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子○○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前均擔任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42號4 樓,下稱晶旺公司,晶旺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將代表人變更為戊○○)之代表人,其明知製造西藥品,應經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詎料子○○擔任晶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晶旺公司之業務,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於95年8 月19日前某日起至97年4 月19日前某日止,在晶旺公司工廠內,將屬於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之「Sildenafil(即威而鋼)」藥品,以不詳方法,摻入其所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後,再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 元之代價,先於95年8 月19日起委託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將晶旺公司所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分裝打錠成1 排10顆膠囊之鋁箔壓片。嗣於96年間,晶旺公司取得正式營業執照後,即未再委託仁濟公司,而係自行分裝打錠。晶旺公司自95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將其所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以每排10顆64.6元及鋁箔包裝每個3 元之價格售予甲○○,共計出售10,909排,得款737,448.4 元。 二、甲○○為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250 號9 樓,下稱康佳富公司)之代表人,其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向晶旺公司購得「蟲草晶力旺」膠囊後,以康佳富公司名義委託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檢驗,並指明檢驗該膠囊是否含有「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等西藥成分。台美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分析檢驗報告送交康佳富公司,並於報告中表明該膠囊含有「威爾剛」西藥成分,檢驗結果為「21.7ppm 」。甲○○擔任康佳富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康佳富公司之業務,竟於接獲該報告後,明知其向晶旺公司購入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摻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之藥品,且屬晶旺公司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並反覆實施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戈雅公司每張貼紙1 元,每個外包裝15元價格,印製貼紙及外包裝後,將3 排鋁箔包裝入「活力達人- 愛力戰」外包裝,以每盒2,800 元及買1 送1 之方式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迄97年4 月19日止,康佳富公司向晶旺公司所購入之10,909排「蟲草晶力旺」膠囊,僅餘附表一編號01至03號所示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仍在康佳富公司營業處所內尚未出貨,其餘均已售出。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2 月25日赴康佳富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查驗,驗出陳列於康佳富公司架上之2 盒「活力達人- 愛力戰」內含有「Sildenafil」成分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同年5 月15日再至康佳富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號所示等物;復於仁濟公司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0-2號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07、08號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26 、2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子○○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子○○於上揭時、地製造「蟲草晶力旺膠囊」後,將該膠囊售予被告甲○○並重新包裝命名為「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對外販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被告子○○為己及代表被告晶旺公司辯稱:被告子○○製造銷售之產品甚多,均無西藥成分。被告子○○送請檢驗之公司,其儀器設備及檢驗經驗均屬一流,尚且未檢出任何西藥成分,設若衛生署之檢驗正確無誤,可能因其儀器設備較精密,而檢出超微量之成分,尚非屬藥品。被告子○○在該公司產品欲售予被告康佳富公司前,即積極檢驗產品,於95年5 月17日先送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測試結果並未含有西藥成分。而買賣完成後,被告康佳富公司又於同年11月15日、12月22日分別送台美公司檢驗,測試結果亦未含有任何西藥成分,始上市販售。因此,被告子○○依信賴原則,信賴各份檢驗報告,確認未含西藥成分後,才委託製造、販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39、69頁,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甲○○為己及代表被告康佳富公司辯稱:其向晶旺公司購入蟲草晶力旺膠囊前,即由晶旺公司提供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研究中心分析檢驗報告,經檢驗報告認該商品不含西藥成分Sildenafil。其為求慎重,亦將該商品於95年11月15日送台美公司檢驗,確認該商品未含西藥成分,復為力求穩當,再度將商品於95年12月22日送台美公司檢驗,仍然確認未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始將商品對外販售。因此被告甲○○已盡能事,證明該商品非含西藥,認知上為保健食品,主觀上並無視該食品為偽藥之認識。縱嗣後該商品經檢出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但此項檢驗無礙於被告甲○○對該商品認識範疇為食品之確認。又因被告康佳富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重獲台美公司出具予被告康佳富公司之檢驗報告原本,且向被告晶旺公司購買「活力達人- 愛力戰」時,即委託晶旺公司向有關單位檢驗,事後台美公司檢驗報告係由被告晶旺公司轉交給被告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本院卷㈢第11、318 頁)。惟查: ㈠被告子○○於98年5 月15日前均擔任被告晶旺公司代表人(晶旺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戊○○)。被告甲○○自被告康佳富公司於95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日期起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代表人。被告子○○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將其所製造之「蟲草晶力旺」膠囊鋁箔壓片,以每排10顆64.6元及鋁箔包裝每個3 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甲○○,共計售出10,909排,得款737,448.4 元。被告甲○○購入上開「蟲草晶力旺」膠囊後,委託戈雅公司每張貼紙1 元,每個外包裝15元價格,印製貼紙及外包裝後,將3 排鋁箔包裝入「活力達人- 愛力戰」外包裝之方式,以每盒2,800 元及買1 送1 之方式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迄97年4 月19日止,被告康佳富公司向被告晶旺公司所購入之10,909排「蟲草晶力旺」膠囊,僅餘附表一編號01至03號所示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仍在被告康佳富公司營業處所內尚未出貨,其餘均已售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7年5 月15日在康佳富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50 號9 樓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號所示等物;復於仁濟公司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0-2號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07、08號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及甲○○於調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賴鼎元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51至55頁),並有「活力達人- 