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陳玉聰、洪挺梧、郭妙俐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4年間,在化名「邱全富」之王振中(業於96年1 月30日死亡)、綽號「吳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車牌號碼KTM-091號重型機車(原登記名義人為王振中之子王丞偉)作為代價之誘使下,應允王振中之要求,擔任虛設之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龍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後,先由王振中、「吳董」以丙○○之名義,於94年11月30日向盧世鈴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龍興巷龍新三莊15號1樓作為富龍興公司 登記營業處所;再由丙○○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以「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後,丙○○、王振中及「吳董」在均無實際出資繳納入股所須股款之意願,且皆明知丙○○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 萬元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95年1月6日將「吳董」所交付,不詳來源之現金200 萬元,存入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再由王振中與丙○○一同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劉明勳代為辦理富龍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劉明勳復委由不知情之張明哲會計師於同年月7 日,依據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於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股東丙○○業已繳足全部股款200 萬元(然該筆存款旋即於同年月9 日經以現金提領完畢,而無繳納完足之實),再由劉明勳代為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富龍興公司章程」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影本(表明收足股款)、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於95年1 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表明富龍興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因王振中、「吳董」另以富龍興公司名義向世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詐騙貨品變賣圖利(此部分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世大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甲○○、藍明芳、陳侗亮、施俊芳、證人楊世達、、劉明勳、張明哲、楊淞傅、吳永同、張作隆、張瑞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代理人甲○○、藍明芳、陳侗亮、施俊芳、證人楊世達、、劉明勳、張明哲、楊淞傅、吳永同、張作隆、張瑞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富龍興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上「丙○○」、印鑑卡上「丙○○」、「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均由其親自簽名,化名「邱全富」之王振中亦有將車牌號碼KTM-091號重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分期付款向王振中購買機車,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給王振中辦理機車過戶,王振中隔日才歸還國民身分證,伊才被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伊不識字,王振中告知上開伊所簽名的資料,均是要辦理機車過戶用的,簽了名就不會有責任了,伊不知道為何要寫公司名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明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會計事務所的代辦,是稅務代理人,伊的業務範圍是公司、工廠設立、變更登記,一般都是受營業人委託辦理的,富龍興之公司設立登記,一開始是由1 位王先生,就是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王振中來與伊接洽的,王振中是伊去代書朋友楊淞傅那邊聊天時認識的,後來是透過王振中才與被告接上線,伊與被告約定時間,再由被告與王振中來找伊辦理的,後來被告說有急事就先離開,而由王振中與伊接洽,伊對本件印象深刻是因為伊常看到富龍興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業主盧世鈴經常與王振中在一起,伊辦理富龍興公司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如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稅單影本等都是由盧世鈴提供給伊,所以伊認為應沒有什麼大問題,伊只有看過被告的背影而已,對王振中、盧世鈴的印象比較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15 號偵查卷宗Ⅰ【下稱偵續卷㈠】第62、63頁、偵查卷宗Ⅱ【下稱偵續卷㈡】第118 頁)、證人楊淞傅於偵查中證述:伊的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路77號1 樓,在伊事務所2樓有1位王先生曾來找伊,並表示其公司剛剛設立,要請會計師,詢問伊可否代為介紹會計師,伊即將劉明勳的電話給該名王先生,請他們自行聯絡,伊也曾告訴劉明勳這件事,請劉明勳幫忙,伊並未見過或接觸過被告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13 頁及本院卷第140 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張明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偵查庭是第1 次見到被告,伊曾經經辦富龍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是由被告簽署相關文件,全權委託證人劉明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與證人劉明勳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依照資料顯示,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是被告去開戶的等語(見偵緝卷㈡第185 