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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42號、96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23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㈣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㈣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頭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7、-8、-9、-10、-11、-12、-13、175、176 -4、178-1、178-2、179地號等13筆(起訴書漏載178-1,該筆為公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外運砂石之同意(詳如附表㈠,下簡稱系爭土地一),竟藉與不知情之黎煥章有債務關係之機會,商借黎煥章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街50巷12號1 樓「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巴黎公司)之名義,於93年11月間,以其曾於90年7 月間,利用「作為甲○○水土保持改正計畫整地使用」為名義,而向上開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即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嗣94年間,另由巳○○購得,而未再取得巳○○之同意)、同段1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同段17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及同段174-10地號、-12地號、-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辛○○、詹政中等人所取得之「土地同意書」 (如附表㈠B行所示),委託不知情之張晨昇建築師,連同巴黎住宅社區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開發案、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3年7 月26日出具之審查結論及甲○○於93年10月至11月間,盜蓋丁○○等33人署名「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不實私文書(如附表㈠E 行所示,詳如附表㈣所載),向臺中縣政府就前開地號之土地,申請雜項建照執照、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及營建廢棄土工程流向等證明文件,致臺中縣政府誤信甲○○(以「巴黎公司」為名)確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遂於95年1 月17日,核准巴黎公司就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7、-8 、-9 、-10、-11、-12、-13、175、176- 4、178-2、179地號等12筆 (除178-1號公有土地外)土地之雜項建造執照之聲請,並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後6個月,且於95年1月24日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未經「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取得上開雜項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而未報請臺中縣政府開工之際,即自95年1 月24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一,盜取如附表㈠A 行所示之所有權人土地上之砂石,再以不知情之溫仁智所開設之「義勤營造有限公司」,利用「棄土外運」之名義,將之載運至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段213、214地號土地之「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台砂石場),並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330 元之價格,販售予天台砂石場。迄至同年3月4日止,載運至天台砂石場一處之砂石,即有2萬9,680立方米。嗣甲○○於同年3月4日,再向臺中縣政府報請開工,承前犯意於95年5月8日等期日,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連續盜取該處砂石,並將之以不詳價格,分別售予設於臺中縣沙鹿鎮○○街138號1樓之「環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環成砂石場)及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50 號之「鼎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隆砂石場)。迨至95年9 月10日14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時,當場查獲甲○○駕駛堆土機、由甲○○僱請不知情之王建昌駕駛KAOMATUS-PC-410型挖土機、不知情之施建鋐駕駛KAOMATUS-PC-300型挖土機、不知情之簡勝峰駕駛車牌號碼816-GU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陳鳴灃駕駛車牌號碼FM-676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江安順駕駛車牌號碼465-GN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蔡進益駕駛車牌號碼308-GJ號大貨車、不知情之彭福乾駕駛車牌號碼635-HF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鄭基生駕駛車牌號碼246-RG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陳田駕駛車牌號碼FQ-229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賴傳忠駕駛車牌號碼990-GU號營業用大貨車、不知情之簡勝元駕駛車牌號碼HS-F38號營業用大貨車(詳如附表㈢所載),在該處載運砂石後,始知上情。

三、詎甲○○雖屢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盜採砂石,然因囿於砂石之龐大利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9 日13時許,再度持上開臺中縣政府雜項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各1 份取信於他人,僱請不知情之林文珍,在系爭土地一現場,負責於砂石車駛入時收取載貨單據之雜工工作,並僱請不知情之王龍輝駕駛PC-300型挖土機、不知情之李文能駕駛車牌號碼195-KH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張鳴達駕駛車牌號碼499-GJ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8S-13號之子車、楊進駕駛車牌號碼240-HQ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WM-67號子車、不知情之顏助億駕駛車牌號碼531-GA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56-NQ 號子車、不知情之廖瑋仁駕駛車牌號碼611-HF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69-KL 號子車(詳如附表㈢所載),在該處挖採砂石。又將上開在「系爭土地一」所採得之砂石,以每立方米400 元之價格,載運至設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37 巷49號「榮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孟砂石場)販售。嗣於95年12月9 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龍輝所有之PC-300挖土機1 台(暫交由王龍輝保管)、林文珍持有之出貨單11張、張鳴達與楊進之前開車輛車頭、車斗(暫交由張鳴達、楊進保管)及其等出貨之地磅單、估價單各2 張。共計「系爭土地一」,自85年起至95年12月間止,該處砂石經概算約12萬立方米(甲○○曾於90年間,以整地為名,在此處開採面積約為400平方公尺)。