愛力戰」外包裝盒照片影本3 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6 紙、晶旺公司委外加工合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2、44至49、60至63、115 至122 頁,97年度他字第136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1、92頁),復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以不詳方法,將西藥成分「Sildenafil」摻入晶旺公司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並售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明知其所購入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竟仍予以重新分裝,並由被告康佳富公司命名為「活力達人- 愛力戰」出售: ⒈被告子○○以晶旺公司名義,於95年5 月17日將「蟲草晶力旺」膠囊送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送驗,根據檢驗結果,無法認定「蟲草晶力旺」膠囊未含西藥成分: ⑴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科研處處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如何接受委託人委託檢驗?)…是晶旺公司主動委託我們的,…(委託人於委託檢驗時,有無指明要檢驗哪些西藥成分?)有,指明檢驗的項目如調查卷第21頁所載之檢驗項目。…指明要檢驗的項目為有無物質的分子量介於200 至700 間,…委託人是要求如果檢驗出有200 至700 間的分子量時,再進一步鑑定該物質是否為分子量466 的物質,分子量466 的物質可能有許多種,無法舉例,而分子量為466 的物質,有可能是威而鋼的類緣物,委託人指明如果有檢驗出分子量是466 的物質時,就要求我們進一步檢驗是否為Acetildenafil (此物品可能為威而鋼的類緣物),而該次檢驗沒有檢驗出有分子量466 的物質。…但是有檢驗出分子量460.2 的物質,委託人要求我們進一步檢驗分子量460.2 的物質有沒有可能是威而鋼的類緣物,其中有一個威而鋼的類緣物樂威壯,樂威壯(vardenafil)的分子量是488.604 ,其檢驗出來的是460.2 ,…兩者分子量不相同。…但是從碎片來看,他們有很相似的構造存在,在報告上有記載可能是文獻上樂威壯的類似化合物或類似衍生物或類緣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2 頁)。 ⑵晶旺公司於95年5 月8 日將「蟲草晶力旺」膠囊送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檢驗項目為「檢品蟲草晶力旺膠囊中,460.2m/z分子之MS2 圖譜是否具有Sildenafil(Viagra)、Vardenafil(Levitra )或Tadalafil (Cialis)等藥物之相關分子結構」。該中心檢驗結果認:「由460.2m/z分子MS2 圖譜與Vardenafil之MS2 圖譜比對,可推斷此分子與Vardenafil具有相同之主結構,且極可能為文獻上稱為Vardenafil analogue 之化合物。然受限於MS圖譜所能提供之資訊,上述之推論僅基於所得之實驗結果在無對照化合物的情況下的歸納結果。如欲確認上述結論,則須進行LC-NMR分析方能獲得確認」等情,有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98年11月13日(98)藥技天藥字第09800044600 號函及附件分析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74 至186 頁,調查卷第19至30頁)。 ⑶依此,根據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分析檢驗報告,就其所檢驗之「蟲草晶力旺」膠囊,並非未檢出Sildenafil成分,而係該檢出分子量460.2 之物質可能為樂威壯之類緣物,至於是否確為樂威壯之賴緣物,則應進一步以更精密之儀器即LC-NMR分析始能確認。顯見,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出具上開分析檢驗報告後,被告子○○亦明知該檢驗報告並非表示晶旺公司所送驗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未含西藥成分。相反地,該中心之分析檢驗報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子○○及晶旺公司其所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內可能含有樂威壯類緣物之物質。被告子○○於調查時自承:曾於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修習中醫學分,…91年成立晶旺奈米科技公司,晶旺奈米科技公司於95年改制為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64、65頁),足見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充分認知該中心檢驗報告表明之意旨。是該中心檢驗報告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子○○及晶旺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子○○於偵訊時辯稱:原料是我們自己生產的。…當時就是確定沒有西藥成分,才敢賣給康佳富公司云云(見他卷第37頁),自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甲○○於調查時辯稱:康佳富公司於95年11月間開始向晶旺公司購買該「蟲草晶力旺膠囊」,晶旺公司曾提供不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的95年5 月17日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分析報告給本公司云云(見調查卷第7 頁),並提出該分析檢驗報告以佐其說(見調查卷第19至30頁)。然查,被告甲○○於調查時自承:曾擔任天威生技公司副總經理,95年底創設康佳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調查卷第5 、6 頁),足見其為康佳富公司負責人,當明知該檢驗報告結果並非不含Sildenafil成分。惟被告甲○○於調查時仍提出該檢驗報告,並刻意曲解該檢驗報告之內容,故意陳述與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答辯,顯非可採。是被告甲○○於調查時提出前揭分析檢驗報告,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及康佳富公司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康佳富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將「蟲草晶力旺」膠囊送台美公司檢驗。台美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號檢驗報告已檢出含有威而鋼成分。被告甲○○及子○○均明知「蟲草晶力旺」膠囊含有威而鋼成分: ⑴台美公司實驗室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只會作威而鋼、犀利士以外的西藥成分檢驗,而正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會做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檢驗,因此我將同一批檢體分成2 份,1 份送聯群公司檢驗,1 份送正興公司檢驗。關於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SL095F01690-1/2 檢驗報告,都是聯群公司檢驗,台美公司出具報告。關於第7 頁的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是委由正興公司檢驗,台美公司出具報告。…我們是根據他們兩家公司的檢驗數值據實登載在我們出具的檢驗報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 ⑵聯群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台美公司所委託的案件,我們公司只有就法院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由我們公司作檢測。…另外關於壯陽藥及瘦身的部分,會獨立於常見西藥成分以外再做一個檢驗,是因為薄層層析法的精密度不夠,薄層層析法的精密度每克只能驗到5 毫克,因此如果有客戶委託我們檢測,我們會建議他們以更精密的儀器做化驗及分析,比如HPLC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或者HPLC/MS ,作更精密的分析,因為精密度相差10萬倍至100 萬倍。…(委託人於委託檢驗時,有無指明要檢驗哪些西藥成分?)沒有,只說明要檢測不含西藥成分,而我們檢測的西藥成分就如報告編號SL095F01 690-1/2之附件,其他的西藥成分我們就沒有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 ⑶杜夫萊因食品生技安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夫萊因公司)實驗室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屏東科技大學退休後,成立正興公司,後來正興公司的檢驗實驗室賣給德國杜夫萊因公司。…(就SL095F01690-2/2 的部分是否由正興公司檢驗?)此部分是由正興公司檢驗,檢驗的結果就如同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247 頁)。 ⑷康佳富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將「活力達人愛力戰」商品委託台美公司檢驗,檢驗項目為「添加西藥成分(內容如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附件所列)」及「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台美公司接受檢驗後,分別將上開2 項檢驗項目委由聯群公司及正興公司鑑定。