頁)互核相符,且有富龍興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王振中國民身分證影本、生活照、大頭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龍興巷龍興三莊15號)、土地所有權狀(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142-96號土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富龍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託書、富龍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歇業統一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龍興巷龍興三莊15號1樓)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張、取款憑條6張附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5、31至33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85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48頁、偵續卷㈠第23至30、94、95、103、104頁、偵續卷㈡第40至52、59至65、196至202頁、證物袋、同署95年度他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第38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富龍興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上之「丙○○」、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上「丙○○」、印鑑卡上「丙○○」、「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均由其親自簽名,上開富龍興帳戶95年1月6日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之「丙○○」係伊所簽名,「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則係他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富龍興公司登記案卷、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原本、被告歷次補領或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連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當庭書寫之「丙○○」、「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筆跡、被告於偵查中歷次筆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第107、108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股東同意書、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丙○○」、「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簽名相符。經該局先將上開送鑑資料分類為:①富龍興公司登記案卷內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1 紙,編為甲1類資料;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1紙,編為甲2類資料;③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編為甲 3類資料;④95年1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存款憑條原本 1紙,編為甲4 類資料;⑤95年1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取款憑條原本1紙,編為甲5類資料;⑥95年1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取款憑條原本1紙,編為甲6類資料;⑦95年1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取款憑條原本1紙,編為甲7類資料;⑧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3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偵查卷宗1宗(第46、48頁)其上被告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再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7類資料上『丙○○』簽名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3 類資料上『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甲4、甲6 、甲7 類資料上『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98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3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而堪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95年1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 紙、95年1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取款憑條2 紙上之「丙○○」簽名,及上開印鑑卡上之「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等文字,均為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⒉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0號詐欺案件中供述:「(問:陳榮盛是否有拿文件讓你簽名、蓋章?)有,他拿了1 張紙讓我蓋章、簽名(庭呈公司資料<良振公司>1 紙)。」、「(問:陳榮盛為何拿這張資料給你?)他說是要讓我辦信用卡的,他叫我當這間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我沒有。」、「(問:陳榮盛是何時叫你當負責人的?)他於95年初在店裡告訴我的,他當時說我先辦一辦,錢先讓我用,機車也先讓我騎,錢慢慢還他就可以了。」、「(問:他是否有說當負責人要給你多少錢?)沒有,他是拿 5千元先借我。」、「(問:你拿何東西給他?)我的身分證。」