦十五場「勞動法規」座談會,由甲○○違例運用主祕之職權代主委決行(按依原則本案已超過一百萬元,已超過代決行權限範圍),經由壬○○、辰○○劃定區域,除辰○○直接負責一場外,另分別指示辛○○、庚○○及癸○○對外聯繫,揀選全國符合資格且願意配合在工會成立「長昌後援會」相關組織之工會,誘稱工會可以自上開活動中以浮報品項向業管部門核銷之方式,詐得名為「結餘」之財物,以此財物挹注工會及以捐贈等名目移轉支應長昌後援會之支出。計劃詐取財物之方式,係向不知詳情但與甲○○、壬○○、辰○○等人關係良好之勞退新制座談會預定承辦人即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主任祕書劉麗茹、勞動法規座談會承辦人即勞委會勞動條件處第一科科員卯○○取得信賴,直接接受壬○○、辰○○等人所安排之工會團體與勞委會合辦座談,有犯意聯絡之工會人員在辦座談時故意不動員足夠之人數,減少實際開支,反虛列人員名冊( 按依實施計畫每人有一百元便當費用),偽造未到場會員簽 名及浮報其他核銷品項請款,以之行使於承辦人核銷而詐取財物。期間,辰○○與壬○○亦多次研究如何減少詐財成本開支及不被查覺犯罪之保險方式,並以前開丑○○詐財犯罪手法粗糙為戒。因辦理座談及核銷程序間無從避免無犯意聯絡之勞委會公務人員督勤及會辦,是由甲○○、壬○○負責隨時將勞委會非犯意聯絡範圍內人員之監督及核銷進度回報給合作犯罪之工會成員,使之了解勞委會內部監督審核程序,甲○○復負責以其主祕職務上之機會,統籌疏通核銷阻礙。有關勞退新制座談會十場部分,辰○○原欲以中華民國全國駕駛員職業總工會名義與中華民國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承辦人子○○各分擔五場,以「做出樣子」為目標,只要注意相片上的老師不要重覆即可,不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勞委會會計部門查出勞退監理會業務項下沒有可舉辦之名目,不願蓋章,甲○○知悉後認此部分勢不可為,乃通知辰○○轉知子○○停辦;另「勞動法規座談會」十五場部分,則由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簽陳計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可,以合辦方式與縣市政府或勞工團體合辦宣導會或座談會,每場次核撥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由業務費項下支出,總經費達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元。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間,經由甲○○與壬○○、辰○○分別指示祕書辛○○、庚○○及癸○○劃分區域及對象,各自揀選如附表所示之工會人士合辦共十五場。惟因渠等人揀選配合工會及安排經費移轉等延滯,上開十五場合辦工會對象及確定場次,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由卯○○簽陳確認,而由未○○於十二月二十七日批准。因時間緊迫,復為規避合辦單位之監督,附表一項次1、2、3、5、6所示之座談會均以「做出樣子」之構想提前舉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除附表項次10之座談會因故取消外,附表項次8至15之場次始行舉辦,而勞動條件處均派員至各地工會督勤及確實清點人數,除鄭火賜原即無浮報詐財之意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原欲配合虛報詐財之工會人士經辰○○、庚○○、辛○○等通風報信,知悉合辦之勞動條件處將派員嚴格檢視,只得收歛據實舉辦及檢具核銷資料。迨九十七年一月間,上開勞動法規座談會之承辦工會各自陸續著手申請核銷,附表一項次1、2、3、5、6每場座談會實際舉辦支出均未達六萬元,分由有犯意聯絡之工會人員子○○、乙○○、辰○○及己○○,著手以偽造或浮報之簽名冊等不實資料提出核銷申請,核銷均高度滲雜偽造文書、浮報資料,以少報多,詐為申請如附表所示財物;附表項次11之朱玉婷則因該場次人數實達一百八十人,用餐部分花費達六萬八千元,超過經費預算明細所規定之上限(餐點上限為一百五十,每人一百元,補助一萬五千元),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申請核銷時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將多出之費用分別於決算表上偽以「場地費」、「場地布置費」、「茶點」等名義浮為報支,以貼補中餐餐費超過之支出(朱玉婷部分另移轉他地檢察偵辦)。其餘如附表項次4、7、8、9、11、14及15所示之座談會,工會人員或原無配合之意,或見勞動條件處督勤情勢不妙,或因到場簽到人數超出預期而無從以偽造簽名虛增核銷項目,均僅依實際花費核銷,而未配合上開公務員著手詐取財物(此部分相關之公務員及負責聯繫之工會人員,從而未予訴追)。上揭核銷申請案,經不知情之勞動條件處承辦人陳威霖統簽加會勞資關係室、政風室、會計室。復因勞委會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正式提報合辦工會及確定場次,而附表編號項次1至7申請案均在簽准前即聲稱辦畢,政風室因而於會辦時註記「對辦理時本會尚不知情,事後本會追認之合辦案件,應先確認辦理單位辦理時為無權代理,事後本會方有承認之可能;惟遍查全卷資料,只有屏東縣外燴工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場次簽到簿標明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勞動法規座談會」(該簽到簿尚待檢閱原件釐清是否真實),其他場次無論簽到簿、照片、會議紀錄均看不出與本會合辦之意,此種活動能否核銷,請會法規會釐清合法性,再加會本室」等文字;法規會註記「有關政風室之疑義,勞動條件處似未予以回應說明,建議勞動條件處先行表示回應意見後,再簽會法規會」等文字,致核銷申請受阻。勞動條件處第一科科長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勞動條件處處長申○○報告後,即分別致電中華民國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之子○○、屏東縣總工會之承辦人陳小姐及臺南縣總工會,要求撤回渠等業經提出之申請核銷案。