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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宜民林清鈞許惠瑜

  • 被告
    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0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徐坪素(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丙○○、丁○○夫妻均係長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之股東,乙○○則擔任負責人,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長源公司解散之清算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乙○○及甲○○均明知長源公司並無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元之現金資產,竟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之際,皆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登載「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現金資產」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進行長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時,竟承上開概括犯意,渠等均明知丙○○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僅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另丁○○則未得分文,竟於長源公司股利分配憑單及資產負債表上等文書上虛報丙○○領得五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而丁○○領得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十五元,再由不知情之人員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清算後之資產與剩餘財產分配清算,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長源公司股東丙○○、丁○○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且經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之邱長彥、蔡孟珍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長源公司股東名冊、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股利憑單、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書、復查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九二00三四七一一號函、邱長彥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函(可證聯絡人為被告甲○○)、長源公司取回資料條(可證簽收人為被告乙○○)、帳務檢查執行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產負債表、土地謄本、分配表、股東會紀錄、丙○○之支出明細表、合約書、甲○○之明細表、公司執照及清算資料等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渠等分別擔任長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被告乙○○確有交付部分公司收據等資料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彙整公司財務資料後交予會計師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另被告乙○○擔任清算人時確有向會計師取回長源公司資料並辦理清算,清算後告訴人丙○○所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僅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另丁○○則未得分文,而與股利分配憑證上所載金額不符,不符款項實未交付告訴人二人,且長源公司九十一年資產負債表上登載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之現金資產部分確實早已未存在於長源公司,而仍登載在資產負債表上並提出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然仍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上開現金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登載在長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七十九年間實際已無該等現金,因其中現金一千二百萬元係因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間成立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而以長源公司各股東名義轉投資,投資額各為被告二人各一百萬元、告訴人丙○○一百萬元、徐坪素二百萬元、丁○○三百萬元、曾張秀玲四百萬元(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一0七頁之國祥公司股東名冊),入股事宜係由眾順會計師事務所之楊宗榮會計師辦理,股金則存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國祥公司、張國祥 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戶、同日存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一0五至一0八頁),又其中六百四十萬元部分係無償增資長源公司,即長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由六十萬元資本額增資至七百萬元,再減資二百萬元分紅(此有六十八年及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司執照所示資本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可證,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一0三至一0四頁),至告訴人丙○○所領剩餘財產部分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係出售不動產後按投資比例分配所得,並非計入上開轉投資款及無償增資及分紅之所有股利所得,而渠等乃認長源公司仍實質存在該等現金,是認清算時亦應就此等金額分配盈餘,因不熟稔會計記帳,而就會計師援引以往提供之資料逕行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且將該等現金納入資產中為股利分配無意見並已誠實報稅,尚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且認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罪處斷云云;然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二人倘若確有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亦應僅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是以,原起訴檢察官上開所認,已顯有未洽。