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39 、220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朝宗」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及偽造之「陳朝宗」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沙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機車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另騎乘附表一所示之竊得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趁附表二之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下分別稱為犯罪事實二、三)。甲○○將搶得之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以童文聰(涉嫌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朝宗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信助與李明炎(涉嫌故買贓物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金寶成銀樓、金玉山銀樓,分別得款新臺幣 (下同) 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三萬二千五百元,另於李明炎所經營之金玉山銀樓時,為規避責任,避免其身分曝光遭緝獲,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陳朝宗」姓名,足生損害予陳朝宗及李明炎對於出售金飾者登記其姓名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四)。嗣經丁○○、丙○、戊○○○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暨證人陳信助於警詢中證述及同案被告李明炎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車牌號碼○○X-五五八號機車一輛、鑰匙一支、二萬四千元、贓物領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金寶成銀樓、金玉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應本各一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六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沙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搶奪方式滿足物質慾望,且為避免查緝而偽造署押,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小,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表明可接受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偽造之「陳朝宗」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扣案之二萬四千元,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二、三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扣案二萬四千元,係被告將犯罪事實二、三所搶奪之財物變賣後之價金,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說明,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得沒收。 (四)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殺人染有血迹之衣服,顯與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一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謂非違誤,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咖啡色短上衣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固為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時所身著及穿戴之衣物,但衡之常情,上揭衣物及安全帽,亦為被告平日生活及騎乘機車所穿戴,無法證明係被告為犯本件搶奪犯行時,刻意穿扮以供掩飾裝扮所用之物,與本件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式│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遂或未遂│ ├──┼────────┼──────────┼──┼─────────┼───────┼─────┤ │一、│97年8月17日上午 │臺中縣梧棲鎮○○○路│以自│車牌號碼OOX-558號│丁○○ │既遂 │ │ │7時許 │86號前 │備鑰│機車 │ │ │ │ │ │ │匙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式│搶 奪 財 物 │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遂或未遂│ ├──┼────────┼──────────┼──┼─────────┼───────┼─────┤ │一、│97年8月17日上午 │臺中縣清水鎮○○路與│徒手│配帶於脖子上金項鍊│丙○ │既遂 │ │ │9時30分許 │北寧街口 │ │1條(重7錢6分7) │ │ │ ├──┼────────┼──────────┼──┼─────────┼───────┼─────┤ │二、│97年8月21日上午 │臺中縣龍井鄉龍東村文│同上│配帶於脖子上金項鍊│戊○○○ │既遂 │ │ │8時許 │昌路與舊車路口 │ │1條(重1兩1錢4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