辰○○得知其事,即致電質問甲○○為何有要求撤回之議,且甲○○未事先知會,讓受撤回通知之「自己人」受驚甲○○與上開浮報詐財之工會成員早有犯意聯絡,得知上情後,為遂行詐財之共同目的,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年度關帳日),召集勞委會政風室主任戊○、視察寅○○及勞動條件處第一科科長丁○○,勸說上開意見不同之業管單位,尋從寬處理方式,欲使渠等陷入主要是程序、單純先辦之問題,並提議至少就可查明屬實之部分核撥,而圖隱匿浮報之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共同犯意護航詐取財物予浮報之人,幸因上開業管主管均堅持程序事項,甲○○為求自保,見已勢不可為,乃放棄護航,惟為恐遭業管查出卷內問題,因此仍違背一般公務收件規定,將浮報未果之上開核銷案收交壬○○轉送回申請之辰○○等人,附表項次1、2、3、5、6之詐取核銷案從而均全未得逞,致上開項次主事之癸○○、辰○○、子○○等反受損失。其餘如附表項次13之申請核銷案則因符合辦理之時程,未受嚴格檢視,致勞委會陷於錯誤而核銷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得逞(扣除成本,計詐得二萬七千三百元)。甲○○身為浮報經費核銷之最高職位者及總設計者,臨事自保,未盡犯罪分工(通報及護航)之能事,壬○○、辰○○、癸○○對此均甚不諒解,辰○○、壬○○尚且以電話或當面質疑甲○○明知浮報目的為何,竟在發現核銷有問題時未盡通報之能事,徒求自保,甲○○則以「立法委員選輸很不好做」、「政風單位介入,無從護航」及「誤以為壬○○已經通報」等語尋求諒解,惟未被接受。 (二)詐領薪資未遂部分:未○○因選舉期間多方以他人名義支付政治獻金(未○○、壬○○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臺中市競選總部募款餐會中,提供面額價值共九萬元之餐券供他人免費入場,假知情而有工會號召力量之陳瑞、吳俊和、陳隆壽、黃哲輝、沈錫勳、王春田、林國雄、壬○○及癸○○等他人名義,向競選人謝長廷、蘇貞昌為政治獻金捐款九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事涉行政罰,另函請行政機關裁處),開銷極大。另一方面,辰○○、癸○○因前開浮報開支詐領財物之事受阻,反遭各約二十萬元之成本損失,適九十七年一月間,原勞委會機要祕書陳玄愷(原佔之職缺在勞委會中區職訓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丁允恭(原佔之職缺在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離職,未○○經壬○○告知上情後,為安撫辰○○與癸○○,乃利用職務上任免職缺之機會,告知壬○○提供上開職缺予渠等二人,言明該佔缺之人不用上班工作,坐領乾薪即可,由辰○○、癸○○提供前無繳稅職業之他人名義,領取乾薪,自由運用,以補償渠二人前此之「損失」。辰○○經壬○○告知後,與未○○、壬○○基於取得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乃開始物色詐領乾薪之人頭,辰○○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致電年籍姓名不詳名喚「桂琦」之人,因探知「桂琦」之薪水已有開稅單而作罷;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致電臺東縣汽車駕駛員工會祕書午○○,表示要安插午○○之女兒巳○○至勞委會,但不用上班工作,預計可領乾薪三個月,薪水可自同年一月一日起算,遂與午○○取得共同犯意聯絡,午○○轉知巳○○後,巳○○亦夥同參與,配合詐財。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未○○向壬○○詢及上開詐財犯罪進行情形,以自身亦有需求,提及上開詐得款項如能繳回由未○○運用更好。壬○○一方面向未○○表示前未向辰○○提過要繳回之事,一方面再與辰○○重新協商,其後辰○○與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後,在桃園工會相關會議上重新達成分贓共識,三個月詐得的薪水中,將在前二個月扣回共四萬元作為未○○的政治獻金之用,其餘則歸午○○母女所有。辰○○既以不正利益施惠予午○○母女,雖知午○○之政黨傾向較不可能支持民主進步黨總統候選人,仍藉此機會,以向午○○行求可能促其改變政黨傾向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午○○行求稱:「耶,我幫她創造一個資歷耶,改天他履歷上面就可以寫某某單位的祕書了,這是有錢買不到的,你不用請我吃飯嗎?」、「這樣你那邊如果沒有認真(選舉事)的話,就不行了。」等語,以上開共同詐取,但尚未實現之不法利益(薪資尚未實際撥入),另對於有投票權之午○○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予不知情之民主進步黨籍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之行使。其後,又接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參加臺中縣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後,在臺中縣豐原市之宜豐餐廳會餐時重申上旨,辰○○提示前開共同詐財之事,言明拜託午○○投票支持謝長廷,經午○○當面拒絕後,另稱請午○○不要去投票即可,改以不行使投票權為行求,午○○仍予拒絕,表示投票與上開佔缺詐財之事,不應聯結而屬二事。另一方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辰○○轉知癸○○以同樣之方式安插人事詐領乾薪,惟遭癸○○拒絕,辰○○另與子○○討論後,決定違拗未○○、壬○○提供乾缺不須工作之原意,仍要求安排時任臺中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臨時人員之子○○之外甥女簡沅儀接任,將應徵履歷文件寄送職缺所在之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實則留在癸○○身邊從事與助理研究員工作內容不符之工會人士拜會事宜。