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再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入監執行,分別於95年6月30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上午,在臺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累犯之事實。
(四)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