經上開二家公司鑑定後,分別於95年11月21日及95年12月6 日分別出具檢測報告予台美公司,台美公司遂於95年12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及「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號分析檢驗報告之事實,有台美公司99年1 月16日0990116 號函附之聯群公司2006年11月21日Test Report 、正興公司95年12月6 日檢測報告及測試服務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至17頁)。 ⑸如此觀之,被告康佳富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將「活力達人- 愛力戰」產品(即「蟲草晶力旺」膠囊)送請台美公司檢驗,其中就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檢驗報告部分,係由聯群公司檢驗,檢驗項目係屬一般常見西藥成分,且檢驗結果與本案有關之「Sildenafil」無涉。故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檢驗報告於本案中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部分,則係檢驗「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等項目,並已檢驗出「威爾剛21.7ppm 」。又台美公司係受被告康佳富公司委託檢驗,且報告抬頭、寄發單位及發票抬頭均為「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報告寄發地址為康佳富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二段250 號9 樓」,有測試服務申請單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頁)。是台美公司受被告康佳富公司委託,並將檢驗報告送交被告康佳富公司收受及請款,被告康佳富公司自無可能未收受該紙檢驗報告。被告甲○○為己及被告康佳富公司辯稱:該報告係由晶旺公司轉交予被告甲○○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被告甲○○身為被告康佳富公司負責人,於收受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後,已明知被告晶旺公司所出售之「蟲草晶力旺膠囊」係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且屬被告子○○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又被告甲○○係向被告子○○購買「蟲草晶力旺」膠囊後分裝成「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販賣,則其得知「蟲草晶力旺」膠囊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必會向被告子○○反應。是被告甲○○及子○○於被告康佳富公司所販售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一事,均知之甚詳。 ⑹至於被告甲○○於調查時提出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 號」檢驗報告(見調查卷第31頁),係被告甲○○偽造或變造。另台美公司95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SL095F01889 號」檢驗報告(見調查卷第34頁),非台美公司所出具之原始檢驗報告,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子○○、晶旺公司、甲○○及康佳富公司之認定: ①台美公司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㈡第4 頁至7 頁的報告才是我們公司出具的報告,我們公司只有出具這一份報告。而調查卷第31頁至33頁的報告除了右上角有無1/2 的字體以外,在檢驗報告下方「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字體也不相同,另外實驗室負責人章影本也距離「:」比較遠。另外影本上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的圓戳章看起來很像是我們公司的印章,因為調查卷上的檢驗報告是影本,所以我也不清楚實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 ②台美公司98年10月22日09801022號函表示:「本次檢驗『報告編號SL095F01690 』及『報告編號SL095F01889 』分別委由群聯公司及正興公司所執行」,並檢附台美公司報告編號編號SL095F01690 』及『報告編號SL095F01889 』影本,有該函在卷(見本院卷㈡2 至7 頁)。 ③就台美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 至6 頁)與被告甲○○於調查時提出之報告編號「SL095F01690 」檢驗報告(見調查卷第31至33頁)相互比對,除報告編號不同外,其餘諸如:前者檢體狀態描述為「夾鏈袋裝綠色膠囊」,後者則記載為「膠囊」。前者未蓋有「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圓戳章」,後者則蓋有圓戳章。報告簽署人與「實驗室負責人丑○○博士」印文之間距方面,前者之間距較短,後者之間距則較長。2 份檢驗報告下方有關「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之字體不同等情,均有明顯差異。再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檢驗報告係台美公司出具等語甚明。依此,被告甲○○於調查時所提出之報告編號「SL095F01690 」檢驗報告(即調查卷第31至33頁),並非台美公司所出具之原始檢驗報告甚明。又調查卷第31至33頁之台美公司報告編號「SL095F01690 」檢驗報告既由被告甲○○於調查時提出,並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見調查卷第10頁),顯係其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所偽造或變造(至於係如何偽造或變造,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爰不細究),並試圖欺瞞偵查機關及法院。此外,被告甲○○於調查時提出報告編號「SL095F01690 」號檢驗報告之目的,係在隱匿報告編號「SL095F01690 」實際上係由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及「SL095F01690-2/2 」等2 份報告所組成。其將報告編號「SL095F01690-1/2 」中之「-1/2」塗抹之目的,乃在掩飾該報告編號「SL095F01690 」檢驗報告事實上包括「1/1 」及「1/2 」等2 份報告,特別是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已檢驗出威而鋼成分之事實。否則,被告甲○○若於調查時提出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無異承認其早已知悉被告晶旺公司出售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含有威而鋼成分。是被告甲○○先於調查時辯稱:本公司曾於95年11月15日將「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送台美公司檢驗,確認未含西藥成分才會對外販售云云(見調查卷第8 頁);復於偵訊時辯稱:在「愛力戰」產品銷售前,我們公司即自行送驗,檢驗報告中並無呈有西藥成分反應(庭呈報告編號「SL095F01690 」檢驗報告1 紙)云云(見他卷第28頁),均與事實不符,並已涉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嫌。 ④至於被告康佳富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將檢體名稱「愛力戰」再度送請台美公司檢驗,經檢驗後出具報告編號「SL095F01889 號」檢驗報告,有該紙檢驗報告影本在卷(見調查卷第34頁,本院卷㈡第3 頁)。就該紙檢驗報告與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 頁)相互比對,足以發現:前者檢體名稱記載為「愛力戰」,後者則記載為「活力達人- 愛力戰」。前者檢體狀態描述為「夾鏈袋裝黃褐色膠囊」,後者則記載為「夾鏈袋裝綠色膠囊」。是以,被告康佳富公司於95年12月22日送交台美公司檢驗之檢體,與95年11月15日所送驗之檢體是否均為被告晶旺公司販售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康佳富公司於95年11月5 日已將「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送台美公司檢驗,且依被告甲○○所辯,其已於95年12月6 日取得「未檢出」「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等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進而確信被告晶旺公司販售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未含有西藥成分。則被告甲○○自可放心將「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在市面上販售,無須擔心該商品含有西藥成分。惟被告甲○○竟於95年12月6 日台美公司出具檢驗報告後,相隔約16日即於95年12月22日再度將檢體「愛力戰」送由台美公司檢驗。顯然,被告甲○○於95年12月22日送驗之目的,並非為求審慎而再度送驗,而係為求得未檢出「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等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進而持該份報告編號「SL095F01889 」號檢驗報告以為合法販售及供日後相關單位查緝或檢驗時之抗辯。