未○○、壬○○乃依原定計畫,共同著手,由壬○○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擬具任用便簽經未○○同意用印,致職訓局局長及勞委會人事室,載明分別為「請進用黃馨儀為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研究員,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薪點為三百七十六(折合金額為四萬四千二百十七元),並支援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之內容,意圖佔缺機關基於對主任委員職務之尊重及信任,以此乾缺詐取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之薪資,由職訓局人事室傳真佔缺機關,向佔缺機關佯示:巳○○支援勞委會主委辦公室業務,致巳○○佔缺機關承辦人林秀惠及相關主管均陷於錯誤,以為巳○○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確有支援主委辦公室工作之實,著手編纂公務員領薪相關造冊,向巳○○索取應徵履歷相關文件及薪資入款帳戶;巳○○亦在午○○及辰○○的指導下,配合著手提出上開文件及薪資入款帳戶,並對外佯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已在勞委會主委辦公室內部上班,簽到退無需佔缺單位管理。巳○○之相關公務員身分及薪資取得作業,自一月二十五日起,尚在層層簽核及會計造帳之中,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共犯之辦公室及住居所等地,同時傳訊相關被告及證人,乃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壬○○、辰○○、午○○、巳○○、己○○、丑○○、辛○○、乙○○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勞工安全衛生處資料一份、臺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舉辦96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活動之補助款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活動核准補助函文、會員名冊、計畫書、成果報告文件及電子檔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丑○○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二(二)之詐領乾薪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壬○○、辰○○、午○○、巳○○就犯罪事實二(二)詐領乾薪未遂部分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二)詐領乾薪未遂部分之事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被告辰○○就違反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勞委會人事室資料一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向勞委會職訓局調閱黃馨儀、簡沅儀之人事資料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中人字第0九七000一二三二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中就人字第0九七000二四五六號函、餐券存根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之新天地餐廳募款餐會蒐證照片、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三00一九三0五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中人字第0九七000四六0九號函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壬○○、辰○○、未○○、午○○、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等五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丙、犯罪事實二(一)之浮報核銷部分: A、訊據被告壬○○、辰○○、己○○、乙○○就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四九二號(卷三)第九一至九五頁、同上(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共同被告甲○○、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庚○○、尤榮淋、鄭火賜、鄭素華、王勝崇、蔡式穀、蘇義峰、李秋月、蔡汶儒、馬天壽、蔡育裕、吳卓玉琴、張榮、陳羽琦、陳玨璇、陳玨靜、王滿、林靜仙、陳書楷、紀明琦、李潤玲、邱炳南、證人利榮豐、連火木、鄭文珍、詹益治、唐孟君、林坤儀、李國祥、陳偉崇、李侑潾、陳麗淑、林豔珠、柯楊聯梅、陳春素、謝玉枝、賴賢、施陳月里、郭素絨、孫良惠、林英彥、林勝三、劉有茂、丁○○、申○○、陳欣倫、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含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述及被告辰○○訊監察譯文與九十六年度勞動法規座談會分攤款計六份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壬○○、辰○○、己○○、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等五人之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B、訊據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子○○浮報費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因為那時候伊想扛責任,就依照伊之前辦活動的經驗略估五、六萬元,實際上伊並沒有經手金錢的部分,伊只是當講師,伊並未依被告辰○○指示辦理,伊與被告辰○○之通聯對話內容均是敷衍附和被告辰○○,有關被告甲○○之部分是伊自己之推測云云。