另者,辯護人雖先後多次辯稱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用以向國稅局申報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清算後之資產與剩餘財產分配清算之資產負債表或股利憑單等,既係被告二人委由會計師於九十一年間長源公司欲辦理清算、解散時另行製作並提出申報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長源公司申報資料所附資產負債表及告訴人股利憑單存卷足參(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第九九頁),則渠等所為當無時效消滅之情,併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二人坦承渠等分別擔任長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被告乙○○確有交付部分公司收據等資料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彙整公司財務資料後交予會計師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另被告乙○○擔任清算人時確有向會計師取回長源公司資料並辦理清算,清算後告訴人丙○○所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僅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另丁○○則未得分文,而與股利分配憑證上所載金額不符,不符款項實未交付告訴人二人,且長源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登載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之現金資產部分確實早已未存在於長源公司,而仍登載在資產負債表上並提出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且互核相符,復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丁○○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照華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會計師邱長彥於偵查中證稱長源公司資料乃由被告甲○○提供,九十一年十月間清算亦經被告甲○○指示註銷及清算,清算資料則由被告乙○○取回等情(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0四號案卷第四九頁)、證人即照華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記帳士蔡孟珍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詳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案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另有被告乙○○向會計師事務所領回長源公司資料之領回單據(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0四號案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股利憑單(丙○○、丁○○)二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九九頁及第一00頁正、反面)、清算所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表(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一0一頁及第一一四頁)、股東同意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意被告乙○○擔任清算人,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一二九頁)、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檢查執行報告(經核長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現金餘額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當時未存在,為實得股利與登載股利有所差異之原因之一,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案卷第四九至五九頁)、長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0四號案卷第十至二二頁)等附卷足參,堪先認定屬實。 (三)至被告甲○○、乙○○二人仍辯稱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現金確為長源公司累積之盈餘,僅係已轉投資、無償增資及分紅等情。而查: 1、就長源公司無償增資四百四十萬元部分:告訴人丙○○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雖指稱:「(長源公司)盈餘增資係我自行出資,並提出九信存摺正本經檢察官閱後發還。根本不知有一千多萬元的事。」等情(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七五頁)。然查,被告甲○○既辯稱:「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提經被告甲○○簽收之金額僅為五萬元及十萬元,且係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八日,屬股東暫借款,與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司無償增資無關。」等語在卷,並有簽收單、長源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附卷足資比對(詳見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四一頁告證十五明細表、第一0四頁公司執照),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告證十五之明細表上乃登載「三信股金」等字樣,而與告訴人丙○○所稱其係由「九信」自行出資增資部分顯然有別,又佐以三信商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函覆稱:「甲○○、章銘宗、長源公司及國祥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之交易明細,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情(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七二頁),另告訴人丙○○所提九信存摺並未附卷且無足證明確有該等自行增資款項之支出,則堪認告訴人丙○○指陳被告甲○○所述長源公司增資部分雖係屬實,然其股金係自行出資,並非長源公司獲利轉為無償增資者云云,顯非有據。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自承:「告證十五之簽名係我所為,是增資用,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五萬元)及一月八日(十五萬元)均係長源公司之增資。」等情在卷;然被告甲○○事後又改稱:因與告訴人丙○○等人投資之家族事業甚多,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簿上簽名雖為伊所簽,然不知係投資何公司之款項,且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告證十四)上載明投資主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亦不記得係針對何家族公司所為何項投資等語,從而,益徵上開支出明細簿及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足供作為認定告訴人丙○○投資長源公司增資款項係自行出資之證據,核屬可疑。此外,長源公司成立時原登記資本額僅為六十萬元,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情,有長源公司之公司執照附卷可佐(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則參以上情,堪認被告甲○○辯稱長源公司乃於七十八年間以獲利增資至六百四十萬元,再減資二百萬元分紅(故無償增資額實為四百四十萬元),資本額增加至五百萬元等情,尚非無據。 2、次就長源公司分紅二百萬元部分:另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甲○○所提證物二部分(即無償增資四百四十萬元及分配股利二百萬元部分),錢沒有收到,但股份有提高。」