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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國忠張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3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獲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湳里永和巷9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99號前,丙○○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在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甲○○自首陳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何淑鈴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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