然查:被告癸○○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壬○○或被告辰○○向我表示,目前勞委會有關教育訓練的預算目前尚有額度還沒用完,有『新制勞工研討會』、『勞動法規座談會』等二案可以申請,每場可以申報十一、十二萬元,我只要申請,案子就會過,都沒有問題,並告訴我可透過該些座談會分配予各職業工會,拉攏工會幹部,以便日後在長昌競選的造勢活動中有所助力,另外在該些座談會中可以多報經費,或者根本不用辦,以其結餘款項作為長昌競選總部日後造勢活動之動員經費(包括雇用遊覽車及購買便當等費用)或透過工會法定程序,以政治獻金的方式捐贈給長昌競選總部使用」等語。並自承因確實知道該些座談會申報的人數有落差及先行辦理等瑕疵,故放棄該核銷案,經費自行吸收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指示被告癸○○用浮報人數的方式,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經費,而被告癸○○在簽奉勞委會核准前,已先行舉辦五場次,故遭勞委會條件處駁回退件,而未能再次舉辦。由於伊是負責全部十五場「勞動法規座談會」者,所以被告癸○○之五場次遭退件後,勞委會主秘被告甲○○即以電話要伊向被告壬○○取回遭退件之相關文件,目前尚存放在本工會內等語;且其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癸○○提過講座談會真正辦理的時候人數可能不會那麼多,但是簽到的地方充充人數,並要被告癸○○浮報費用再跟勞委會申請等語;再佐以卷附之被告辰○○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要旨: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四十七秒,與壬○○通訊監察譯文:言及將聯絡癸○○以不實活動詐取核銷款之謀議及以丑○○之前安衛課程之浮報不順為戒。辰○○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三十秒通訊監察譯文:與壬○○討論有關勞退新制十場部分是否請理事長鄭素華,但顧慮「拿不回來」、配合度不高。辰○○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通訊監察譯文:辰○○向癸○○表示,要其向條件處申請之五場活動是確定沒有問題,並要癸○○以五場的錢去做十場活動。癸○○答覆「做當然是可以做,問題是就沒有剩了」、「與我們當初的目的就不存在了」。顯見癸○○亦明知舉辦九十六年度勞動法規座談會之目的在於以浮報、虛報方式取得選舉組織動員經費。辰○○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四十四秒通訊監察譯文:與癸○○言及應付勞動條件處查察情形,辰○○自承只有約八十人開會、癸○○自承都差不多六十至七十人而己。並言及勞動條件處之查察,可能是甲○○對申○○施壓所引起之反彈。辰○○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一秒通訊監察譯文:辰○○向癸○○言及與甲○○之通話,均對甲○○推卸責任之事不以為然。言及甲○○明知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的,且慶幸未深涉之前勞退新制座談之事。】、壬○○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要旨:壬○○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四十二秒通訊監察譯文:壬○○向癸○○言及有關勞動條件處積極現場查帳之情形,有知會各負責之祕書轉知工會。】、癸○○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要旨:癸○○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一分二十秒通訊監察譯文:癸○○向子○○表示有關勞動法規座談會申請核銷,人數部分就申報一百餘人,可以掌握的場次就報多一些,外縣市較難掌握的部分,就稍微報少一點。癸○○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通訊監察譯文:癸○○告訴子○○勞委會有一個人事缺,要子○○想看看有沒有人選,子○○表示可以找簡沅儀;雙方並談論如何對條件處核銷部分解套(包括已經開銷的部分,如何將錢以其他名目補回去,係以何方式操作等。癸○○並向子○○言及損失應與甲○○一起扛,出事一起解決,癸○○再次向子○○強調不是沒有能力動到那些人,只是不能動到那些人《否則即無法結餘》。癸○○又言及壬○○提供簡沅儀的缺有填補渠等損失之意。】,均足徵被告癸○○於審理時之辯解應為卸責及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C、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辦理活動,並按預算一百五十人辦理,期間伊有打幾通電話給被告辰○○,但伊與其他人都不熟,伊沒有詐財跟貪污云云。再辯稱:伊確實跟辰○○沒那麼熟,那是伊跟辰○○的通聯沒錯,辰○○只是在叮嚀伊核銷的部分要做好,而伊實際上並沒有浮報,伊是實報實銷云云。然查:1、被告子○○於偵查中除自承:辰○○曾告訴伊只要樣子做出來就好了,並確有請工會裡之會員和工作人員代他人簽名情形。且於審理時亦自承略以:伊並未參加臺南縣及屏東縣外燴工會所舉辦的「勞動法規座談會」,該二場次的人數伊是依據該二縣市寄給其的資料填報,而在苗栗縣及臺中縣舉辦的三場次,參加勞工人數確實如癸○○所述,約在八、九十人左右,不過要再加上會務人員、講師等人,故申報人數才會增加為一0七人、一三一人及一三二人,因勞委會說一場約一百五十人左右,我們以一百五十人份去訂餐、製作教材,後來實際上來的人數不足的話,我們就以一百五十人去報銷等語。2、證人即被告辰○○雖具結證稱略以:(有關座談會只是要做做樣子,可以浮報費用再跟勞委會申請)伊已不記得有無跟被告子○○講,但伊有跟被告癸○○講,伊的意思是要辦一個活動,縱使人數沒有那麼多也沒有關係,將來才有辦法請到費用,伊也知道有辦活動有時候人數沒有辦法那麼多,但是只要有辦活動還是可以申請到補助費,伊與被告子○○通聯內容,這只是在提醒她,只是再叮嚀她一下云云。