四、甲○○見上開地點屢遭警方查緝,惟見砂石利潤可期,仍不知悔悟,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以租用土地堆置砂石為由,向臺中縣沙鹿鎮○○○段埔仔小段415之3地號及415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卯○承租上開土地(如附表㈡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二)。甲○○再於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沈木森在前開土地上,擔任指揮砂石車進出及清潔之工作(即雜工),並以每日1,200 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陳進興及吳志鴻負責現場道路灑水、清掃砂石車掉落之砂石,再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砂石車公司負責人,僱用均不知情之王建昌駕駛挖土機、劉振國駕駛車牌號碼061-HJ號砂石車、林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41-GX 號砂石車、黃振聲駕駛車牌號碼IE-110號砂石車、丁金昌駕駛車牌號碼616-GH號砂石車、馮秋海駕駛車牌號碼830-GJ號砂石車 (詳如附表㈢所載) ,在前開系爭土地二上挖取土石,再以每立方米510 元之價格,由前開司機將之載運至設於臺中縣沙鹿鎮○○里鎮○路○段321號之「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秋金砂石場)販售,迄至查獲時止,約已販售20立方米至30立方米。惟因行跡可疑,旋即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過磅單3張。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黎煥章等人(如下述人證部分─除被告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人證部分:

⒈證人黎煥章 (巴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證述。

⒉證人王建昌、施建鋐、蔡進益、簡勝元、陳田、賴傳忠、陳鳴灃、鄭基生、彭福乾、簡勝峰、江安順、李文能、張鳴達、楊進、顏助億、廖瑋仁、王龍輝、馮秋海、丁金昌、黃振聲、林文瑞、劉振國(以上為被告雇用之挖土機、推土機及砂石車司機)之證述。

⒊證人林文珍、沈木森、陳進興、吳志鴻(以上為被告雇用於上開土地擔任指揮砂石車進出及場地清潔等雜務工作)之證述。

⒋證人張智隆(榮孟砂石場負責人)、蔡長茂(鼎隆砂石場)、陳清水(豐資嶺土資場負責人)、周國龍(天台砂石場現場從業人員)、紀冠卉(環成砂石場廠長)、紀冠卉(環成砂石場拌料員)、王子彬(仲介被告開採之砂石販賣予天台砂石場之人)之證述。

⒌證人卯○、子○○、壬○○、戊○○、庚○○、巳○○、亥○○、己○○、辛○○、未○○○、詹政中、申○○、童宗成、乙○○、何瑞錦(以上為地主即被害人)之證述。

⒍證人吳俊德(臺中縣政府公務員建管課技士)之證述。

⒎證人李浤文之證述。

㈢書證部分:

⒈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雜項建造執照及所附雜項工作物概要表。

⒉臺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

⒊臺中縣龍井鄉○○段174-4地號土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

⒋臺中縣龍井鄉○○段174-6地號及-8 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⒌臺中縣龍井鄉○○段174-10、-12、-13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⒍臺中縣龍井鄉○○段175地號之土地同意書。

⒎臺中縣龍井鄉○○段175地號之土地同意書。

⒏臺中縣龍井鄉○○段174-11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⒐臺中縣龍井鄉○○段174-7 地號之土地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⒑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地號之土地同意書2份、切結書。

⒒臺中縣龍井鄉○○段174-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⒓臺中縣龍井鄉○○段174-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⒔臺中縣龍井鄉○○段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⒕臺中縣龍井鄉○○段176-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⒖臺中縣龍井鄉○○段山腳小段178-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⒗臺中縣龍井鄉○○段17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⒘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⒙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15-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⒚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15-3、415地號之土地96年8月31日之照片(比較檢察官於96年12月之勘驗照片)。

