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58之3號13樓之16,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58之3號13樓之16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91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