被告甲○○之辯護人於辯護狀敘及:「被告甲○○也將該商品於95年11月15日送交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檢驗,確認該商品未含西藥成分,被告甲○○既投入資金,力求穩當,再度將商品於95年12月22日送交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仍然確定未含西藥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等成分,被告始確定,將商品向外販售」云云(見本院卷㈠34頁),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我又於95年12月22日再度送交台美公司檢驗,確認未含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及育亨賓等成分云云(見調查卷第8 頁),並於調查時提出台美公司95年12月29日分析檢驗報告(見調查卷第34頁),亦屬隱匿前述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已檢出威而鋼成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晶旺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將「珍珠晶力旺、蟲草晶力旺原料粉末及膠囊」送杜夫萊因公司檢驗,該公司於97年2 月25日出具之檢測報告檢出「威而鋼sildenafil」,結果為「351.6 μg/g(ppm)」: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晶旺公司委託我們檢驗的…。(委託人於委託檢驗時,有無指明要檢驗哪些西藥成分?)…指定威而鋼等壯陽成份及類緣物,檢測項目如檢測報告所載。…(檢測報告內之樣品名稱為何會記載珍珠晶力旺、蟲草晶力旺原料粉末及膠囊?)是委託人自己寫的委託書記載珍珠晶力旺、蟲草晶力旺原料粉末及膠囊,我們的報告再根據委託人寫的委託書上的記載,寫在我們的報告上的樣品名稱。…(杜夫萊因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回函給本院,檢附的檢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19 頁》,上面有關威而鋼的檢驗結果並非無反應,與調查卷第40頁由子○○在調查局調查時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不同,請問何份報告才是由杜夫萊因公司所出具?)本院卷㈡第119 頁的檢驗報告才是我們公司出具的報告,調查卷第40頁的報告就關於威而鋼的檢驗結果與我們公司的檢驗報告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247 頁)。 ⑵晶旺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將「珍珠晶力旺、蟲草晶力旺原料粉末及膠囊」委託杜夫萊因公司檢驗,其中檢驗項目就「威而剛Sildenafil」部分,檢驗結果為「351.6 μg/g(ppm)」,有該函正本及附件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2 頁)。 ⑶綜上,被告晶旺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再度將被告康佳富公司市面販售「活力達人- 愛力戰」之商品原料「蟲草晶力旺膠囊粉末」送請杜夫萊因公司檢驗。杜夫萊因公司於97年2 月25日出具檢測報告,報告內容明確記載「威而剛Sildenafil」、「351.6 μg/g(ppm)」等情,應可認定。是杜夫萊因公司上開檢測報告,與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分析檢驗報告之結果均屬相同。足見,被告子○○售予被告甲○○公司之「蟲草晶力旺」膠囊確實含有西藥成分無誤。至於被告子○○於調查時提出杜夫萊因公司檢測報告(見調查卷第40頁),然該紙檢測報告與證人辛○○當庭確認為真正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相互比對,得以發現前者有關「威而剛Sildenafil」之檢測結果為「N.D.」,後者則為「351.6 μg/g(ppm)」。顯見,被告子○○於調查時所提出之杜夫萊因公司檢測報告,係於調查局詢問前事先將「351.6 μg/g(ppm)」更改為「N.D.」,並於調查時提出以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依此,被告子○○於調查時提出之杜夫萊因公司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應屬偽造或變造,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⑷另被告子○○於調查時辯稱:本公司提供於97年2 月18日將販售給康佳富公司之「蟲草晶力旺膠囊」產品,送交杜夫萊因公司檢驗,確認未含西藥成分的檢驗報告給康佳富公司云云(見調查卷第68頁);被告甲○○於調查時辯稱:晶旺公司亦有提供97年2 月18日送杜夫萊因公司檢驗結果未檢出Sildenafil等壯陽類成分之報告給我云云(見調查卷第8 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3 月12日檢驗報告書,就被告康佳富公司陳列販售之「活力達人愛力戰」商品做檢驗,檢驗結果為檢出「Sildenafil」成分: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第二科科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參與本件查扣物品的檢驗?)有。(你們使用的檢驗儀器為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紫外光分光儀(UV)、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核磁共振光譜儀(NMR )。…(提示97年度他字第1361號卷第56頁,對本案的檢驗方法、使用儀器、檢驗過程是否如檢驗紀錄表所載?)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 ⑵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2 月25日赴被告康佳富公司查驗「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後,於97年2 月27日以衛食字第0970008606號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該局檢驗後,於97年3 月12日出具藥檢參字第0970003866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判定:「本檢體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3 月12日藥檢參字第0970003866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見調查卷第13、14頁)。 ⑶如此觀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檢驗結果亦含有「Sildenafil(即威而鋼)」成分,而該局係基於國家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目的而為檢驗,其自無必要預設立場或有何偏頗。再參以該局檢驗結果與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之檢驗結果均屬相同,亦即均檢出威而鋼成分。況且,被告晶旺公司復於97年2 月18日將「珍珠晶力旺、蟲草晶力旺原料粉末及膠囊」委請杜夫萊因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亦檢出「威而鋼Sildenafil」成分,結果為「351.6ppm」,有該公司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依此,不論係民間公司即台美及杜夫萊因公司,或政府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就「活力達人- 愛力戰(即「蟲草晶力旺膠囊」)」之檢驗結果,均檢出「Sildenafil」成分。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3 月12出具檢驗報告書前,不論係被告康佳富公司所送請台美公司檢驗之95年12月6 日「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抑或被告晶旺公司委託杜夫萊因公司檢驗之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均檢出「Sildenafil」成分,益證上開3 份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應屬正確。至於被告子○○於偵訊時辯稱:有可能藥檢局的儀器比較精密,能夠檢測出超微量的成分云云(見他卷第38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晶旺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再將檢體「蟲草晶力旺膠囊及粉末」送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昭信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就sildenafil(Viagra)之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惟此份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儀器HPLC精密度不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⑴昭信公司實驗室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昭信公司檢驗報告是否為你所簽署?有無實際參與檢驗?)…檢驗人員檢驗完畢後,我必須要審核檢驗人員的檢測流程及報告,再由黃嘉聰簽署後出具。…(委託人於委託檢驗時,有無指明要檢驗哪些西藥成分?)委託人有指定要檢驗關於壯陽類的檢驗,檢驗的項目如調查卷第38頁所載之項目。…(本份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儀器為何?該儀器之檢驗極限為何?)液相層析儀,即HPLC,每一種藥物的極限值不一樣,檢驗極限如調查卷第38頁MDL 欄所載。(本份檢驗報告所檢驗的結果,是否檢出「Sildenafil」?)沒有,結果是未檢出。…(此次檢驗為何要針對「Sildenafil 」及檢驗報告中所載共9種西藥成分為檢驗?)