然就卷附之被告辰○○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要旨:(1)辰○○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八分一秒通訊監察譯文:辰○○向子○○表示,勞退監理會之十場活動可以先處理,只是收據都先不要開,等到接到公文,其等再把收據開出來,再做核銷,第二階段就是條件處的十五場,看佳靜還有剩幾場其等再吃下來;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再向被告子○○提及,表示「處長跟出帳會去抽看」,擔心人數不足之事將曝光,並約定「勞退新制座談」部分之十場由被告辰○○、張秋玲各負責五場,只要把樣子做出來即可。「勞動法規座談」部分之十五場中,子○○承辦四場,辰○○承辦一場,後者要小心處理。被告子○○於電話中均稱瞭稱及好。(2)辰○○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三十一秒通訊監察譯文:辰○○告訴子○○,勞退監理會十場活動,因為會計項下無法核銷,所以暫停辦理,至於條件處之活動,因處長申○○知情,保證沒有問題。另被告癸○○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要旨:(1)癸○○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一分二十秒通訊監察譯文:癸○○向子○○表示有關勞動法規座談會申請核銷,人數部分就申報一百餘人,可以掌握的場次就報多一些,外縣市較難掌握的部分,就稍微報少一點。(2)癸○○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通訊監察譯文:雙方談論如何對條件處核銷部分解套,包括已經開銷的部分,如何將錢以其他名目補回去,係以何方式操作等。癸○○並向子○○言及損失應與甲○○一起扛,出事一起解決,癸○○再次向子○○強調不是沒有能力動到那些人,只是不能動到那些人《否則即無法結餘》。癸○○又言及壬○○提供簡沅儀的缺有填補渠等損失之意】以觀,倘共同被告癸○○、辰○○未告知可以浮報款項及用途,又何須一再叮嚀小心處理,並有「注意核銷的相片,老師不要重複‧‧‧後面五場要小心處理」等對話?又被告子○○若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熟,又何以會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癸○○說把事情弄定了,再把裡子板回來,用捐款的方式,又要癸○○給他們壓力,並有「像佳靜知道這種事總部會處理嗎,還是把他切割得很清楚」等對話之內容?均足徵被告子○○前揭解詞應為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D、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一直都不知道本件所辦理活動之簽名有問題,因事發已經一年多,證人丁○○記憶有些不清楚,伊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有請丁○○要去確認工會是否確實有辦理及辦理的實際支出情形,如果有實際支出的話就要給經費,如果有浮簽的部分就不給經費,且伊不是競選總部的幹部,沒有犯罪動機,不需要尋求經費,伊沒有指示他人浮報經費,伊自始都依法行政云云。惟查: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證人之證言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不相符合時,法院即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根據客觀存在之事實佐以現存之證據加以論斷,以決何次之證言較符合事實。至所謂陳述較為可信即具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必要性,係指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而言。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甲○○在主委室祕書會議中,提到勞動法規座談會請提早申請,可以讓額度報寬一點,有結餘的部分,可以作為總統選舉長昌之後動員之用,且被告甲○○自一開始找尋經費及至部分工會申請遭退件無法核銷之過程均有參與及協調,甲○○係為了組織動員全國各工會,增加各工會之動員經費,以協助謝長廷、蘇貞昌正、副總統選舉,雙方商議從勞委會年度預算中找出一、二筆經費,讓各工會以舉辦「勞動法規座談會」之名義,申請活動經費,各工會再從中抑留一部分經費,作為日後工會動員總統選舉活動之用等語。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對共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所詰問之問題如:「(辯護人林律師問:在本件中是誰決定用偽造簽名及浮報核銷品項方式請款?答:沒有人決定。)、(辯護人林律師問誰說要這樣做的?答:我不知道誰說。)、(辯護人林律師問:你知道是被告甲○○說要這樣做的嗎?答:她沒有直接指示我。)、(辯護人林律師問:有間接指示嗎?答:她沒有告訴我要這樣做。)、(辯護人林律師問:被告甲○○是否曾經策劃或指示將勞委會的結餘經費挪為長昌競選總部經費或成立後援會之用?答: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她這樣講過。)」;復對有關調查局筆錄、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及證述之內容與相關筆錄製作經過,均一概答以不記得。然對被告甲○○之辯護人趙建興律師所提問,證人壬○○在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臺中市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所證述之內容根據為何?卻係供稱:「這些都是我說的,我就是照當時印象中據實陳述。」,待檢察官反詰問時:「(檢察官問:本件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講過主委及主秘有跟你講過辦理活動的目的?答:我現在記得主秘(被告甲○○)確實有跟我講,主委即被告未○○)的部分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剛才律師問你的問題,你說你不記得是否不在會議現場,是不是指現在不記得?答:是。)、(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偵查中問你的問題是否依照你當時的記憶所作的回答?