等語在卷;惟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狀中則稱:「七十七年間長源公司之資本即由各股東自行增資至七百萬元(至少告訴人係自行出資),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支出明細簿及經被告甲○○簽收紀錄(即告證十五,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四一頁)可證,七十九年減資至五百萬元,而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依出資比例退還股金共二百萬元,告訴人丙○○(包含其妻)部分遂由一百七十萬元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而其後土地出售價款二千萬元即按告訴人丙○○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比例分配。」等情(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三六頁背面),其二者間有所出入,是依上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堪見告訴人丙○○顯然對於二百萬元返還股金即分紅部分未予爭執,足已認定為真。至被告甲○○雖未曾提出長源公司分配上開紅利予各股東之證據;然長源公司返還股金即分配紅利部分,既係因長源公司欲辦理變更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左右,此有長源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丙○○等人理當於長源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前、後,業已知悉其等各別之股權為何且可取得多少分紅無訛,倘若被告甲○○等人實未為任何分紅,常理以言,告訴人丙○○等人該時蓋無未予究責之理,基此,被告甲○○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長源公司確有上開分紅予各股東之情,然仍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甲○○等人於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分紅二百萬元予股東。準此,被告甲○○及乙○○二人辯稱長源公司曾為上開無償增資及分紅等情,核非無憑。 3、長源公司轉投資一千二百萬元至國祥公司部分: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甲○○所稱長源公司分配股利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丙○○、三百萬元予丁○○部分,實際上係七十七年間告訴人丙○○另參與成立長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營家庭五金,與長源公司完全獨立,資本額增加至一千七百萬元後改稱長源事業,因長源事業尚欠告訴人丙○○一百萬元,故告訴人丙○○以對長源事業之該一百萬元債權投資國祥公司,此有成立長源事業之合約書、被告甲○○製作明細表及被告甲○○以國祥長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製作七十八年長源事業資產負債表存卷足參(告證十六至十八,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四二至四五頁),至丁○○部分係以丙○○名義在三信開設之第一五四一七九號及第0 000000號帳戶匯款投資國祥或開票支付,有丙○○之 帳戶帳號一紙、被告甲○○逐筆簽收之紀錄可證(即告證二十及後附資料,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四九頁)。然查,告訴人所提該等書證不僅未載明日期,亦即尚無從得知告證十七之明細表上所載「一百萬元往來」部分究係何時所為何事之記載,且縱有該一百萬元存在,亦尚難以推論確係告訴人丙○○另自長源事業之所得,且確已用以投資國祥公司,是以,告訴人所指上情,自非無疑;況觀諸告訴人丙○○前於偵查中曾陳稱:「(問:國祥公司你拿多少錢出來?)七十八年那麼久了。不知道」等語在卷(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案卷第三一頁),益見告訴人丙○○事後所提前揭書證,顯無從作為認定係其自行出資國祥公司之證據。再者,依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證十五(即本案告證十八,告訴人丁○○投資款部分)記載的國祥長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未經登記,實際上不存在這家公司,這張資產負債表實際上是在記載長源事業的資產負債表,因為是家族事業,所以名稱用來用去不那麼嚴謹,但對外登記不是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長源金屬有限公司」等情(詳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案卷第三二三頁),佐以上開告訴人提出被告甲○○之明細表(告證二十後及附資料)乃係載明「投資國祥長源」等字樣,可見告訴人丁○○部分縱有該等投資,亦係投資在長源事業,顯與本案投資國祥公司無涉;況國祥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成立,並登載股東丁○○之投資額為三百萬元(一般股)、特別股為五十萬元等情,此有國祥公司張國祥帳戶明細、股東名冊存卷足佐(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而告訴人丁○○所指上開投資款乃分別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年間開票,且無足認定確已達三百萬元之數額,從而,亦非可依上開書證驟認告訴人丁○○確有自行出資投資國祥公司三百萬元,而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二十後附明細表上縱經被告甲○○註記相關事項無訛,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然仍尚無足作為認定係告訴人丁○○自行出資三百萬元投資國祥公司之證據甚明。再者,觀諸告訴人丙○○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問: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元是否有投資到國祥公司?)有投資,但金額我不知道。(問:國祥公司是否長源投資而來?)我們個人也有,長源公司也有。至於長源公司投資多少錢,要問負責人」、「(問:國祥公司內你的出資額?)成立時出資一百萬元。係我自己的資金,這是我個人部分。(問:國祥公司資金有無長源公司的資金在裡面?)長源公司有向銀行借款,有投資在國祥公司裡面,我當時在國祥公司任業務經理。(問:國祥公司的股東名冊中均無長源公司名義,是否都是以長源公司股東名義?)這都是甲○○決定的。(問:國祥公司你與你太太共投資多少?)我記不起來。(問:是否七百萬元?)應該沒有。我真的不記得。」等情詳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案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且同案被告即長源公司股東徐坪素於偵查中亦陳稱:「(問:長源公司是否有轉投資一千八百萬元至國祥公司?)有。丁○○也知情。」等情在卷(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案卷第一0七頁),佐以告訴人丙○○於國祥公司內之股金(含特別股為三百五十萬元、丁○○亦同等情,有上開國祥公司之股東名冊存卷足參(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一0八頁),堪徵除告訴人丙○○所稱其自行出資一百萬元部分外,其餘出資款項確有可能係以長源公司之資金出資,基此,被告甲○○及乙○○二人辯稱長源公司確有上開資金轉投資國祥公司等語,當屬可採。 4、另查,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雖稱:長源公司乃係以三信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中之七百零五萬元投資國祥公司,見告證十至十三之登記謄本及投資明細表等情(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案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然依此亦可見告訴人丙○○對於長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確有資金投資國祥公司,且長源公司以曾張秀玲、徐坪素及乙○○名義投資之款項有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等情未予爭執,自堪予認定無訛。