我們公司的檢驗會將送檢的保健食品,檢測是否含有常見的壯陽成分西藥。(為何要針對是否含有壯陽成分的西藥做檢測?)是委託人要求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 ⑵證人即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科研處處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LC-NMR,LC-MS/MS、LC-MS 及HPLC之檢驗極限各為何?有無其他可供本件檢驗之其他儀器存在?)HPLC為高效液相層析儀,其靈敏度比較低,對化合物彼此間是否相同的鑑別度也低。LC-MS 是HPLC接上1 個質譜儀,此時就可以對化合物的分子量作鑑定,其靈敏度就會比HPLC更高些,所以其鑑別度會比較好。LC-MS/MS就是LC-MS 再接上一個質譜儀,其靈敏度就會更好,鑑別度也會更高,LC-MS 只能做到鑑別度分子量466 的程度,至於LC-MS/MS可以就分子量466 是否可能含有威而鋼類緣物為鑑定。而LC-NMR是這些儀器中檢驗最精密的,剛才用LC-MS/MS檢驗出可能為威而鋼類緣物,但是確實是否屬於威而鋼類緣物,用LC-MS/MS無法確認,必須要使用LC-NMR才可以確認,LC是1 台分離的儀器,NMR 是結構鑑定,所以LC-NMR是將這兩台儀器串連在一起,可以做分離及結構的鑑定。化合物結構的鑑定有許多鑑定方法,除了剛剛提到的以外,還有X-RAY 、IR(英文簡寫)等都可以鑑定,但是必須是有拿到純的物質才可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231 頁)。 ⑶被告晶旺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將檢體名稱「蟲草晶力旺膠囊及粉末」送請昭信公司檢驗是否含有Sildenafil成分(其餘西藥成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列出)。經昭信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PLC)檢驗結果為未檢出之事實,有昭信公司98年11月13日九八昭公字第000031號函及附件存檔影本報告在卷(見本院卷㈡187 至189 頁)。 ⑷由此可見,被告晶旺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固然再將「蟲草晶力旺膠囊及粉末」送請昭信公司再就該檢體是否含有Sildenafil成分做檢驗。惟昭信公司使用之檢驗儀器為HPLC,其精密度不若HPLC-MS 、HPLC-MS/MS或HPLC-NMR等儀器,且靈敏度相差甚大。此外,昭信公司檢測「蟲草晶力旺膠囊及粉末」是否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檢驗極限為0.6mg/g (即600 μg/g ,單位換算:1g =1000mg,1mg=1000μg<即ppm>,1 μg=1000ng< 即ppb>),亦有昭信壯陽成份分析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因此,昭信公司用以檢測之HPLC儀器,並無法檢測出600ppm以下的Sildenafil成分。然而,本案杜夫萊因公司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所使用之檢測儀器LC/MS/MS之檢測極限為100ng/g (即0.0001mg/g),檢測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為351.6 μg/g ,縱使採用昭信公司之儀器檢測杜夫萊因公司於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之檢體,亦無法檢測出600 μg/g 以下之Sildenafil成分。又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檢驗報告,其中關於威而鋼(Sildenafil)成分之檢驗結果為21.7ppm ,亦非昭信公司之鑑定儀器所能鑑定出來。況依被告子○○於調查中所辯,其已於97年2 月25日取得杜夫萊因公司所出具未檢出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此部分係指經偽造或變造過之檢驗報告),確信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未含西藥成分。則其所辯所屬實,且嗣後面對衛生機關追查,亦無必要於97年4 月份再度將「蟲草晶力旺膠囊」送昭信公司檢驗。又被告子○○亦明知不同檢驗公司所使用之不同檢驗儀器,將影響檢驗結果,其於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檢驗報告及杜夫萊因公司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均已檢出Sildenafil成分後,已明確知悉其所售予被告康佳富公司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已遭檢出含有西藥成分,竟仍於97年4 月28日即臺中市衛生局至被告康佳富公司查驗「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後,將其所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送交昭信公司檢驗,其目的無非在於將該檢體送交檢驗儀器設備較不精良之昭信公司檢驗,意圖得出對己有利之檢驗報告後,以便日後面對將來可能之刑事追訴或行政裁罰使用。是昭信公司上開檢驗報告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⑸至於被告甲○○於調查時辯稱:子○○提供我「蟲草晶力旺膠囊」於97年4 月21日送檢不含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給我,該報告係由昭信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未檢出Sildenafil等壯陽類成分之藥物云云(見調查卷第8 頁);被告子○○於調查時辯稱:本公司提供於97年4 月28日將販售給康佳富公司之「蟲草晶力旺」膠囊產品,送交昭信公司檢驗,確認未含西藥成分的檢驗報告給康佳富公司云云(見調查卷第68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及子○○之認定。 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扣案之愛力戰產品,另行囑託第三公正之檢驗機構重新檢驗」,及因藥檢局迄今尚無正式公告檢驗標準,導致其將產品送上市前,無法請民間機構依據官方的檢驗標準檢測出有是否含Sildenafil成分,並請依美國FDA 檢測標準檢驗等語,有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67頁)。然查: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份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方法為何?)通常沒有法定的方法,以實驗室研發的方法,類緣物沒有標準品,所以通常都是以質譜儀去看,威而鋼、犀利士等,都是非常明確的藥品,我們買市售的藥品作為標準品作為比對,而威而鋼類緣物沒有標準品可以比對,只好以質譜儀的分子量去做比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 ⑵證人即昭信公司實驗室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份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方法為何?)實驗室開發的方法,將檢體經過萃取後,再將萃取的液體再以液相層析儀分析,再與標準品比對,看是否含有這些成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 ⑶依此,證人辛○○、丙○○均於本院明確證稱並無法定之檢驗方法甚明。又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及杜夫萊因公司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均為「Journal of food and drug analysis,Vol.10,No.2,2002,P112-119 」;另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為「NLFD-3-P5-3010」,有上開檢驗報告及檢測報告在卷。依此,不論民間公司或官方機構,在使用不同方法之情形下,亦得出相同結果,彼此間並無矛盾。是本案就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確實含有Sildenafil成分無誤,自無必要再予送請其他機關依美國FDA 所定之檢驗方法檢驗,併此說明。㈣被告子○○於偵查中辯稱「蟲草晶力旺」膠囊中含有西藥成分,有可能是在製造濃縮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云云(見他字卷第38頁): ⒈被告子○○於調查時辯稱:康佳富公司販售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主要成分是珍珠、冬蟲夏草、精胺酸、紅景天、蛇床子、丹參、刺五加、黃豆、丁香及淮山等營養素,沒有含西藥成分云云(見調查卷第66、67頁)。 ⒉被告甲○○於調查時辯稱:據子○○告訴我知其所提供之檢驗報告,該「蟲草晶力旺膠囊」主要成分是珍珠、冬蟲夏草、精胺酸、紅景天、蛇床子、丹參、刺五加、黃豆、丁香及淮山等營養素云云(見調查卷第6-1 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第3 組第3 科科長癸○○及技士蔡麗雅於偵訊時均證稱:(該產品所檢驗出之西藥成分,是否為天然之成分?)並非天然物質。需要是外加的藥劑。(有無可能在研製中藥的濃縮過程,產生化學變化導致?)目前學理及臨床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3、44頁)。 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然中草藥是否可能萃取出「Sildenafil」、「Thiosildenafil」的類緣物?)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檢驗到天然物有檢測出有「Sildenafil」、「Thiosildenafil」,而且也沒有看到文獻上記載天然物含有「Sildenafil」、「Thiosildenafil」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 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長丁○○於本院證稱:(貴局就中藥藥材的檢驗,曾經檢驗出「Sildenafil」、「Thiosildenafil」?)