、「(問:為何他要用你的名字,不用他自己的名字當負責人?)我不知道,我的名字只有當富龍興的負責人。」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14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良振公司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該偵查卷宗第16頁),而坦認有受邀擔任富龍興公司之負責人,然拒絕出任良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至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雖供稱係因「陳榮盛」將機車交給其使用,而擔任富龍興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將機車過戶予被告名下者,應為王振中,而非「陳榮盛」,有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證,且業經被告嗣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如後述),足徵被告供述係「陳榮盛」邀其擔任富龍興公司負責人云云,應屬有誤。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90號詐欺案件96年2月5日偵訊時亦供認:「(問:是否為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是年齡約30、40歲自稱姓王的男子叫我去登記的,他帶我去登記的,我跟他認識不久,是將機車過戶給我的人叫我去的,該車車號KTM-091重型機車,我有看過另1個人跟他在一起,我都叫他吳董。」、「˙˙˙該公司都不是我負責的,成立之後就交給姓王的男子處理˙˙˙。」(見該偵查卷宗第35、36頁);又於96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97年4 月17日本案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所述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述均實在,良振公司詳細資料也是伊提出的,那是王振中交給伊的,不是陳榮盛,有1 位叫「吳董」的人叫伊去銀行填寫資料,伊也確實有在富龍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知道這是要辦理富龍興公司,王振中就是「吳董」介紹給伊認識的等語、「(問:你是否確定吳董去銀行辦理戶頭?)有,他有帶我去辦理公司登記,王振中並沒有去。」、「(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出門都是王董比較多˙˙˙」、「(問;你本人是曾有去開戶?)是吳先生叫我本人去開戶的,我確實有去開戶˙˙˙」等語(見偵緝卷㈠第43、65、114頁、偵緝卷㈡第185頁),雖就係王振中或「吳董」帶其前往銀行開設帳戶所述前後有所不同,然均已供認有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且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辦理富龍興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並無二致;然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9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又改稱:伊不知道王振中有以伊之證件去設立公司云云(見該偵查卷宗第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未去銀行開戶,富龍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並非伊所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惟其嗣後翻異之詞,不獨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並不相符合,更與銀行實務上,均須本人親持證件原本前往辦理開戶事宜等情迥異,堪認被告嗣後否認有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在王振中、「吳董」以車牌號碼KTM-091號重型機車作為報酬之條件下,應允擔任富龍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自稱「邱全富」之王振中購買機車,也有積欠王振中金錢,伊將國民身分證交給王振中辦理過戶,隔天王振中才將國民身分證還給伊,後來王振中也有拿機車行照給伊,伊去牽機車那天,王振中有拿文件給伊簽,伊不知道該文件是要作何用,因為伊不識字,且王振中騙伊說那是要辦理機車過戶之文件云云(見偵卷第5 、38、39頁、偵續卷㈠第42、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振中說伊簽名的那些書面資料,是要辦理機車過戶之用,簽了名伊就沒有責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惟查,王振中辦理車牌號碼KTM-091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27日,惟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開設之時間,則在同年12月22日;另被告填寫上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以辦理存提款項之時間,則係分係在95年1月6日及9 日。準此,無論係被告前往銀行開設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車牌號碼KTM-091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後,且時間間隔約2 個月以上,故王振中自無可能在以辦理機車過戶為由,而向被告拿取國民身分證原本,且於隔日交還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之情形下,嗣後仍得以在被告不知情或未經被告參與之情形下,自行完成上開銀行開戶、存提款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是被告所述上情,與本案客觀事證顯然相互矛盾,而無可採信。又上開機車過戶事宜既於94年10月27日即已完成,茍王振中於近2 個月後,又以要辦理機車過戶為由,要求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文件上簽名,被告當無可能相信王振中之說詞,貿然在其上簽名;況被告雖屢以其不識字為由置辯,然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96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 4頁),堪信被告並非完全不識字,而無法知悉其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係何文件,及在其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是被告以其不識字乙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查被告於開設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同日(94年12月22日),亦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以其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上開被告個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㈡第192、195頁)。