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馬德倫.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5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CHAIVANDI CHONNAWEE 」署名壹枚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CHAIVANDI CHONNAWEE 」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在第一廣場「上雲通訊行」之負責人。緣泰籍男子CHAIVANDI CHONNAWEE (中文姓名:甲○○,下稱甲○○)於民國96年3 月11日,持健保卡及外僑居留證前往「上雲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丁○○因此取得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並知悉甲○○之簽名方式。丁○○隨於96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向亦在第一廣場開設「傑克通訊行」不知情之丙○○調借丙○○所代理經銷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之申請書及預付卡,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僅於經辦通路店章欄位蓋有「和宇寬頻More Talk 特約店S050118 綠川三店」印文,其他欄位均空白之和宇寬頻公司 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和宇寬頻公司所有尚未開通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予丁○○。丁○○取得上開空白之申請書後,即在該申請書相關欄位填上甲○○之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甲○○英文「CHAIVANDI CHONNAWEE 」之署名1 枚,且附上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偽造完成表示甲○○申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意思之私文書後,先於96年3 月18日,在上開「和宇寬頻More Talk 特約店S050118 綠川三店」印文中間填上「96年3 月18日」,行使傳真予和宇寬頻公司,再於96年3 月18日後1 個月內之某日,將該申請書原本交由丙○○寄給和宇寬頻公司而為行使,使和宇寬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照會後,准予開通,而未向丙○○要求收回該門號預付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宇寬頻公司。 二、丁○○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後,明知其與向其蒐集該門號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門號卡係供個人使用,攸關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丁○○對於提供該門號卡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門號卡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該門號卡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 月1 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卡交付予前述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待乙○○於96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該支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時,復冒用華信融資公司業務員林文龍名義,對乙○○謊稱:要評估乙○○之工作狀況,審核後再與乙○○聯絡云云,再自96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起,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或其他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接續對乙○○佯稱:可以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要先匯手續費、法院證明費用、保全費用、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7 月3 日上午10時59分、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17分、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15分、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24分、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35分,分別將9600元、1 萬元、1 萬5000元、1 萬元、1 萬50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案外人周宏揚之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9分,將1 萬80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案外人楊金才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出7 萬7600元,致受有損害。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卷證資料顯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人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已於98年7 月11日出境,迄98年10月7 日止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7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441 46 號函檢送之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和宇寬頻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確實是甲○○申請,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甲○○本人或與甲○○一起來的人所簽,我沒有偽造甲○○的簽名,也沒有將該門號卡交給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他於96年間,僅在第一廣場被告所開設之通訊行申辦1 個手機門號,號碼是0000000000,申辦時通訊行老闆向他索取居留證、健保卡,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CHAIVANDI CHONNAWEE 」簽名不是他簽的等語明確(見15470 號偵卷第14、44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間她在第一廣場經營「傑克通訊行」,0000000000門號是調給同行也就是被告賣出,被告本人到她的通訊行跟她調門號,她將申請書及預付卡的卡片一起交給被告,申請書上面已經蓋好和宇寬頻公司的印章,但是中間的日期是空白的,留給被告傳真給和宇寬頻公司時再填寫,後續被告在1 個月內將申請書原本拿過來,由她寄給和宇寬頻公司,申請書上面字跡是被告的字跡,被告調的門號是預付卡,和宇寬頻公司會依照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去照會,照會不過就不會開通,本件沒有接到照會不過的通知,如果照會不過,和宇寬頻公司會要求她收回門號卡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起),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和宇寬頻公司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又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原本及向和宇寬頻公司調取0000000000門號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送筆跡鑑定結果,和宇寬頻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CHAIVANDI CHONNAWEE 」簽名,與甲○○於96年3 月11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96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頁)、97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見15470 號偵卷第14頁)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6513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併佐以該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甲○○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不同,可見和宇寬頻公司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CHAIVANDI CHONNAWEE 」之署名,確實非甲○○本人所簽。參以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被告本人向丙○○所調借,事後亦係被告填載完成傳真予和宇寬頻公司,並將申請書原本交由丙○○寄給和宇寬頻公司,而甲○○確曾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3 月11日持健保卡、外僑居留證向被告經營之「上雲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被告因此能取得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情,足認該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CHAIVANDI CHONNAWEE 」簽名,應係被告依照甲○○於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方式所偽造,和宇寬頻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亦是由被告取得,未交給甲○○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係甲○○向其所申辦,辯稱:這張預付卡甲○○是向丙○○申辦,丙○○向他調借申請書及卡片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0000000000門號是甲○○向其申辦,該預付卡申請書原本資料已回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見15470 號偵卷第3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甲○○來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時,他有向甲○○收500 元,也有向甲○○索取居留證、健保卡,由他代為影印貼在申請書上(見本院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甲○○是向丙○○申辦,丙○○再向他調借申請書及卡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2 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3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 頁),復有周宏揚、楊金才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29、32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7 月1 日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既係被告於96年3 月間偽造甲○○簽名所申請並取得預付卡,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於96年3 月後至同年7 月前有轉讓他人使用之事實,當可認該門號卡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下,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交付予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並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隱匿實際詐騙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門號卡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持有之上開門號卡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該門號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門號卡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英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將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行使交予和宇寬頻公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受害之甲○○、和宇寬頻公司、乙○○,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在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簽之「 CHAIVANDI CHONNAWEE 」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申請書業據被告行使交付予和宇寬頻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日期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林晉丞係於96年7 月1 日接獲詐騙電話,堪認被告係於96年7 月1 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將其冒用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於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日期係於96年4 月24日後,依法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