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訴字第4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四月確定,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