目前沒有看過。(市面上天然的中藥材有無可能萃取出與「Sildenafil」、「Thiosildenafil」的類緣物相關的結構?)文獻上沒有這樣的記載,從學術上我們有請教過學校的教授,他們也說不可能從天然藥材上,萃取出「Sildenafil」的成份,至於「Thiosildenafil」的部分,我們沒有請教學校的教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⒍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從台北醫學大學退休,我在該校服務42年,在藥學系從事教學及研究。(教學及研究內容為何?)教學部分主要是藥物化學,研究的部分主要是藥物的開發、分析、鑑定。…(有關天然物的研究,主要內容為何?)天然物的部分從中藥或中草藥的成份萃取、分離,還有成份的化學結構鑑定,還有天然物的化學結構修飾及化學合成。…(有關天然中草藥是否有可能萃取出含西藥成份的類緣物?)依據學理推論,所謂西藥是化學合成,一般來說中草藥的成份是植物天然生成。例如麻黃素原來是中藥,但也可以經由西藥化學合成的方式也可以製造出麻黃素,但就威而鋼的化學結構,不可能在天然物的成份中找到,這是到目前為止科學文獻上都沒有發現的事實。…(在威而鋼問世之前,天然中草藥是否會含有本案起訴之「Sildenafil」及「Thiosildenafil」的成分?)沒有。(如果有人發現在天然草藥中,有威而鋼成份的結構,這在藥學上是否屬於重大發現?)我個人認為是重大發現。(若投在國際期刊上一定會被發表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 ⒎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1 月15日以藥檢參字第0960024365號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藥學系名譽教授陳春雄出具專業審查意見,根據審查意見記載:「查Acetildenafil 係壯陽類藥物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之化構類緣物。…Acetildenafil 之來源為經由化學合成方式所取得,其主要產地為大陸地區,經種種違法途徑運輸至世界各地,摻入各種違禁產品中。檢視Acetildenafil 之化構,僅可由人工之化學合成方式所取得,不可能經由天然物生合成的機制產生,故該成分非屬天然物成分,凡有檢驗出該成分之產品皆為違法摻入人工合成品所得」,有審查意見書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 ⒏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1 月15日以藥檢參字第0960024365號函請臺北醫學大學藥學院教授壬○○出具專業審查意見,根據審查意見記載:「Sildenafil類緣物(含Acetildenafil 等)之來源均以化學人工合成得來,不可能於天然物存在」,有審查意見在卷(見他字卷第85頁)。 ⒐綜上所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官員丁○○、癸○○、蔡麗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長久於此領域研究之學者陳春雄及壬○○出具之審查意見書均明確表示Sildenafil係屬化學構成物,不可能於天然物中萃取得出。是被告子○○於偵查中辯稱:「有可能」是在製造濃縮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云云,不僅無學理依據,且屬個人推測之詞,實不足採。至於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其於市面上購買各種中草藥原料,諸如:補骨子、韭菜子、益智仁、蛇床子、八角、故紙花等,並向國外購買HPLC/MS/MS儀器進行檢驗,結果有多項中草藥檢出含有Sildenafil、Hydroxyhomosildenafil 及Homosildenafil之成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並提出晶旺公司產品檢驗實驗室報告編號:JZ00 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JZ000000 000 號、JZ00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 JZ00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及JZ000000000 號、JZ00 0000000 號、JZ000000000 號等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9 3 至224 頁)。然查,被告晶旺公司生產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業經台美公司、杜夫萊因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已如前述,則本案中之主要爭點已獲確認,並無任何疑義。是被告子○○提出上開自行檢驗之檢驗報告,以說明其得以在上開中藥材中檢出Sildenafil、Hydroxyhomosildenafil 及Homo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仍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為此聲請囑託專業單位至市面上採購中藥草原料,會同被告晶旺公司及相關人員至被告晶旺公司,以HPC-MS/MS 儀器檢驗是否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以證明市售之中草藥原料即含有上開成分(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藥事法第6 條、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以期健全藥政管理,並維國民健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內該Sildenafil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之藥品,收載該成分之十大先進國藥典或公定書,包括美國(PDR )、英國(BNF )、加拿大(CPS )、澳洲(MIMSAnnu al )等,詳如附件」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1 日FDA 風字第0990001629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至33頁)。依此,扣案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且該成分並非天然物中所得萃取,是被告子○○於製造「蟲草晶力旺」過程中,以不詳方法,將西藥成分「Sildenafil」摻入該粉末中製成,該「蟲草晶力旺膠囊」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被告子○○明知其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卻為前開偽藥之製造,其有製造偽藥之犯意甚明。另被告甲○○明知被告子○○所出售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竟仍予以販入後,以被告康佳富公司名義重新包裝為「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對外販售,顯係明知為偽造而販賣甚明。此外,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第二科科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食品本來就不得檢出西藥成分,因此也不需訂出標準。…(貴單位所檢驗的檢體,本件扣案的檢體有無驗出數據?)本件沒有指定定量,所以沒有數據,只有定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0頁)。依此,被告子○○製造之「蟲草晶力旺」膠囊,經台美公司、杜夫萊因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均檢出「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已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之藥品,且該款所定之藥品無同法第6 條第3 款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構成要件,自無必要定量後再測試其藥效。至於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認該「蟲草晶力旺」膠囊僅檢出超微量成分,未達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定「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39、69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售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又被告子○○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已製造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後,經被告康佳富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將該「蟲草晶力旺」膠囊」送台美公司檢驗,由台美公司出具報告編號SL095F0169-2/2號檢驗報告後,已確信其所製造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屬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藥品,竟仍未停止製造,且為持續從事販售予被告甲○○之營業行為,自95年11月15日間某日起,重複製造上開「蟲草晶力旺」膠囊,並出貨予被告甲○○,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子○○係將本案出售予被告甲○○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共計10萬9090顆一次製造完畢後,再另行起意,分批出貨予被告甲○○。