而被告上開個人帳戶於95年1月6日曾存入200 萬元後,隨即全額領出,而同日上開富龍興籌備處帳戶則存入200 萬元,經以上開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於95年1月7日取得證人張明哲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9 日以22萬元、48萬元、52萬元、50萬元、28萬元分次領出共計200萬元後,再將200萬元存入上開被告個人帳戶,隨即又將該200 萬元領出等情,有前揭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個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存款憑條2紙、取款憑條6 紙附卷可佐。而上開95年1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 紙、95年1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取款憑條2 紙上,均由被告本人簽名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帳戶內的錢是吳先生提供的,存進去後也馬上就提領走等語(見偵緝卷㈡第185 頁),足徵存入富龍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作為被告繳足股款證明之200 萬元,實際上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僅係為取得會計師查核資本簽證所提出之不實證明無訛;且被告既又親自辦理取得繳足股款證明之存提款項手續,則對於未實際出資,卻以「吳董」所提供之款項,作為繳足股款之不實證明乙節,自亦有所認識,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上開2 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王振中、「吳董」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 公文書罪。又王振中、綽號「吳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雖均非富龍興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明勳、張明哲犯上開2 罪,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以1申請變更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小利,受邀擔任富龍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且以不實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富龍興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均造成危害,犯罪後復飾詞以辯,未見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4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振中2人均明知富龍興公司於95年1月12日正式設立登記時,早已無任何實際資金,客觀上全無任何債信及支付能力可言,然為遂行上開詐騙廠商貨品以變現花用之目的,隨即由王振中化名為「邱全富」,出面向告訴人世大公司佯稱:其經同業介紹得知世大公司有出售高速鋼產品,而富龍興公司擬製作絞刀銷售至大陸崑山等地區云云,並以「陳茂松」為發票人、富龍興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31日、9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萬6608元、35萬4613元之支票2 紙,持向世大公司之接洽及承銷人員諉稱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使世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5月3日至7月3日間,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231 萬1260元之「NACHISKH -9」、「NACHI HSS59」牌之高速鋼產品運交至富龍興公司設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38巷13 0之1號倉庫,嗣因上開票面金額為35萬4613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惟因被告及王振中業將上開貨物搬運一空,致使世大金屬公司受有出貨價達223 萬4552元之貨物損失,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以「陳茂松」為發票人、富龍興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35萬4613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世大公司提出之訂購單、請款明細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世大公司所提出之「陳茂松」為發票人、富龍興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35萬4613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請款明細單等,固足證富龍興公司有向告訴人世大公司訂貨交易,惟嗣未如期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證人即世大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在世大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富龍興公司與世大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係由伊接洽與富龍興公司自稱「邱全富」之人接洽的,當時「邱全富」是自己打電話到世大公司商談交易買賣之事,第1 次交易時,富龍興公司交付「陳茂松」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貨款6、7萬元,伊有先徵信,該支票並無異常情形,所以就收受了,嗣該紙支票亦有兌現,而富龍興公司在當月或是隔月都繼續向世大公司訂貨,均以開立 3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但這些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伊在與富龍興公司第1 