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二一一三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劉季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臺中巿南屯區○○路○段一八六號二十樓「紀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紀琳公司、原為台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黃賀堂、陳隆興(其二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彬(其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為虛設公司以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竟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紀琳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未實際自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頂贊企業有限公司、鉦力冠工程有限公司、賦軒坊有限公司等(以下稱綠大地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卻取得綠大地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三千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稅額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規避稅捐機關勾稽查緝,再以此為依據,而於同期間內,明知無銷貨事實之實情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佳禾科技有限公司、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麻辣工坊、上洋科技有限公司、桓葆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廣宇廣告有限公司、沅甫國際有限公司、豐泰工程行、台利科技有限公司、鸚鵡王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域勝實業有限公司、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德釩實業有限公司、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袁昕企業有限公司、新聯陽工程行、賦軒坊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禾公司等十八家營業人)為進項憑證,金額共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稅額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其中未申報扣抵金額一百七十萬元、稅額八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幫助佳禾公司等十八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紀琳公司及佳禾公司等十八家營業人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