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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第450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一年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中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旁乙○○所有之車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後裡鄉○○村○○路福興七四號之其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分別因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及經警在臺中縣潭富路二段與大豐路三段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六七公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915號)一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六七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暨其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六七公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O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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