依此,被告子○○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偽造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子○○前為被告晶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晶旺公司因被告子○○擔任代表人期間之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87 條 、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甲○○未經申請許可而販售上開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其實際經營之康佳富公司亦應依同法第87條、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甲○○為被告康佳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康佳富公司因被告甲○○之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87條、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子○○從事研發製造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業務,應係先後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且陸續出貨、收取貨款,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製造、販賣,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是被告子○○之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生以刑法修法後數罪併罰之問題。另被告甲○○實際經營康佳富公司而為本案販賣偽藥犯行,亦同有上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亦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子○○前於92年間,因製造偽藥案件,經嘉義縣衛生局等機關於94年6 月9 日起開始查緝,嗣經法院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仍心存僥倖,無視其製造及販賣偽藥犯行,有危害不特定國人身體健康之虞,復於本案偵查中偽造或變造相關民間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試圖欺瞞偵查機關,迄於本院審理中仍以生技業者自居,批評相關主管機關政策及法令執行不當,試圖將本案提升至國家法令欠缺之層次,以合理化自身行為,犯後顯然毫無悔意,及被告甲○○向被告子○○購入蟲草晶力旺膠囊後送驗,已明知該膠囊係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竟為圖謀暴利,對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之事項視而不見,予以分裝在市場上販售,危害不特定國民身體健康,復於偵查中偽造或變造相關檢驗報告,試圖欺瞞偵查機關,復於自始否認犯罪,暨被告晶旺公司、康佳富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晶旺公司、康佳富公司及甲○○所犯本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應各減其罰金刑及有期徒刑2 分之1 ,爰各依法減刑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另被告子○○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子○○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仍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號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雖均屬偽藥而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又附表一編號04、05號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康佳富公司所有,惟僅屬紀錄被告康佳富公司有關「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之進銷貨資料,純屬公司內部之記帳資料,並非供對外販售該商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銷貨資料是本公司記載銷售「活力達人- 愛力戰」、「活力達人- 微量元素」及「活力達人- 古逸糖」等商品的紀錄。…「銷貨資料」是本公司上開3 項商品的進貨紀錄等語(見調查卷第9 頁),自難認屬供被告康佳富公司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06號所示物品,非屬本案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07、08號所示物品,為案外人仁濟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補充意旨另以:扣案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內,除檢出西藥成分「Sildenafil」外,尚檢出「Thiosildenafil」成分,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罪。被告晶旺公司因被告子○○擔任代表人期間之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87條、第82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實際經營之康佳富公司亦犯同法第87條、第83條第1 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經查: ㈠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2 月25日赴被告康佳富公司查驗「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後,於97年2 月27日以衛食字第0970008606號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該局檢驗後,於97年3 月12日出具藥檢參字第0970003866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判定:「本檢體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案內檢體另有一可疑成分」。而該可疑成分即屬西藥成分「Thiosildenafil」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第3 組第3 科科長癸○○及技士蔡麗雅於97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愛力戰該產品後來有再複驗1 次,結果相同,又再測出另1 西藥成分Thiosildenafil等語甚詳(見他卷第4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3 月12日藥檢參字第0970003866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局98年11月6 日藥檢參字第0980023722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㈡第54至61頁)。依此,被告康佳富公司對外販售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認該商品內含有之西藥成分包括Sildenafil(即威而鋼)及Thiosildenafil(即威而鋼類緣物)等情,應屬明確。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Thiosildenafil成分為Sildenafil類緣物,與Sildenafil具有相同之藥理,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稱之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1 日FDA 風字第0990001629號函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頁)。 ㈢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第二科科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儀器是否可以檢驗出檢體內含有「Sildenafil」、「Thiosildenafil」的含量?)可以,但是這只是鑑別有無存在「Sildenafil」、「Thiosildenafil」,如果沒有指定,就沒有做定量的檢測。本案也沒有做定量的檢測。…(衛生署有無就本案的檢測,訂出如果檢出「Sildenafil」、「Thiosildenafil」的話,是超出多少以上,才是取締標準?)因為食品本來就不得檢出西藥成分,因此也不需訂出標準。…(貴單位所檢驗的檢體,本件扣案的檢體有無驗出數據?)本件沒有指定定量,所以沒有數據,只有定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0頁)。如此觀之,行政院衛生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檢驗「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時,僅檢測該該商品內係含有何種西藥成分,而未測量西藥成分之數量。