⒛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一」臺中縣營建廢棄土處理簽證卡。巴黎開發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函臺中縣政府報請停工函。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暨臺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草案)會議紀錄。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准予啟用同意書。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暫存回收轉運)同意書。土方數量計算式。土方處理計畫書。義勤營造有限公司切結書。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30日致豐資嶺企業有限公司函。豐資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張晨昇建築師事務所承諾書。現場蒐證照片16張。臺中縣政府95年1月18日致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函。臺中縣政府95年5月9日函及所附95年5月2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6日函。臺中縣政府95年5月30日函。巴黎住宅社區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所附開發案、臺中縣政府函、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3年7月26日函、7月12日函。逢甲大學93年11月17日函及審查結論。臺中縣龍井鄉95年7月10日及臺中縣政府95年7月13日、95年6月14日函。巴黎開發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函。95年12月9日查扣之黃色估價單11張。證人張鳴東所有之藍色估價單2張、地磅單2張。證人楊進所持有之地磅單1張。證人黃振聲所持有之過磅單3張。95年12月9日現場查證照片及路口翻拍照片共35張。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 被告於95年1月23日繳交巴黎住宅社區案水土保持保證金。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連3 月14日清地測字第0960005303號函及所附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鑑定圖。被告甲○○與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0日訂立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系爭土地一於85年、96年等高線圖及被告盜採砂石粗估量。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14時許,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驗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山腳段174-8地號至174-12 地號、175、176-4、178-2、179地號土地及臺中縣沙鹿鎮○○路南勢坑段埔子小段415、415-3地號之土地照片及簡圖。臺中縣政府90年5 月16日受文者甲○○函及臺中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勘查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95年5月8日(誤為96年5月8日)之蒐證照片。臺中縣政府雜項建造執照專冊影印節本(僅含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環成企業有限公司、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之蒐證錄影光碟。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己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罰。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表㈠E 行即附表㈣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以私人資格作成之文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一」之雜項建造執照,並盜採「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砂石,致其等受有損害。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張晨昇申請雜項執照;雇用不知情之林文珍、沈木森、陳進興、吳志鴻等人擔任現場人員;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顏助億、廖瑋仁、楊進、張鳴達、林文珍、李文能、王龍輝、劉振國、林文瑞、黃振聲、丁金昌、馮秋海、王建昌、簡勝元、簡勝峰、賴傳忠、黎煥章、鄭基生、蔡進益、彭福乾、陳鳴灃、陳田、施建鋐、江安順等人盜採砂石,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㈣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及偽蓋渠等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偽刻如附表㈣所示多數被害人之印章,再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開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95年7月1日以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此部分之連續竊盜犯行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自95年7月1日以後,分別於95年9月10日、95年12月9日、96年9 月12日遭警查獲盜採砂石,其各次遭警查獲前之盜採砂石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事實上一罪。又被告95年7月1日以後之3 次竊盜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屢次盜採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之砂石,並以不實文件,申請雜項執照以掩飾非法,賺取暴利,破壞國土及危害私人土地所有權,及其盜採砂石之數量非低,惡性重大,雖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應依規定減其刑期1/2 ,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㈧如附表㈣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惟未據扣案;另如附表㈣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亦係被告所偽造,惟已編為台中縣政府之檔案資料,已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㈣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既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㈨至於檢察官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僅於75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6 月確定;另75年間固又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月,惟並非故意犯罪;又96年間則係因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此外,並無其他嚴重之犯罪紀錄,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臺中縣龍井鄉○○段部分┌──┬─────────┬───────┬─────┬───┬────┐│編號│甲○○實際盜取之地│檢附同意書之地│被告甲○○│挖取土│向縣政府││ │號暨所有權人(A行 │主及地號(B行 │申請核準開│地號(│申請執照││ │) │) │發之地號(│D行) │之偽造土││ │ │ │C行) │ │地使用權││ │ │ │ │ │同意書(││ │ │ │ │ │94.12.28││ │ │ │ │ │)(E行) │├──┼─────────┼───────┼─────┼───┼────┤│1 │174-5。94.8.9:楊慶│未得地主同意。│ˇ │ˇ │丁○○ ││ │煌買受。前地主:林 │× │ │ │ ││ │圳枝。 │ │ │ │ │├──┼─────────┼───────┼─────┼───┼────┤│2 │174-7。地主:申○○│174-7得申○○ │ˇ │ˇ │申○○ ││ │ │之同意。 │ │ │ │├──┼─────────┼───────┼─────┼───┼────┤│3 │174-8。地主:乙○○│174-8得乙○○ │ˇ │ˇ │乙○○ ││ │ │同意(以整地為│ │ │ ││ │ │名、附條件)。│ │ │ │├──┼─────────┼───────┼─────┼───┼────┤│4 │174-9。地主:乙○○│有。90年7月間 │ˇ │ˇ │乙○○ ││ │ │乙○○同意(以│ │ │ ││ │ │整地為名)。 │ │ │ │├──┼─────────┼───────┼─────┼───┼────┤│5 │174-10。地主:詹陳 │有。90年7月詹 │ˇ │ˇ │未○○○││ │淑文。 │陳淑文、詹政中│ │ │ ││ │ │、辛○○同意(│ │ │ ││ │ │以整地為名,附│ │ │ ││ │ │條件)。 │ │ │ │├──┼─────────┼───────┼─────┼───┼────┤│6 │174-11。地主:柯碧 │有。90.7.4日(│ˇ │ˇ │何碧姿 ││ │姿 │僅同意整地、未│ │ │ ││ │ │同意土石外運)│ │ │ │├──┼─────────┼───────┼─────┼───┼────┤│7 │174-12。辛○○ │有。未○○○、│ˇ │ˇ │辛○○ ││ │:1105 /1473、詹政│詹政中、辛○○│ │ │詹政中 ││ │中:368 /1473 │(以整地為名,│ │ │ ││ │ │附有條件。) │ │ │ │├──┼─────────┼───────┼─────┼───┼────┤│8 │174-13。辛○○ │有。同上(以整│ˇ │ˇ │辛○○ ││ │:1105 /1473、詹政│地為名、並附有│ │ │詹政中 ││ │中:368 /1473 │條件。) │ │ │ │├──┼─────────┼───────┼─────┼───┼────┤│9 │175。戊○○:3/16 │有。僅得丑○○│ˇ │ˇ │卓家再 ││ │;丑○○:3/48;童│之同意(以整地│ │ │寅○○ ││ │春來:3/48;卓家再│為名)。 │ │ │丑○○ ││ │:24/48;庚○○:3 │ │ │ │戊○○ ││ │/16。 │ │ │ │庚○○ │├──┼─────────┼───────┼─────┼───┼────┤│10 │176-4。①子○○:1 │未得地主同意 │ˇ │ˇ │酉○○ ││ │/24②戊○○:1/3 │× │ │ │辰○○○││ │③亥○○:3/24④鄭│ │ │ │戊○○ ││ │永銳、酉○○、黃蔡│ │ │ │癸○○ ││ │宜真、戌○○均為1 │ │ │ │戌○○ ││ │/24等人(天○○、│ │ │ │酉○○ ││ │酉○○、辰○○○、│ │ │ │辰○○○││ │戌○○均委託亥○○│ │ │ │子○○ ││ │處理)。 │ │ │ │天○○ │├──┼─────────┼───────┼─────┼───┼────┤│11 │178-1。所有權人:龍│未得地主同意 │ │ˇ │ ││ │井鄉公所。 │× │ │ │ │├──┼─────────┼───────┼─────┼───┼────┤│12 │178-2。(所有權人:│未得地主同意 │ˇ │ˇ │午○ ││ │午○;管理者:葉真 │× │ │ │ ││ │) │ │ │ │ │├──┼─────────┼───────┼─────┼───┼────┤│13 │179。①陳榮宗:3/ │未得地主同意 │ˇ │ˇ │戊○○ ││ │105 ②戊○○:11/ │× │ │ │庚○○ ││ │30③亥○○:3/24④│ │ │ │癸○○ ││ │天○○、酉○○、黃│ │ │ │戌○○ ││ │蔡宜真、戌○○:均 │ │ │ │子○○ ││ │為3/105⑤何雪鳳、│ │ │ │天○○ ││ │林孟兒(原所有權人│ │ │ │ ││ │:壬○○):105/20 │ │ │ │ │└──┴─────────┴───────┴─────┴───┴────┘附表㈡: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部分┌──┬───────────────────┬────────┐│編號│甲○○實際盜取之地號暨所有權人(A 行)│檢附同意書之地主││ │ │及地號(B行) │├──┼───────────────────┼────────┤│1 │415。所有權人:林秋吉、何泰榮、林寬遠、│卯○(租用土地)││ │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吳燈罩│ ││ │、何榮華、陳秋水(另由王榮隆設定260萬 │ ││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瑞乾、黃金山、林│ ││ │文燦、何佰東、何義鈦、林益勝、林益加、│ ││ │卯○、林麗紅、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 ││ │周慧芝。 │ │├──┼───────────────────┼────────┤│2 │415-3。所有權人:林秋吉、何泰榮、林寬遠│卯○(租用土地)││ │、林寬道、林文卿、何達春、何秋雄、吳登│。 ││ │照、何榮華、陳秋水(另由王榮隆設定260 │ ││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瑞乾、黃金山│ ││ │、林文燦、何佰東、何義鈦、林麗紅、林益│ ││ │勝、林益加、卯○、林瑞杞、林瑞芳、林瑞│ ││ │麟、周慧芝。 │ │└──┴───────────────────┴────────┘附表㈢(被告甲○○歷次聘請之司機及使用之車輛)┌──┬────────┬────────┬────────┐│ │第一次查獲(95. │第二次查獲(95. │第三次查獲(96. ││ │9.10) │12.9) │9.12) │├──┼───┬────┼───┬────┼───┬────┤│ │司機 │車輛車號│司機 │車輛車號│司機 │車輛車號││ │ │ │ │ │ │ │├──┼───┼────┼───┼────┼───┼────┤│1 │王建昌│挖土機 │王龍輝│挖土機 │王建昌│挖土機 ││ │ │PC-410 │ │PC-300 │ │PC-300 │├──┼───┼────┼───┼────┼───┼────┤│2 │施建鋐│挖土機 │張鳴達│499-GJ │馮秋海│830-GJ ││ │ │PC-300 │ │ │ │ │├──┼───┼────┼───┼────┼───┼────┤│3 │甲○○│推土機 │楊進 │240-HQ │丁金昌│616-GH │├──┼───┼────┼───┼────┼───┼────┤│4 │簡勝峰│816-GU │李文能│195-HK │黃振聲│IE-110 │├──┼───┼────┼───┼────┼───┼────┤│5 │陳鳴灃│FM-676 │顏助億│531-GA │林文瑞│041-GX │├──┼───┼────┼───┼────┼───┼────┤│6 │江安順│465-GN │廖瑋仁│611-HF │劉振國│061-HJ │├──┼───┼────┼───┴────┴───┴────┘│7 │蔡進益│308-GJ │├──┼───┼────┤│8 │彭福乾│635-HF │├──┼───┼────┤│9 │鄭基生│246-RG │├──┼───┼────┤│10 │陳田 │FQ-229 │├──┼───┼────┤│11 │賴傳忠│990-GU │├──┼───┼────┤│12 │簡勝元│HS-F38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㈣: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編號│   附著之文書(如附表㈡E行所示)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印 文   │
├──┼──────────────────┼─────────────┤
│ 1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丁○○」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伍號)  │                          │
├──┼──────────────────┼─────────────┤
│ 2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申○○」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柒號)  │                          │
├──┼──────────────────┼─────────────┤
│ 3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捌號)  │                          │
├──┼──────────────────┼─────────────┤
│ 4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玖號)  │                          │
├──┼──────────────────┼─────────────┤
│ 5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未○○○」印文壹枚│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壹零號)│                          │
├──┼──────────────────┼─────────────┤
│ 6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何碧姿」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壹壹號)│                          │