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指陳:被告所稱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與廠房抵押去投資云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案卷第三四頁);然查,被告甲○○辯稱蓋廠房係以股東的錢去蓋,貸款後即返還股東,並非以貸款款項投資國祥公司,轉投資國祥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係長源公司長期累積之資金等情,既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且長源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間向三信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而國祥公司則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成立,資本額登記為二千九百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國祥公司股東名冊在卷足資比對(附於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案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及九十六年度偵續一第四九號案卷第一0八頁),益見被告甲○○及乙○○辯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轉投資款並非以向三信貸款之所得而為投資者等語,顯然有據。5、又查,被告甲○○辯稱: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國祥公司帳戶內現金存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除一千二百萬元係長源公司股東轉投資,三百萬元係原國祥公司股東增資等情在卷,並提出國祥公司張國祥之三信存摺明細以證其說(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第四九號案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提示被證五之一千五百萬元帳戶資料,告訴人丙○○在場亦未表示意見(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六七頁),堪徵被告甲○○所辯上情,當屬有據。再者,被告甲○○雖自承欠缺一千二百萬元及六百四十萬元等分紅增資及轉投資之會議紀錄,且因係家族事業,故經常幾人開會就決定投資,未必均有會議紀錄等情在卷(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七六頁);然依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長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見業已決議即日起一個月後銷燬長源公司舊有帳冊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存卷足佐(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案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又長源公司轉投資國祥公司部分,並非以長源公司名義投資,而以各股東名義投資等情,亦有國祥公司股東名冊存卷可參(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自不得因長源公司帳冊或該等會議紀錄之欠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以,除告訴人二人外,其他股東均未表示對於股利憑單所載之所得與實際取得之股利有所意見,可見其他股東對於長源公司確曾有上開實質獲利之款項並未爭執至明。綜上,被告二人辯稱長源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確有將長源公司獲利轉為上開投資及無償增資,另餘額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則作為長源公司雜項支出等情,當堪採信,而長源公司確曾有該等現金之存在,且未由被告乙○○及甲○○等人先行侵占取得,容無疑義。 6、復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上雖確載明長源公司現金總計二千七百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而告訴人丙○○(原出資額一百萬元)、丁○○(原出資額五十萬元)之現金實際分配總額各為五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二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十五元;然被告乙○○(原出資額二百萬元)、甲○○(原出資額五十萬元)之實際分配總額亦各達一千一百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十五元,其他股東分配之款項則各為曾張秀玲(原出資額五十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十六元、徐坪素(原出資額五十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十五元(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一一四頁),此均係依長源公司各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個人之現金分配總額,並均已影響各股東之實際取得股利數額等情,業為被告二人、同案被告徐坪素、告訴人丙○○及丁○○所是認,且經證人蔡孟珍於偵查中證稱詳實,並有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長源公司股東名冊及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檢查執行報告(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號第五九頁及第一一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五六頁)、被告甲○○提出之甲○○、徐坪素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案卷)存卷足佐,可見上開結算後所認長源公司欠缺之現金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亦同時列入被告乙○○、甲○○等人所得現金盈餘中,依渠等之投資比例分配股利,並影響被告二人實際取得之股利總額,且記載於被告二人之股利憑單上而同時增加被告二人之賦稅無訛。綜上,堪認被告二人不僅亦未取得長源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股利憑單上所載之全部款項,且被告乙○○部分之影響數額甚而高於告訴人丙○○及丁○○更多,而被告二人向國稅局報稅之股利憑單等資料上所載金額亦均高出渠等實際領得之款項無疑,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主觀上乃認該等款項在形式上雖已非長源公司名下資產,然實際上確為長源公司累積之盈餘所得,屬各股東長期投資之獲利,故而載於資產負債表以申報長源公司清算時之財產,並由各股東依投資比例分配,縱該等記載與實際盈餘現況不符,乃係渠等不諳會計規則所致,亦僅徒增渠等之稅賦,尚無利益可言,故渠等主觀上對於該等不利於己之記載,當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動機及故意等語,當屬有據。綜上論述,堪認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堪採信。 (四)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罪故意,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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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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