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三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七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經通知其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後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之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三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次數為二次,查獲後尿液檢驗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