答:是。)、(檢察官問:當時調查員或檢察官是否有用引導或脅迫的方式要你這樣講?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你不記得甲○○或主委有指示要辦座談會核銷經費來支付給長昌競選總部,都是指現在不記得,不是指當時不記得?答:是。)」,均與答覆共同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詰問問題矛盾,且對辯護人何以會相互矛盾之詰問?卻又沈默不語。足徵證人壬○○於審理中所證述之矛盾內容,乃受有壓力下而無法完全真實陳述所導致,自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3、況且從證人丁○○、戊○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並沒有無針對這些有疑慮的部分要求丁○○去進一步確認相關簽名的真偽,且對為政風室認為簽名的部分有疑慮,並建議撤回後,仍一再表示有沒有再依法處理的空間,若有確實辦理的部分是否可以予以核銷付款,有問題的部分再檢討。亦可窺見被告甲○○於案發之初確有多加迴護本件相關工會於辦理活動後之經費核銷等情。4、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辰○○、癸○○均於審理時證稱:事先並未與被告甲○○討論辦理活動目的及浮報經費之作法,其等在電話中之交談內容僅係氣話,且是個人主觀之推測被告甲○○對於活動辦理之目的及核銷經費之過程均是知情云云。然被告甲○○倘未指示或授權被告壬○○,且與被告辰○○無特別密切之關係,何以僅擔任秘書之職的被告壬○○竟敢擅自決定浮報經費之作法與目的?而不知情之秘書庚○○亦與被告辰○○密切聯繫,並接受辰○○之指導核銷?且被告辰○○與癸○○又何須一再將矛頭指向被告甲○○,並屢屢加以責怪?況被告甲○○於知悉被告辰○○等人所辦理活動之經費核銷已有不實之疑慮,非但對被告辰○○無絲毫之指責,反而向辰○○致歉,而提及對丁○○指示的內容,並非要丁○○直接請求撤案,且將勞動條件處的審核及政風的建議形容為「搞鬼」,並把未就此事通風報信之責任,推至「以為壬○○會處理,並稱有問題的案卷已先扣下,多方尋求辰○○之諒解,而被告辰○○亦稱被告王甲○○為「最知道方向要怎麼走的人」。此亦有被告辰○○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甲○○之前揭辯詞應為卸責之詞,甚難採信。E、綜上所述,被告壬○○、辰○○、癸○○、甲○○、張秋玲、己○○、辛○○、乙○○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浮報核銷部分【各該人所涉犯罪次數及既遂、未遂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壬○○等八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丑○○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 (一)之部分: 核被告壬○○、辰○○、癸○○、甲○○、張秋玲、己○○、辛○○、乙○○就犯罪事實二(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附表項次1、2、3、5、6)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附表項次13)【各該人所涉犯罪項次及既遂、未遂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壬○○、癸○○、甲○○、子○○等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僅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內)為上開多次行使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認被告壬○○、癸○○、甲○○、子○○等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多次行使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行為,方屬合理,亦即被告壬○○、癸○○、甲○○、子○○等多次上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認各可只成立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又被告壬○○等八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論處,故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壬○○、辰○○、甲○○、己○○均僅成立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被告癸○○、張秋玲、辛○○、乙○○均僅成立一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註:被告辰○○、己○○、癸○○(實則並無公務員身分,起訴書誤為有公務員身分)、子○○、乙○○等人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渠等就各該參與之犯行,既與附表所列參與之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以共同正犯論,併予敘明。】。