├──┼──────────────────┼─────────────┤
│ 7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辛○○」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壹貳號)│                          │
├──┼──────────────────┼─────────────┤
│ 8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詹政中」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壹貳號)│                          │
├──┼──────────────────┼─────────────┤
│ 9 │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辛○○」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壹叁號)│                          │
├──┼──────────────────┼─────────────┤
│10│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詹政中」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肆之壹叁號)│                          │
├──┼──────────────────┼─────────────┤
│11│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丙○○」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伍號)      │                          │
├──┼──────────────────┼─────────────┤
│12│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寅○○」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伍號)      │                          │
├──┼──────────────────┼─────────────┤
│13│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丑○○」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伍號)      │                          │
├──┼──────────────────┼─────────────┤
│14│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戊○○」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伍號)      │                          │
├──┼──────────────────┼─────────────┤
│15│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庚○○」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伍號)      │                          │
├──┼──────────────────┼─────────────┤
│16│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庚○○」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玖號)      │                          │
├──┼──────────────────┼─────────────┤
│17│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癸○○」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玖號)      │                          │
├──┼──────────────────┼─────────────┤
│18│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戌○○」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玖號)      │                          │
├──┼──────────────────┼─────────────┤
│19│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酉○○」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0│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辰○○○」印文壹枚│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1│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戊○○」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2│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癸○○」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3│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戌○○」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4│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酉○○」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5│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辰○○○」印文壹枚│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6│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子○○」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7│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天○○」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8│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亥○○」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陸之肆號)  │                          │
├──┼──────────────────┼─────────────┤
│29│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午○」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捌之貳號)  │                          │
├──┼──────────────────┼─────────────┤
│30│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戊○○」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玖號)      │                          │
├──┼──────────────────┼─────────────┤
│31│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子○○」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玖號)      │                          │
├──┼──────────────────┼─────────────┤
│32│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天○○」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玖號)      │                          │
├──┼──────────────────┼─────────────┤
│33│9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A12-4   │偽造之「亥○○」印文壹枚  │
│    │(地號:龍井鄉○○段壹柒玖號)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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