次交易時,因為「邱全富」是以電話訂購,所以未見到「邱全富」本人,之後伊曾到富龍興公司在臺中縣烏日鄉的倉庫,拜訪過該自稱「邱全富」之人,當時還有 1名會計在,此外就未再見到其他人了,伊在本案偵訊過程中,並未見過該名會計,伊只到過富龍興公司倉庫1 次,也僅見過自稱「邱全富」之人1 面,因世大公司送貨均是委託貨運公司,另會寄送發票並附回郵信封給富龍興公司,再由富龍興公司以回郵信封將支付貨款之支票寄給世大公司,貨物都是送到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38巷130之1號(筆 錄誤載為131 號),且係以「邱全富」及富龍興公司印章簽收,均未簽名,就身材、老態而言,王振中大概就是該自稱「邱全富」之人,但就面貌而言,伊不能肯定,自稱「邱全富」之人交付之名片上職稱係「經理」,但伊認為他應該就是老闆,因伊覺得他可以決定一切事務,伊在本案交易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亦未曾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在「陳茂松」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前,伊亦未去過富龍興公司在臺中縣潭子鄉之營業處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8、42頁、偵緝卷㈠第44、45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6頁),堪認被告並未出面與證人甲○○接洽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之事無誤。 ㈡王振中另於95年5 月間,以富龍興公司名義,向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懋公司)訂購鋁合金7075材質之圓棒,並以發票人「陳茂松」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屆期未獲兌現,且將貨物搬運一空,嗣永全懋公司以被告、王振中及陳茂松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48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13頁)及該案偵查卷宗(含該署95年度他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附卷可查。另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亦以富龍興公司於95年5月間,委由「邱全富」出面訂購鋼鐵1批後,未如數支付貨款,且將其所交付之貨物搬運一空,而認被告、「邱全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80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永大公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又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則以富龍興公司業務員「陳榮盛」自95年5 月間起,向該公司訂購銅條,嗣該公司派員前往富龍興公司收取貨款時,被告與「陳榮盛」均避不見面,拒不付款,而認被告、「陳榮盛」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榮盛」部分則因年籍資料不詳,而另行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32至33頁)及該案卷宗(含同署95年度他字第1656號、96年度偵字第265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查。而永全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明芳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永全懋公司之貨物是由伊送去富龍興公司,是送到龍興巷15號1 樓,是由「邱全富」(筆錄誤載為邱正富)與伊接洽的,伊一共見過「邱全富」3 次,「邱全富」都是以傳真及電話向永全懋公司訂貨的,王振中檔案照片與「邱全富」很像,身高也差不多,五官也很像,王振中應該是自稱「邱全富」之人無誤,都是由王振中與伊接洽業務,伊對於被告稱僅出名成立富龍興公司,而將富龍興公司交由他人處理,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該案95年度他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第18、36、57、58頁);永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侗亮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由伊與「邱全富」接洽,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富龍興公司其他人接洽訂購貨物之事,伊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昇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施俊芳於該案及本案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由「陳榮盛」打電話到昇豪公司表示富龍興公司在做水龍頭的零件,須要一些銅條,並稱富龍興公司當時係在烏日鄉營業,先前曾在潭子鄉○○○段時間,伊即請業務張作隆去富龍興公司拜訪,經張作隆認為該公司有正常營運,即回來向伊報告說可以與之交易,貨物是由昇豪公司的司機親自送到富龍興公司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130之1號營業處所,一開始 富龍興公司有以支票支付貨款,且支票有兌現,後來大量訂貨也都是由「陳榮盛」聯繫,伊並未見過被告及「陳榮盛」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30頁、偵緝卷㈡第160 頁);證人張作隆亦於該案及本案偵查中俱證述:伊在昇豪公司擔任司機及業務,富龍興公司係由「陳榮盛」與伊接洽,並未見過被告本人或與被告通過電話,伊送貨過去時,是由該公司1 名會計小姐簽收的,都是蓋富龍興公司章簽收,並未簽名,王振中並非自稱「陳榮盛」之人,伊認為是「陳榮盛」詐欺昇豪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卷第30頁、同上偵卷第30頁、偵緝卷㈡第161 頁)。準此,除本件告訴人世大公司外,其餘與富龍興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永全懋公司、永大公司、昇豪公司接洽之對象,若非王振中,即為自稱「陳榮盛」之男子,且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或司機,在交易、送貨過程中,亦未曾見過被告,亦堪認定。 ㈢王振中曾交付「富龍興公司業務邱全富」之名片1 紙給告訴代理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如前,並有該名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而上開名片上所載富龍興公司之營業地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38巷13 0之1號;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又證人張作隆於偵查中提出「陳榮盛」之名片1 紙,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除上開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外,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陳榮盛」名片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宗第32頁)。而證人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38巷130之1號 房屋之出租人楊世達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曾將戶籍地隔壁之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38巷130之1號 (筆錄誤載為131 號)房屋出租他人,當時是好幾個人來向伊承租,其中1人姓王,另1人姓吳,有2、3個人在該處做白鐵、鋁窗、車床工作,也有雇用1 名女會計,但不是被告,要給伊的房租,都是由該名女會計拿現金給伊,他們只有在該處做了3 個月而已,伊未曾見過被告在該處出入等語(見偵續卷㈠第44頁);且向證人楊世達承租上址之承租人係「陳茂松」,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則為「陳榮盛」等情,亦有訂約日期為95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8頁),足徵被告並未出面承租上址,供富龍興公司作為與他人交易之營業處所,且與居於承租地隔鄰之證人楊世達亦不曾謀面。又上開「邱全富」名片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吳永同;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辦人則為張瑞豐;「陳榮盛」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則為賴騰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頁、偵續卷㈠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宗第33頁)。其中除賴騰蛟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外,證人吳永同於偵查中證稱: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易付卡已於95年間,在桃園縣鶯歌鎮遺失,伊並未掛失,亦未報警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另證人張瑞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5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則證述:伊並未申辦過00- 00000000號電話,亦未曾到過臺中、烏日,伊曾經遺失過很多次身分證件,伊不知道富龍興公司,亦不認識被告、「陳榮盛」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68頁),足證上開富龍興公司對外交易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亦非被告所申辦,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甚明。 ㈣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5年 4月至8月間,寄往富龍興公司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 龍星巷龍興三莊15號1樓及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3 8巷130之1號2址之相關資料後,經該公司提出2 址貨物收據,其中1紙日期為95年4月22日者,簽收人係居於上址隔鄰之證人楊世達;另1 紙日期為同年月27日者,收貨人簽章欄僅則蓋有富龍興公司之印章等情,有該貨物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偵緝卷㈠第174 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代收告訴人或其他公司寄至富龍興公司貨物之事實。 ㈤又富龍興公司因支付貨款而交付予告訴人世大公司及昇豪公司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陳茂松」,而非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茂松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邱全富」、王振中,且卷附發票人為「陳茂松」之支票,均非伊所簽發等語(見偵卷第18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以「陳茂松」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乙節,有何關聯。 ㈥查我國雖有公司登記制度,然在實務上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其原因或係基於整體財稅規劃,或因實際負責人本身金融信用欠佳等,不一而足。則在因公司經營而發生犯罪之情形,自應由實際經營公司而為行為之人擔負刑責,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茍未參與其事,亦無犯意聯絡,即不得以其為名義負責人,而予以非難,並一概令其負擔罪責。本件富龍興公司雖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然自富龍興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於95年3月1日向證人楊世達承租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38巷130之1 號房屋時,即未以被告之名義承租,且「邱全富」、「陳榮盛」名片上富龍興公司之聯絡電話亦均非由被告申請使用等情以觀,若被告於富龍興公司設立登記後,仍與王振中等人共同以富龍興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大可由被告以富龍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或申請電話使用,而無須另以他人名義為之,是由上開租賃契約以非由被告訂立,且王振中等人亦未以被告或富龍興公司名義申辦電話使用等情以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富龍興公司設立登記後,就交給王振中處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90號偵查卷宗第36頁),尚非無據。