是扣案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已檢出含有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之「Sildenafil」藥品,縱使未經定量,即已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至於案內「Thiosildenafil」成分,因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定之藥品,除檢出「Thiosildenafil」成分外,尚須符合「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構成要件明。扣案之「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時予以定量,顯然該「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內所含之「Thiosildenafil」成分劑量,是否已達「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程度,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以該「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檢出「Sildenafil」成分,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之藥品,即認為該併同檢出之「Thiosildenafil」成分已達「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程度,進而認定該「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亦當然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定之藥品。 ㈣此外,民眾黃雅琳於97年2 月15日17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被告康佳富公司販售之產品「愛力戰」及「微量元素」,食用後腳跟背部有痠痛情形。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2 月25日函轉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派員抽驗該產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雅琳於偵訊時證稱:我公公薛品良及我先生薛旭吾他們2 人吃後都有酸痛現象,公公在腳上,而我先生則是全身都有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9頁),並有臺中市衛生局97年2 月27日衛食字第0970008733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2 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1388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78至80頁)。證人黃雅琳之公公薛品良及丈夫薛旭吾固然服用被告康佳富公司所販售之相關商品產生酸痛現象。惟該現象是否必然為「活力達人- 愛力戰」商品內之「Thiosildenafil」成分所致,仍屬不明。況且,縱使案外人薛品良及薛旭吾服用後產生酸痛現象,係因商品內之「Thiosildenafil」成分所致,則是否已達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之程度,亦非無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違反藥事法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補充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子○○為晶旺公司之負責人,李孝寬(另行提起公訴)為百成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成生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6 號5 樓)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 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惟子○○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7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在上址晶旺公司,製造含有Sibutramine 及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偽藥,以每粒7.5 元之代價販售與李孝寬所經營之百成生技公司,李孝寬並提供印有代理商為百成生技公司、品名為「VIA BEAUTY草本膠囊」、「BeautyLifeⅡ草本膠囊」、「Smooth美人元素草本膠囊」、「Beautiful 采佳美草本膠囊」之外包裝紙盒與子○○,由子○○將前開減肥膠囊偽藥以每40粒包裝成1 盒後,再交貨與李孝寬,李孝寬則以每盒800 元至1,4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藥局牟利,子○○以此方式共製造16萬2,000 粒之前開減肥膠囊偽藥供李孝寬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165 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子○○為晶旺公司負責人,其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份止,陸續將晶旺公司未經許可所生產之含有「Sildenafil、Piperidenafil、Acetildenafil (為Sildenafil 類源物)」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出售予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0-2號之仁濟公司。嗣仁濟公司以同一配方冠以「生龍」之名稱,而製造禁藥,並將「生龍」透過不知情之劉劍橋、劉達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情之張錫渾所開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31 號「義民藥局」,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樣檢驗,檢出「生龍」內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 、Piperidenafil 、Acetildenafil」成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226 頁)。 ㈢經查,本案被告子○○製造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後,將該膠囊售予被告甲○○。被告甲○○購入後,重新包裝以「活力達人- 愛力戰」名義對外銷售,已如前述。依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3 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子○○將所製造含有Sibutramine 及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偽藥,售予百成生技公司,並重新包裝品名為「VIA BEAUTY草本膠囊」、「BeautyLifeⅡ草本膠囊」、「Smooth美人元素草本膠囊」、「Beautiful 采佳美草本膠囊」對外販售;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4 號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子○○將所製造含有Sildenafil、Piperidenafil 及Acetildenafil 等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出售予仁濟公司。仁濟公司再重新包裝以「生龍」名稱對外販售,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是被告子○○於各別製造上開不同西藥成分之偽藥後,分別售予不同之下游廠商即康佳富公司、百成生技公司及仁濟公司,經由不同管道將偽藥流通至市面。又被告子○○欲製造含有不同西藥成分之偽藥,須將不同之西藥成分摻入不同藥劑中,所使用之製程應非相同,顯見被告子○○為製造不同西藥成分之偽藥,均需重複研發,並非基於製造同一種偽藥之同一集合犯意所為,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另被告甲○○及子○○於調查及偵訊時提出之台美公司95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SL095F01690 」號檢驗報告及杜夫萊因公司97年2 月25日檢測報告,均屬偽造或變造,渠等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 有 人 │├──┼────────┼──┼───────────┤│ 01 │活力達人- 愛力戰│1 盒│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2 │活力達人- 愛力戰│1 箱│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3 │活力達人- 愛力戰│1 箱│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4 │ 銷貨資料 │27份│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5 │ 進貨資料 │3 張│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6 │ 微量元素 │1 盒│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7 │ 帳務資料影本 │1 冊│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 │├──┼────────┼──┼───────────┤│ 08 │生產流程等資料影│1 冊│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 │本 │ │限公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