又被告壬○○、辰○○、癸○○、己○○、乙○○就此部分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而附表項次13所得之財物扣除實際舉辦成本,未及五萬元(僅詐得二萬七千三百元);附表項次1、2、3、5、6均屬詐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是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另本院酌以被告壬○○、辰○○、癸○○、甲○○、張秋玲、己○○、辛○○、乙○○等人素行均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重罪之刑章,犯罪所得財物非多(僅附表項次13詐得二萬七千三百元),被告辰○○並已全數繳還,依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而言,仍嫌過重,是就此部分,被告壬○○、辰○○、癸○○、甲○○、張秋玲、己○○、辛○○、乙○○等均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遞酌減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二 (二)之部分: 核被告壬○○、未○○、辰○○、午○○、巳○○就犯罪事實二(二)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辰○○另犯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辰○○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同時詐取財物及以不正利益行求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辰○○、午○○、巳○○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渠等就此一犯行,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壬○○、未○○、辰○○、午○○、巳○○等均已著手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壬○○、未○○平日股公職多年對國家之貢獻,被告辰○○、午○○、巳○○因一時貪念,及渠等素行均稱良善,此件觸犯本件重罪之刑章,且尚未詐得財物等情,依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而言,猶嫌過重,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壬○○、未○○、辰○○、午○○、巳○○等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被告壬○○、辰○○各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二)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等十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均屬可議,但其所用手段尚非重大、大多數均未有犯罪所得,犯後大多數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所載之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部分因與本院認定之罪數有所不同,尚難採認),被告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壬○○等十一人(除被告丑○○外)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上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分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壬○○、辰○○、癸○○、未○○、午○○、巳○○、張秋玲、己○○、丑○○、辛○○、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辰○○已繳還全部犯罪所得,其餘未遂情節部分並未詐得財物,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號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勞動法規座談會詐財部分) ┌─┬─────┬───┬─────┬───────┬───┬───┬───┬─┐ │項│合辦單位 │時間 │地點 │申報情形 │詐取金│參與之│工會 │備│ │次│ │ │ │ │額(含│公務員│人員 │註│ │ │ │ │ │ │成本)│ │ │ │ │ │ │ │ │ │(元) │ │ │ │ ├─┼─────┼───┼─────┼───────┼───┼───┼───┼─┤ │1 │中華民國外│96年12│中信桂田酒│浮報與會人數、│8萬 │甲○○│子○○│ │ │ │燴服務工作│月24日│店3樓會議 │為業務不實登載│3997 (│壬○○│ │ │ │ │人員職業工│(簽准│室(臺南縣│並行使,用以詐│實支約│癸○○│ │ │ │ │會全國總工│前先辦│永康市永安│取財物,嗣因政│5至6萬│ │ │ │ │ │會 │) │一街99號)│風單位以簽准前│元) │ │ │ │ │ │ │ │ │先辦為由,自程│ │ │ │ │ │ │ │ │ │序瑕疵即不予核│ │ │ │ │ │ │ │ │ │銷而未得逞 │ │ │ │ │ ├─┼─────┼───┼─────┼───────┼───┼───┼───┼─┤ │2 │中華民國外│96年12│臺中縣外燴│浮報與會人數、│7萬 │甲○○│子○○│ │ │ │燴服務工作│月25日│工會教室(│為業務不實登載│6600 (│壬○○│ │ │ │ │人員職業工│(簽准│臺中縣豐原│並行使,用以詐│實支約│癸○○│ │ │ │ │會全國總工│前先辦│市市○街88│取財物,嗣因政│5至6萬│ │ │ │ │ │會 │) │號4樓) │風單位以簽准前│元) │ │ │ │ │ │ │ │ │先辦為由,自程│ │ │ │ │ │ │ │ │ │序瑕疵即不予核│ │ │ │ │ │ │ │ │ │銷而未得逞 │ │ │ │ │ ├─┼─────┼───┼─────┼───────┼───┼───┼───┼─┤ │3 │中華民國外│96年 │臺中縣總工│浮報與會人數、│7萬 │甲○○│子○○│ │ │ │燴服務工作│12月26│會會議室(│為業務不實登載│3395 (│壬○○│ │ │ │ │人員職業工│日(簽│臺中縣豐原│並行使,用以詐│實支約│癸○○│ │ │ │ │會全國總工│准前先│市○○路 │取財物,嗣因政│5至6萬│ │ │ │ │ │會 │辦) │442號3樓)│風單位以簽准前│元) │ │ │ │ │ │ │ │ │先辦為由,自程│ │ │ │ │ │ │ │ │ │序瑕疵即不予核│ │ │ │ │ │ │ │ │ │銷而未得逞 │ │ │ │ │ ├─┼─────┼───┼─────┼───────┼───┼───┼───┼─┤ │4 │屏東縣總工│96年 │中華電信建│因嗣後無法成立│無詐取│甲○○│蘇義峰│ │ │ │會 │12月26│國服務中心│長昌後援會,未│ │壬○○│ │ │ │ │ │日(簽│10樓大禮堂│與工會承辦人取│ │辛○○│ │ │ │ │ │准前先│(屏東縣屏│得犯意聯絡,僅│ │ │ │ │ │ │ │辦) │東市○○路│覈實報銷。 │ │ │ │ │ │ │ │ │10號) │ │ │ │ │ │ ├─┼─────┼───┼─────┼───────┼───┼───┼───┼─┤ │5 │臺南縣總工│96年 │善化啤酒廠│實際支出僅4萬 │10萬 │甲○○│乙○○│ │ │ │會 │12月26│禮堂(臺南│6500元,偽造70│8860 (│壬○○│ │ │ │ │ │日(簽│縣善化鎮成│至80人簽名持以│實支約│辛○○│ │ │ │ │ │准前先│功路2號) │行使,用以詐取│4萬 │ │ │ │ │ │ │辦) │ │財物,嗣因政風│6500元│ │ │ │ │ │ │ │ │單位以簽准前先│) │ │ │ │ │ │ │ │ │辦為由,自程序│ │ │ │ │ │ │ │ │ │瑕疵即不予核銷│ │ │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6 │中華民國外│96年12│屏東縣外燴│浮報與會人數、│7萬 │甲○○│子○○│ │ │ │燴服務工作│月27日│服務工作人│為業務不實登載│7325 (│壬○○│ │ │ │ │人員職業工│(簽准│員職業工會│並行使、嗣因政│實支約│癸○○│ │ │ │ │會全國總工│前先辦│會議室(屏│風單位以簽准前│5至6萬│ │ │ │ │ │會 │) │東縣和平路│先辦為由,自程│元) │ │ │ │ │ │ │ │77號) │序瑕疵即不予核│ │ │ │ │ │ │ │ │ │銷而未得逞 │ │ │ │ │ ├─┼─────┼───┼─────┼───────┼───┼───┼───┼─┤ │7 │中華民國外│96年12│鄉村客機餐│到場簽到人數超│無詐取│甲○○│子○○│ │ │ │燴服務工作│月27日│廳會議室(│出預期,無從以│ │壬○○│ │ │ │ │人員職業工│(簽准│苗栗縣大湖│偽造簽名虛增核│ │癸○○│ │ │ │ │會全國總工│前先辦│鄉富興村水│銷項目,乃據實│ │ │ │ │ │ │會 │) │尾41號) │核銷。 │ │ │ │ │ ├─┼─────┼───┼─────┼───────┼───┼───┼───┼─┤ │8 │臺北市職業│96年12│玉喜飯店有│未與承辦工會人│無詐取│甲○○│鄭火賜│ │ │ │總工會 │月28日│限公司(臺│員取得犯意聯絡│ │壬○○│林義盛│ │ │ │ │ │北市忠孝東│,且勞動條件處│ │庚○○│吳紹榮│ │ │ │ │ │路4段289號│到場督勤,工會│ │ │ │ │ │ │ │ │3樓) │人員據實承辦及│ │ │ │ │ │ │ │ │ │申報核銷,無詐│ │ │ │ │ │ │ │ │ │財犯行。 │ │ │ │ │ ├─┼─────┼───┼─────┼───────┼───┼───┼───┼─┤ │9 │桃園縣職業│96年12│桃園市之淞│因勞動條件處到│無詐取│甲○○│王勝崇│ │ │ │總工會 │月28日│圓餐廳(桃│場督勤無法造假│ │壬○○│ │ │ │ │ │ │園市○○路│,工會人員據實│ │辛○○│ │ │ │ │ │ │2段398號)│承辦及申報核銷│ │ │ │ │ │ │ │ │ │。 │ │ │ │ │ ├─┼─────┼───┼─────┼───────┼───┼───┼───┼─┤ │10│全國工人總│未舉辦│天盧溫泉渡│未舉辦。 │ │ │ │ │ │ │工會 │(預定 │假村(南投│ │ │ │ │ │ │ │ │96年12│縣國姓鄉中│ │ │ │ │ │ │ │ │月29日│正路頭溪巷│ │ │ │ │ │ │ │ │) │2號) │ │ │ │ │ │ ├─┼─────┼───┼─────┼───────┼───┼───┼───┼─┤ │11│中華民國全│96年12│大渡漁港海│因勞動條件處人│無詐取│甲○○│蔡式榖│ │ │ │國職業總工│月29日│鮮餐廳(臺│員到場督勤無從│ │壬○○│ │ │ │ │會 │ │北市○○路│造假,工會人員│ │庚○○│ │ │ │ │ │ │7段141號)│據實承辦及申報│ │ │ │ │ │ │ │ │ │核銷。 │ │ │ │ │ ├─┼─────┼───┼─────┼───────┼───┼───┼───┼─┤ │12│宜蘭縣職業│96年12│綠芳小吃部│未與承辦工會人│無詐取│甲○○│尤榮淋│ │ │ │總工會 │月30日│(宜蘭市公│員取得犯意聯絡│ │壬○○│朱玉婷│ │ │ │ │ │園路427號 │。(惟朱玉婷在 │ │庚○○│ │ │ │ │ │ │) │未浮報總金額下│ │ │ │ │ │ │ │ │ │,以業務登載不│ │ │ │ │ │ │ │ │ │實方式申報核銷│ │ │ │ │ │ │ │ │ │) │ │ │ │ │ ├─┼─────┼───┼─────┼───────┼───┼───┼───┼─┤ │13│中華民國全│96年12│河邊小吃部│浮報與會人數(│申請10│甲○○│辰○○│ │ │ │駕駛員職業│月30日│(高雄市三│80人報150人) │萬170 │壬○○│己○○│ │ │ │總工會 │ │民區河北二│、偽造文書(抽│元;核│ │ │ │ │ │ │ │路246號) │換簽名簿,所有│撥9萬 │ │ │ │ │ │ │ │ │簽名簿上150餘 │8970 │ │ │ │ │ │ │ │ │人名均屬偽造)│元 (詐│ │ │ │ │ │ │ │ │並持以行使詐取│得2萬 │ │ │ │ │ │ │ │ │核銷款,得逞 │7300 │ │ │ │ │ │ │ │ │9萬8970元 │元) │ │ │ │ │ │ │ │ │ │ │ │ │ │ ├─┼─────┼───┼─────┼───────┼───┼───┼───┼─┤ │14│全國工人總│96年12│全國工人總│因勞動條件處人│無詐取│甲○○│鄭素華│ │ │ │工會 │月31日│工會會址(│員到場督勤無從│ │壬○○│ │ │ │ │ │上午場│臺北縣板橋│造假,工會人員│ │辛○○│ │ │ │ │ │ │市○○路61│據實承辦及申報│ │庚○○│ │ │ │ │ │ │號4樓) │核銷。 │ │ │ │ │ ├─┼─────┼───┼─────┼───────┼───┼───┼───┼─┤ │15│全國工人總│96年12│全國工人總│因勞動條件處人│無詐取│甲○○│鄭素華│ │ │ │工會 │月31日│工會會址(│員到場督勤無從│ │壬○○│ │ │ │ │ │下午場│臺北縣板橋│造假,工會人員│ │辛○○│ │ │ │ │ │ │市○○路61│據實承辦及申報│ │庚○○│ │ │ │ │ │ │號4樓) │核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