其次,觀諸實際與本件之告訴人世大公司,及另行提出告訴之永全懋公司、永大公司、昇豪公司洽談訂購貨物事宜者,若非王振中,即為自稱「陳榮盛」之男子,均非被告;且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或司機,均無1 人曾經見過被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取財主要之訂貨、收貨等部分,有何關聯,自難僅因被告係富龍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推定其就以富龍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世大公司訂購貨物,而涉詐欺取財乙事,與王振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實務上於設立登記時未繳足股款之公司,與他人交易,未必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因而被告雖有本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仍不能與詐欺取財之意圖等同論之。綜上所述,被告雖擔任富龍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出貨日期│ 品名 │寬度及長度│數量(支)│ 單價 │金額 │ │ │ │ │ │ │ │ ├────┼─────┼─────┼─────┼────┼────┤ │95年5月4│SKH59圓棒 │14.20﹡59 │50 │950元 │3610元 │ │日 ├─────┼─────┼─────┼────┼────┤ │ │SKH59圓棒 │16.20﹡59 │50 │950元 │4655元 │ │ ├─────┼─────┼─────┼────┼────┤ │ │SKH59圓棒 │18.20﹡59 │50 │950元 │5890元 │ │ ├─────┼─────┼─────┼────┼────┤ │ │SKH59圓棒 │20.20﹡59 │50 │950元 │7315元 │ │ ├─────┼─────┼─────┼────┼────┤ │ │SKH59圓棒 │21.20﹡59 │50 │950元 │8075元 │ │ ├─────┼─────┼─────┼────┼────┤ │ │SKH59圓棒 │23.20﹡59 │50 │950元 │9595元 │ │ ├─────┼─────┼─────┼────┼────┤ │ │SKH59圓棒 │21.20﹡59 │50 │950元 │10450 元│ │ │ │ │ │ │ │ │ ├─────┼─────┼─────┼────┼────┤ │ │SKH59圓棒 │25.20﹡59 │50 │950元 │11210 元│ │ │ │ │ │ │ │ │ ├─────┼─────┼─────┼────┼────┤ │ │SKH59圓棒 │20.20﹡59 │50 │950元 │12160 元│ │ │ │ │ │ │ │ ├────┼─────┼─────┼─────┼────┼────┤ │95年5月 │SKH9P圓棒 │18.20﹡235│412 │490元 │53165元 │ │18日 │ │ │ │ │ │ │ ├─────┼─────┼─────┼────┼────┤ │ │SKH9P圓棒 │18.20﹡207│501 │490元 │57134元 │ │ │ │ │ │ │ │ │ ├─────┼─────┼─────┼────┼────┤ │ │SKH9P圓棒 │18.20﹡205│501 │490元 │56399元 │ │ ├─────┼─────┼─────┼────┼────┤ │ │SKH9P圓棒 │18.20﹡175│504 │490元 │49040元 │ │ │ │ │ │ │ │ ├────┼─────┼─────┼─────┼────┼────┤ │94年5月 │SKH59圓棒 │12.20﹡59 │10 │950元 │36100元 │ │25日 ├─────┼─────┼─────┼────┼────┤ │ │SKH59圓棒 │13.20﹡59 │300 │950元 │18020元 │ │ ├─────┼─────┼─────┼────┼────┤ │ │SKH59圓棒 │15.20﹡59 │200 │950元 │16530元 │ │ ├─────┼─────┼─────┼────┼────┤ │ │SKH59圓棒 │16.20﹡59 │43 │950元 │4085元 │ │ ├─────┼─────┼─────┼────┼────┤ │ │SKH59圓棒 │17.20﹡59 │200 │950元 │21090元 │ │ ├─────┼─────┼─────┼────┼────┤ │ │SKH59圓棒 │19.20﹡59 │100 │950元 │13205元 │ │ ├─────┼─────┼─────┼────┼────┤ │ │SKH59圓棒 │22.20﹡59 │70 │950元 │12350元 │ │ │ │ │ │ │ │ ├────┼─────┼─────┼─────┼────┼────┤ │95年6月5│SKH9P圓棒 │13.20 │189 │400元 │410130元│ │日 │ │ │ │ │ │ ├────┼─────┼─────┼─────┼────┼────┤ │95年6月 │SKH59圓棒 │13.20﹡108│350 │950元 │42655元 │ │15日 │ │ │ │ │ │ │ ├─────┼─────┼─────┼────┼────┤ │ │SKH59圓棒 │15.20﹡108│340 │950元 │52915元 │ │ ├─────┼─────┼─────┼────┼────┤ │ │SKH59圓棒 │17.20﹡108│374 │950元 │76285元 │ │ ├─────┼─────┼─────┼────┼────┤ │ │SKH59圓棒 │20.20﹡108│360 │950元 │97280元 │ │ ├─────┼─────┼─────┼────┼────┤ │ │SKH59圓棒 │21.20﹡108│442 │950元 │132050元│ │ ├─────┼─────┼─────┼────┼────┤ │ │SKH59圓棒 │25.20﹡108│451 │950元 │190855元│ │ │ │ │ │ │ │ ├────┼─────┼─────┼─────┼────┼────┤ │95年7月3│SKH59圓棒 │17.20﹡108│420 │950元 │83220元 │ │日 ├─────┼─────┼─────┼────┼────┤ │ │SKH59圓棒 │18.20﹡108│350 │950元 │77710元 │ │ ├─────┼─────┼─────┼────┼────┤ │ │SKH59圓棒 │19.20﹡108│280 │950元 │67070元 │ │ ├─────┼─────┼─────┼────┼────┤ │ │SKH59圓棒 │34.20﹡108│108 │950元 │64455元 │ ├────┼─────┼─────┼─────┼────┼────┤ │95年7月6│SKH59圓棒 │7.20 │10 │1000元 │9800元 │ │日 ├─────┼─────┼─────┼────┼────┤ │ │SKH59圓棒 │8.20 │15 │1000元 │19100元 │ │ ├─────┼─────┼─────┼────┼────┤ │ │SKH59圓棒 │9.20 │30 │1000元 │48000元 │ │ ├─────┼─────┼─────┼────┼────┤ │ │SKH59圓棒 │10.20 │15 │1000元 │29500元 │ │ ├─────┼─────┼─────┼────┼────┤ │ │SKH9P圓棒 │13.20 │180 │490元 │10890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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